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烈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4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光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呂光烈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7 時48分許,原將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貨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經武路南往北方向停放在經武路接近北田街交岔路口 前,嗣於駕駛前開貨車上路時,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往左駛入車道,適有陳淑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武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 行駛而至,突見呂光烈駕車自路旁駛出遂急煞車並往左閃躲 ,而在陳淑冠後方行駛之林育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未與陳淑冠所騎乘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以致追撞陳淑冠所騎乘機車,陳淑冠與林育嶔因 此人車倒地,陳淑冠並受有左膝鈍挫傷併瘀青血腫之傷害, 林育嶔則受有右手腕遠端尺骨線性骨折、右上肢及下肢多處 挫擦傷之傷害(呂光烈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育嶔 撤回告訴,陳淑冠受傷部分則未對呂光烈提出告訴;林育嶔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經據陳淑冠撤回告訴,均由本院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呂光烈明知陳淑冠、林育嶔兩車擦撞與其 起駛往左進入車道之駕駛行為有關,並對渠2 人受有傷害有 認識,竟未對渠2 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可供聯 繫其本人之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貨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由後方汽車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冠、林育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光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 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陳淑冠、林育嶔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 陳淑冠部分見警卷第11至14頁及偵卷第9 頁;林育嶔部分見 警卷第6至9頁及偵卷第9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1、31至42頁及偵卷 第10頁),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足 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 ,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駕 車肇事致證人陳淑冠、林育嶔受傷後而逃逸,惟觀諸渠2 證 人所受前開傷勢尚非甚為嚴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 受有更大損害,復參酌肇事時間乃日間並非人車渺至的深夜 時分,且肇事地點人車來往頻繁(見警卷第41頁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客觀上渠2 證人可獲及時救助,是被告肇事逃 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 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 認本案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衡諸一般 法律情感,仍嫌過重,顯情堪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貨車
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 ,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增加檢警調 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證人陳淑 冠、林育嶔成立調解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51至52頁),證人陳淑冠、林育嶔亦具狀表示請本院從輕 量刑或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陳述 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 件證人陳淑冠、林育嶔亦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請本院給予被 告緩刑乙節,業如前述,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 年。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 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宣告期間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 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另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 及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