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941號
KSDM,105,交簡,1941,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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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淵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
694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淵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淵翔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20日1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 ),沿高雄巿三民區鼎中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駛至同 路段與鼎中路603 巷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李OO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告訴人車輛)在同路段同向 之前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莊淵翔於轉換綠燈起步前行時,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前開車輛車頭撞及告訴人車輛後 車尾,李OO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筋 膜炎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又莊淵翔 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李OO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 1至3頁;偵卷第1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8 至 18、26至27頁)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本院審 交易卷第75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頁),惟其仍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 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雖下雨,但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可參( 見警卷第11、26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以致駕駛前開車輛從 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見偵卷第 18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係屬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致人受傷無訛,故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於肇事後留在 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被告於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 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照仍駕 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非輕,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雙 方因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被告僅願意負擔醫療費用另給付1 萬元 補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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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