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榮宗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11時許,在臺南市水仙宮菜市 場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二段與中正 路口時,不慎與吳慈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吳慈芳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吳慈芳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4時55分許 ,對劉榮宗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慈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僅為一 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 致生前述交通事故,誠有不該,且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0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再違犯本罪,顯見未能確實省思酒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 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證人吳慈芳達成和解,賠償
其新臺幣80,000元(見調偵卷第3 頁)及本案酒測值甚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