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759號
KSDM,105,交簡,2759,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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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炳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炳和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 街與金山路交岔路口處之阿鳳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卻仍於同日20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應昇街交岔路口處,不慎 與申翊青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申翊青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46分測得 方炳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炳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申翊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 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 觀之文義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證人申翊青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 報前往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其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 告之警詢筆錄自明,故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0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 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於飲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因而肇事,造成 自己受傷,危害性甚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公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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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