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8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武華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18時許,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高淑芬,沿 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二路158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八德二 路交岔口時,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左轉彎駛入八德二路由西 往東方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吳嘉鎮○○○○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欲直行 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此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 為閃光紅燈,其必須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告訴人亦應注意該 交岔路口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其必須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該 處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環境上並無令渠等不 能為上開應注意事項之情事,詎渠等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 未確認八德二路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超越路口停止線而駛入該 交岔路口,告訴人則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故當告 訴人發現被告突然駛出至其前方處時已煞停不及,所騎機車 前車頭因而撞上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隨即連人 帶車摔倒在地,並當場受有右手肘、右手腕、右膝及右臀鈍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