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749號
KSDM,105,交簡,2749,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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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春福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 河西路旁之人行道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 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苓雅區府北路與大有街口,因身有酒味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8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查 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春福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認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隊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 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 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仍第2 次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發 生交通事故,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數值 非高,危險性較低,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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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