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598號
KSDM,105,交簡,2598,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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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來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來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來旺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18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六甲 監獄工地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9 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駕駛失控 撞擊王麗觀陳銘欽等人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H87-173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王銀煌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居所之鐵捲門,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2時25分許測得何來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來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觀陳銘欽王銀煌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各1 份、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及現場照 片共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 無視於此,猶在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 小,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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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