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附民字,105年度,299號
KSDM,105,審交附民,299,2016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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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9號
原   告 鄭智羽
被   告 馬浩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79 號) ,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存在」為前提,倘刑事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無刑事 訴訟程序存在,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刑事訴訟經撤 回者,附帶民事訴訟自失所附麗,若原告逕行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應認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二、本件附帶民事案件之原告鄭智羽,原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 年度偵字17146 號、第21447 號犯罪事實之被告兼 告訴人,其主張因該車禍事件亦受有傷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對被告馬浩鈞提起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於105 年3 月30日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79 號案 件審理(下稱本案),嗣檢察官認原告鄭智羽之告訴已逾告 訴期限而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度聲撤字第5 號向本院 撤回對被告馬浩鈞之起訴,此有該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是 被告馬浩鈞已非本案之刑事被告,原告鄭智羽主張受有之損 害即非基於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馬浩鈞既經檢察 官撤回起訴,該刑事案件之訴訟繫屬消滅,其刑事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而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原告鄭智羽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宣告假執行之請求 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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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