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世謙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晚間10時 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仁武區永宏巷以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行至永宏巷之仁大 幹35號電線桿前時欲迴車,其本應先暫停、注意來往車輛, 且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迴車,適有告訴人宋發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永宏巷以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電線桿前,遂因 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胸壁及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世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發喜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