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12月1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67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宏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徐宏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 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05年4月18日調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38、第 45頁至第46頁)、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5、第56頁 )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傷 勢,量處被告拘役40日,惟被告未就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現其悔過之心,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三、經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105年4月18日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不含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被告並已給付完畢 ,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原 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無不當,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與上述事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過 失而偶罹刑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懇請本院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8頁、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 諸其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