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681號
KSDM,105,交簡,268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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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綵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綵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綵琁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於民國105年2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時,不擦撞擦撞停放路旁李○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王○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王綵琁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容王○鳳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採證照片27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 ,即貿然駕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 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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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