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688號
KSDM,105,交簡,268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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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月花於民國104年7月2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00 號2樓之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而致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蔡文章上路。嗣於翌(23 )日凌晨0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 慎與黃郁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0 時 10分許,測得陳月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月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蔡文章黃郁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 片8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 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被告 前述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50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2仟元及參加法治教育 講座1 場次,然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之參加法 治教育講座,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 緩字第4809號、105年度撤緩字第229號卷宗、送達證書1 紙 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 犯行業已造成實害,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末斟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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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