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作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
交簡字第5997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下稱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自始坦承有過失,且犯後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 傷勢非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終身專人全日照顧,原審 僅因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且逕認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 之原因,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 為由,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緩刑3 年,量刑實嫌 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 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脛腓骨折、顏 面骨折併牙齒斷裂及唇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膜下出血之傷 害,對於告訴人生活所生影響非輕,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固應予責難。惟查:(一)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 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存卷可證(院一卷第80頁),顯見其於成年後素 行尚稱良好,其於少年時期所為及非行,本院自不予納入 本件量刑之因子,又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衡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 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考量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馬路進入快車道,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等 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復敘明:「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顯見其 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考量 本件係被告於成年後初次犯罪,且於偵、審期間均始終配 合而無有歸責於己之訴訟行為,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 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 「審酌本件告訴人之違規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為,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乘機車行 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並無應負擔較 高過失比例之情,此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自明(見偵一卷 第13頁至第14頁),自難由被告負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全部賠償責任。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 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斟酌被告既曾向 告訴人提出支付30萬元和解金之允諾,已如上述,為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 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未曾有前科素行資料之被告自 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 文後段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斟酌被告經 濟狀況、扣除每月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開銷等,本院認應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
(二)本院另審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職權移付調解而於105 年3 月11日調解時,被告之代理人及告訴代理人乙○○均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嗣被告之代理人於同 (105 )年4 月6 日並攜帶現金30萬元到場,惟告訴代理 人乙○○又表示要45萬元才願意和解,調解乃不成立,此 有105 年3 月11日、105 年4 月6 日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56、58、70頁) ,足見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摯誠意,益徵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雖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難 以此否定被告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之態度。又被告於行為時 甫滿20歲,年紀尚輕,因一時疏忽,初次過失犯罪,尚非 惡行重大之徒,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強令入監執行短期 自由刑,對其身心造成不良影響,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 。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因丙○○○大腦有明顯萎縮 ,且合併腦血管疾病之痕跡,其臨床表現則有失智及帕金 森症候群,並有精神症狀,生活起居根據家屬描述無法自 理,評估無回復可能性,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乃依法宣告 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交簡上卷第12至14頁)。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年已75歲之高齡,其經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鑑定患有前揭病 症之時間係104 年4 月7 日,與本件車禍案發時間即103 年11月21日,相距已逾4 月有餘,且丙○○○前揭所患「 失智」、「帕金森症候群」及「精神症狀」等病症,亦無 證據可佐證與前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 就告訴人所患上開病症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另刑事判決為 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 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即明。是倘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逾30萬元, 就逾30萬元之部分自得另行請求,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諒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 犯之虞。
(三)綜此,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皆妥為斟酌,並詳述宣告緩刑及負擔之理由,所處之刑 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 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不當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 告如未按期履行緩刑負擔,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 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即有期徒刑2 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59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拾伍日前繳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壹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3年11 月 2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自 強一路222 號前,其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 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丙○○ ○,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步行進入該快車道欲穿越 馬路,致丁○○閃避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因而撞擊丙○ ○○,致丙○○○因此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左遠端脛腓 骨折、顏面骨折併牙齒斷裂及唇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膜下
出血之傷害。嗣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104年度偵字第7778 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 之人黃政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 14頁;他字卷第2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31頁;他字卷第4 頁;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 審交易字卷第20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 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 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6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 撞擊行人丙○○○,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另本案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上本院之 認定結論,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13頁至第14頁),益徵本件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此有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 第4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按,行人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亦非禁止穿越 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告訴 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擅自穿越馬路進入快車道,亦同為本件 車禍之肇事原因,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紙在卷可稽(見 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 與有過失,然無礙於本件被告犯行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 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 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66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第7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依 規定在上開路段快車道上行駛,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警卷第16頁),本件告訴人 違規穿越馬路擅自進入快車道,同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上 述,雖被告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生本件車禍,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然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㈢按少年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 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 且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 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 的在於保護身心尚未健全發展之少年,避免因一時失足而徒 留不良之前科素行資料,致影響其將來於社會上立足之機會 ,故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始設有如上規定,給予少年改過自 新之機會。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資 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存卷可證(本院 卷第80頁),顯見其於成年後素行尚稱良好,其於少年時期 所為及非行,本院自不予納入本件量刑之因子,又法院之量 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衡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告訴人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馬路 進入快車道,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係小康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 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 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 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 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 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 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 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 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 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 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 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顯見其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 考量本件係被告於成年後初次犯罪,且於偵、審期間均始終 配合而無有歸責於己之訴訟行為,諒經此偵、審程序後,被 告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交通安全,信無再犯之虞。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依職權移付調解時,於104 年 10月19日調解程序初始,即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 元,惟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乙○○表示不願接受(按: 告訴人未到,且告訴代理人要求100 萬元賠償金),致調解 不成立,復經被告上開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即104年10 月19 日),即再次向本院具狀表示請求再予移付調解,經本院再 次移付調解後,於104年11月27 日調解程序中,再次表示願 賠償30萬元,仍不為告訴代理人所同意(按:告訴人仍未到 ,且告訴代理人要求90萬元賠償金),此有民/刑事陳報狀1 紙、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 紙存卷可 參(本院交簡字卷第7 頁、第1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 ),循此而論,足見被告非無出於真摯誠意企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之意,益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誠懇,雖終未能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尚難以此即抹滅被告之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與 誠意。加以,審酌本件告訴人之違規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行為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騎乘 機車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並無應負 擔較高過失比例之情,此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自明(見偵一 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難由被告負擔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全部賠償責任。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 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
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㈢以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斟酌被告既曾向告訴人提出支付30萬元和解金之允諾,已 如上述,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 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未曾有前科素行資 料之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斟酌 被告經濟狀況、扣除每月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開銷等,本院 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 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至 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自認逾30萬元,尚得依法另行請求救濟,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70條、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