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591號
KSDM,105,交簡,2591,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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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福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福明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 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巷口時,因面帶酒容而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氣,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 時45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福明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 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 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 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49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104 年8 月12日至105 年8 月11日止),嗣因被 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 5000元,致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155 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並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酒駕初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數值非高,危 害性較低,且未發生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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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