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忠諭於食用含酒精之燒酒雞食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5年5月4日20時50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 仁武區大智二街與大義巷口時,不慎與謝○晴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謝○晴人車倒地 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到場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何忠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謝○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及現場照片1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 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另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