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1052號
KSDM,105,審易,1052,2016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3
7 、217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威志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拾捌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4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盧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 表所示方式,竊取鄭松齡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或未 遂(如附表二編號4 、7 、11)。嗣經鄭松齡等人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松齡、林義雄、黃姵榛柳金虎、陳正義、薛智惠張秝妮蔡守豐蘇守義黃俊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威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威志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73頁),核與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之 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合,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載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11 所載行竊時所攜帶如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既可用於破 壞車窗,衡情必為堅硬工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次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 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 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犯行,既係以石頭敲破車窗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尚難 該當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
四、論罪科刑:
(ㄧ)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及附表二 編號1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 罪;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附表ㄧ編號3 所示部 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 罪;附表二編號2 、3 、9 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附表二編號5 、 6 、8 、10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附表二編 號4 所示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第354 條毀損罪;附表二編號7 、 11所示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中附表ㄧ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條文,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105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1頁),且起訴書於 犯罪事實既已載明「破壞該車窗之方式」,並據各該告訴 人鄭松齡薛智惠張秝妮蔡守豐蘇守義黃俊憲分 別於警詢中表示要就毀損罪部分提出告訴(見警一卷第24 頁,警二卷第47、51頁反面、62、73頁面、84頁反面), 此毀損部分即屬業經起訴,本院自得補充告知上開法條及 罪名,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 犯行部分,起 訴書誤載應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既遂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論以同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見審易卷第62頁), 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為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4 、5 、6 、8 、10部 分,分別涉犯前開所示2 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以竊盜既遂、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論處。
(三)被告就上開所犯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8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4 、7 、11加重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 偏差,應予非難,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兼衡 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各次竊取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斟酌前情及被告犯罪之 時間密度、手法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六、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因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
│附表一: │
├─┬──┬──────┬───────┬─────────┬────────┤
│編│起訴│ 竊盜時間 │ │ │ │
│ │書附├──────┤ 竊盜方式 │ 證據出處 │ 宣告刑 │
│ │表一│ 竊盜地點 │ │ │ │
│號│編號│ │ │ │ │
├─┼──┼──────┼───────┼─────────┼────────┤
│1 │A01 │104年6月14日│徒手破壞鄭松齡│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松盧威志犯竊盜罪,│
│ │ │ 凌晨3時許 │停放於左欄地址│ 齡於警詢證述(高│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之AFZ-6082自小│ 市警仁分偵字第10│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客車車窗,竊取│ 000000000 號卷〈│,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高雄市大社區│車內(新臺幣〈│ 下稱警一卷〉P21-│折算壹日。 │
│ │ │自強街1號對 │下同〉)200 至│ 25) │ │
│ │ │面停車場 │300元得手 │②現場查證照片(警│ │
│ │ │ │ │ 一卷P42)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一卷P58) │ │
├─┼──┼──────┼───────┼─────────┼────────┤
│2 │A02 │104年6月14日│徒手破壞呂居清│①證人即被害人呂居│盧威志犯竊盜罪,│
│ │ │ 凌晨3時許 │停放於左欄地址│ 清於警詢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YK-6633 自小│ 一卷P26-27)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高雄市大社區│客車車窗,竊取│②現場查證照片(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自強街1號對 │車內(新臺幣〈│ 一卷P43) │折算壹日。 │
│ │ │面停車場 │下同〉)70至80│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元得手 │(警一卷P60) │ │
├─┼──┼──────┼───────┼─────────┼────────┤
│3 │A03 │104年6月15日│騎乘車號000-00│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盧威志犯侵入住宅│
│ │ │凌晨2 時13分│6 號輕機車前往│ 雄於警偵證述(警│竊盜罪,累犯,處│
│ │ │許 │林義雄(即大樓│ 一卷P16-17、104 │有期徒刑玖月。 │
│ │ ├──────┤主委)位於左址│ 年度偵字第20537 │ │
│ │ │高雄市大社區│奇美大樓住處,│ 號卷P26-27) │ │
│ │ │中華路20巷18│見大門未管制,│②大樓監視錄影紀錄│ │
│ │ │號奇美大樓地│遂侵入該大樓地│ 擷取照片(警一卷│ │
│ │ │下室 │下室,徒手竊取│ P40) │ │
│ │ │ │發電機電瓶2 顆│ │ │
│ │ │ │(價值約7600 │ │ │
│ │ │ │元) │ │ │
├─┼──┼──────┼───────┼─────────┼────────┤
│4 │A04 │104 年6 月16│徒手破壞陳香蓉│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香│盧威志犯竊盜罪,│




│ │ │日16時前某時│停放於左欄地址│ 蓉於警偵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起訴書誤│之6763-UE 自小│ 一卷P29-32、偵一│伍月,如易科罰金│
│ │ │繕為104 年6 │客車車窗,竊取│ 卷P29-3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月18日17時許│車內現金100 元│②現場停車位置照片│折算壹日。 │
│ │ │】 │、行車紀錄器、│ (警一卷P44) │ │
│ │ ├──────┤衛星導航各1 台│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高雄市大社區│得手 │ (警一卷P62) │ │
│ │ │新路89之1號 │ │ │ │
│ │ │停車場 │ │ │ │
├─┼──┼──────┼───────┼─────────┼────────┤
│5 │A05 │104年6月17日│徒手破壞李顯揚│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顯│盧威志犯竊盜罪,│
│ │ │19時許【起訴│停放於左欄地址│ 揚於警偵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書誤繕為104 │之E5-5710 自小│ 一卷34-37 頁、偵│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年6 月16日16│客車車窗,竊取│ 一卷P29-30)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時許前某時】│車內現金100 元│②現場停車位置照片│折算壹日。 │
│ │ ├──────┤得手 │ (警一卷P45-47)│ │
│ │ │高雄市大社區│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大新路89之1 │ │ (警一卷P64) │ │
│ │ │號停車場 │ │ │ │
├─┼──┼──────┼───────┼─────────┼────────┤
│6 │A06 │104年6月16日│徒手破壞黃姵榛│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姵│盧威志犯竊盜罪,│
│ │ │17時15分前某│停放於左欄地址│ 榛於警偵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時許 │之ADD-9756自小│ 一卷P38-39、偵一│伍月,如易科罰金│
│ │ ├──────┤客車車窗,竊取│ 卷P31-32)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高雄市大社區│車內現金1000多│②現場停車位置照片│折算壹日。 │
│ │ │大吉路500巷 │元得手 │ (警一卷P46) │ │
│ │ │旁空地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一卷P65) │ │
│ │ │ │ │④修護明細表(偵一│ │
│ │ │ │ │ 卷P48) │ │
├─┼──┼──────┼───────┼─────────┼────────┤
│7 │A07 │104年6月18日│徒手破壞林建志│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建│盧威志犯竊盜罪,│
│ │ │23時許前某時│停放於左欄地址│ 志於警詢證述(警│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之0175-MG自小 │ 一卷P18-19) │伍月,如易科罰金│
│ │ │高雄市大社區│客車車窗,竊取│②現場查證照片(警│,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大順街與金龍│車內現金100 多│ 一卷P41) │折算壹日。 │
│ │ │路口 │元得手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一卷P56) │ │
└─┴──┴──────┴───────┴─────────┴────────┘
┌──────────────────────────────────────┐




│附表二: │
├─┬──┬──────┬───────┬─────────┬────────┤
│編│起訴│ 竊盜時間 │ │ │ │
│ │書附├──────┤ 竊盜方式 │ 證據出處 │ 宣告刑 │
│ │表二│ 竊盜地點 │ │ │ │
│號│編號│ │ │ │ │
├─┼──┼──────┼───────┼─────────┼────────┤
│1 │B01 │104年7月10日│持路旁石頭破壞│①證人即告訴人柳金│盧威志犯竊盜罪,│
│ │ │上午11時6 分│柳金虎停放於左│ 虎於警詢證述(高│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 │欄地址之1466-T│ 市警仁分偵字第10│伍月,如易科罰金│
│ │ ├──────┤E 小貨車車窗後│ 000000000 號卷〈│,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高雄市仁武區│,打開引擎蓋,│ 下稱警二卷〉P32-│折算壹日。 │
│ │ │澄觀路二段 │竊取電瓶1 個(│ 33) │ │
│ │ │555巷19之1號│價值3740元) │②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
│ │ │ │ │ 取照片(警二卷 │ │
│ │ │ │ │ P35-37) │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二卷P34) │ │
├─┼──┼──────┼───────┼─────────┼────────┤
│2 │B02 │104年7月10日│持客觀上足以對│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正│盧威志犯攜帶兇器│
│ │ │21時許 │人之生命、身體│ 義於警偵證述(警│竊盜罪,累犯,處│
│ │ │ │、安全構成威脅│ 二卷P38 、偵一卷│有期徒刑玖月。 │
│ │ ├──────┤而可供兇器使 │ P35) │ │
│ │ │高雄市仁武區│用之一字起子1 │②現場查證照片(警│ │
│ │ │安樂一街羽球│支(其所有,下│ 二卷P41) │ │
│ │ │館停車場 │稱前開起子)破│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壞陳正義停放左│ (警二卷P40) │ │
│ │ │ │址之車牌號碼 │ │ │
│ │ │ │UH-6992 號自小│ │ │
│ │ │ │客車車窗,打開│ │ │
│ │ │ │引擎蓋,竊取電│ │ │
│ │ │ │瓶1 個(價值 │ │ │
│ │ │ │2500元) │ │ │
├─┼──┼──────┼───────┼─────────┼────────┤
│3 │B03 │104年7月10日│持前開起子破壞│①證人即被害人邱金│盧威志犯攜帶兇器│
│ │ │21時許 │邱金盛停放左址│ 盛於警偵證述(警│竊盜罪,累犯,處│
│ │ │ │之車牌號碼00-0│ 二卷P42-43、偵一│有期徒刑玖月。 │
│ │ ├──────┤918 號自小客車│ 卷P34-35) │ │
│ │ │高雄市仁武區│車窗,打開引擎│②現場查證照片(警│ │
│ │ │安樂一街羽球│蓋,竊取電瓶1 │ 二卷P46) │ │




│ │ │館停車場 │個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二卷P44) │ │
├─┼──┼──────┼───────┼─────────┼────────┤
│4 │B04 │104年7月10日│持前開起子破壞│①證人即告訴人薛智│盧威志犯攜帶兇器│
│ │ │22時許 │薛智惠停放左址│ 惠於警詢證述(警│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之車牌號碼00-0│ 二卷P47)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55 號自小客車│②現場查證照片(警│。 │
│ │ │高雄市仁武區│車窗,欲竊取車│ 二卷P50) │ │
│ │ │安樂一街165 │內財物,惟因車│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號對面 │內沒有財物而未│ (警二卷P48) │ │
│ │ │ │遂 │ │ │
├─┼──┼──────┼───────┼─────────┼────────┤
│5 │B05 │104年7月11日│持前開起子破壞│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秝│盧威志犯攜帶兇器│
│ │ │22時許 │張秝妮停放左址│ 妮於警偵證述(警│竊盜罪,累犯,處│
│ │ │ │之車牌號碼0000│ 二卷P51-55、偵一│有期徒刑玖月。 │
│ │ ├──────┤-NP號自小客車 │ 卷P38-39) │ │
│ │ │高雄市仁武區│車窗,竊取黑色│②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新庄路235號 │背包1 只(價值│ 警二卷P28) │ │
│ │ │附近道路 │3000元)、臺灣│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銀行存摺1 本,│ 警二卷P30) │ │
│ │ │ │於翌(12)日12│④現場查證照片(警│ │
│ │ │ │時許,由盧威志│ 二卷P31、58) │ │
│ │ │ │帶同警員至澄觀│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路及新庄巷口水│ (警二卷P56) │ │
│ │ │ │溝內尋獲前開黑│ │ │
│ │ │ │色背包及存摺(│ │ │
│ │ │ │均已發還)。 │ │ │
├─┼──┼──────┼───────┼─────────┼────────┤
│6 │B06 │104年7月11日│持前開起子破壞│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守│盧威志犯攜帶兇器│
│ │ │23時許 │蔡守豐停放左址│ 豐於警偵證述(警│竊盜罪,累犯,處│
│ │ │ │之車牌號碼0000│ 二卷P59-62、偵一│有期徒刑玖月。 │
│ │ ├──────┤-NP號自小客車 │ 卷P39-40) │ │
│ │ │高雄市仁武區│車窗,竊取現金│②現場查證照片(警│ │
│ │ │仁春街與仁文│200元。 │ 二卷P63-64) │ │
│ │ │街口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二卷P62) │ │
├─┼──┼──────┼───────┼─────────┼────────┤
│7 │B07 │104年7月11日│持前開起子破壞│①證人即被害人張佳│盧威志犯攜帶兇器│
│ │ │23時30分許 │張佳儒停放左址│ 儒於警偵證述(警│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之車牌號碼0000│ 二卷P65-68、偵一│,處有期徒刑柒月│




│ │ ├──────┤-G3號自小客車 │ 卷P43-44) │。 │
│ │ │高雄市仁武區│車窗,欲竊取車│②現場查證照片(警│ │
│ │ │安樂一街169 │內財物,惟因車│ 二卷P71-72) │ │
│ │ │巷羽球館停車│內沒有財物而未│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場 │遂 │ (警二卷P70) │ │
├─┼──┼──────┼───────┼─────────┼────────┤
│8 │B08 │104年7月11日│持前開起子破壞│①證人即被害人蘇守│盧威志犯攜帶兇器│
│ │ │ 23時許 │蘇守義停放左址│ 義於警詢證述(警│竊盜罪,累犯,處│
│ │ │ │之車牌號碼000-│ 二卷P73-74) │有期徒刑玖月。 │
│ │ ├──────┤0586號自小客車│②現場停車位置照片│ │
│ │ │高雄市仁武區│車窗,竊取現金│(警二卷P73-74) │ │
│ │ │文館路納骨塔│300 元。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左前方空地 │ │ (警二卷P75) │ │
│ │ │【起訴書誤繕│ │ │ │
│ │ │ 為水管路】│ │ │ │
├─┼──┼──────┼───────┼─────────┼────────┤
│9 │ B09│104年7月11日│持前開起子破壞│①證人即被害人余嘉│盧威志犯攜帶兇器│
│ │ │23時許 │余嘉倫停放左處│ 倫於警偵證述(警│竊盜罪,累犯,處│
│ │ │ │之車牌號碼000-│ 二卷P77-79、偵一│有期徒刑玖月。 │
│ │ ├──────┤9092號自小客車│ 卷P42-43) │ │
│ │ │高雄市仁武區│車窗,竊取現金│②現場查證照片(警│ │
│ │ │文達路高鐵橋│80 元。 │ 二卷P81-82) │ │
│ │ │下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警二卷P80) │ │
├─┼──┼──────┼───────┼─────────┼────────┤
│10│B10 │104年7月11日│持前開起子破壞│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盧威志犯攜帶兇器│
│ │ │凌晨0 時53分│黃俊憲停放左處│ 憲於警詢證述(警│竊盜罪,累犯,處│
│ │ │許 │之車牌號碼000-│ 二卷P83-84) │有期徒刑玖月。 │
│ │ ├──────┤N6大貨車車窗,│②週邊監視錄影擷取│ │
│ │ │高雄市仁武區│竊取現太陽眼鏡│ 照片、現場查證照│ │
│ │ │中正路400巷 │1 副(已丟棄不│ 片(警二卷P86 、│ │
│ │ │51弄82 之1號│詳處所)、資料│ P89) │ │
│ │ │前高橋下 │袋1 個(價值合│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計2000元)得手│ (警二卷P85) │ │
│ │ │ │。 │ │ │
├─┼──┼──────┼───────┼─────────┼────────┤
│11│B11 │104年7月11日│持前開起子破壞│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崑│盧威志犯攜帶兇器│
│ │ │晚間某時許 │張崑輝停放左址│ 輝於警偵證述( │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之車牌號碼0000│ 警二卷P90-91、偵│,處有期徒刑柒月│
│ │ ├──────┤-SJ號自小客車 │ 一卷P46-47) │。 │




│ │ │高雄市仁武區│車窗,欲竊取車│②現場查證照片(警│ │
│ │ │文學一街164 │內財物,惟因車│ 二卷P93) │ │
│ │ │號前 │內沒有財物而未│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遂 │ (警二卷P92)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