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2357號
KSDM,105,交簡,2357,201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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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和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和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和成於民國105 年5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 280巷口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 5毫克之法定限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建工 路口時,因機車未裝設照後鏡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 酒味,遂於同日16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和成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 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騎乘機 車上路,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7毫克,未發生事故,暨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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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