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785號
KSDM,105,交簡,2785,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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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13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振權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 路與復興路附近某牛雜湯店與友人蘇萬入飲用高粱酒後,明 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經查車牌號碼為WF O-423 號)輕型機車搭載蘇萬入上路行駛。嗣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0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並致蘇萬 入受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黃振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5張在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件被告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顯已超過法定標 準值,依上說明,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 酒測值甚高,已嚴重影響駕駛之狀況,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自摔 肇事產生實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無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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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