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陳珏凝
陳誠江
陳柏樺
陳美戀
彭玉枝
陳林素霞住台北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王晏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5年度交易字第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 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 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2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 5 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筆錄可稽;而原告遲至 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5 年6 月8 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日期註記章附卷可憑;又斯時上開刑事案件於105 年6 月8 日甫經宣判,尚未經合法上訴,亦有本院案件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既於上開刑事 訴訟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 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