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伊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伊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伊辰於民國104 年8月1日21時許,搭乘某友人所駕駛之機 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鳳頂路與 頂庄路口時,因故與其友人發生口角,薛伊辰即於該友人左 轉頂庄路往西方向時,在上開路口中央處下車。薛伊辰本應 依路口燈光號誌,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路口燈光號 誌前進,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即貿然闖越紅燈由行人穿越道 北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頂庄路,適許○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行人薛伊辰發生撞擊,致許○榮 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伊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 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三、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應由行人穿越道穿 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且於行為時已為23歲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 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於前開時、地徒步穿越道路,本應遵 守上述法規規定,而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該處為設有交通 號誌,應依號誌指示前進,竟貿然闖越紅燈,由行人穿越道 北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致令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閃避不及 ,以致撞擊被告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反面所載初步肇事責任分析在卷可佐
,益見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 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雖亦與有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 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尚不知肇事人時,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4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之 規定,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前進,致 生本案之車禍而有過失等節,業如前述,並使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勢,其未重視用路人之安全,過失情節非輕,所為誠屬 不該。再斟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及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被告 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 卷可稽,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