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5年度,73號
KSDM,105,原交簡,73,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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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文佑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凌晨1 時至3 時許,在高雄市 前金區大同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於同日5 時5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 時 2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口時,因臉 部潮紅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張文佑散發酒氣,遂於同日5 時36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張文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述在卷,並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104 年度速 偵字第70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 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 定禁止,仍第3 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生交通事故,且所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數值非高,暨智識程度為大學 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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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