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639號
KSDM,105,交簡,1639,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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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2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隆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鳳農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車標準 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9 時30分許,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泰 路1 段之快車道內側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在國泰 陸橋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 速慢行以便隨時煞停,適有王李梅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國泰路1 段之機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 慢車道路段不得左轉,即從上開慢車道貿然左轉,致鄭金隆 閃避不及,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內側快車道處與王李梅櫻發生 碰撞,王李梅櫻因而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上臂挫傷、左 腳踝骨折、足踝兩側骨折併皮膚壞死、硬腦膜下出血、左肩 胛骨骨折、骨盆骨折、牙齒斷裂等傷害。嗣鄭金隆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員 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0 時2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 悉上情。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金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李梅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英國皇家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 本案肇事地點之國泰路1段係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路段 ,該路段在國泰陸橋前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 告及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各沿上開行向行駛而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 佐,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 之義務,依前述現場交通狀況暨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自 用小貨車,且未減速接近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以便隨 時煞停,仍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路 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鄭金隆酒精濃度 過量駕駛車輛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原因」,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5年2月26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被告有飲酒過量駕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則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 自堪認定。
(三)又按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 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告訴人沿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國泰路1段機慢 車道行駛,行經上揭路口即左轉行駛,以致在上開國泰路 1段路口之內側快車道上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在設有快慢車道劃分島之路段,於慢車道違 規左轉之過失甚明,此節並經鑑定機關作相同認定,有上 開鑑定意見書可佐,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



具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附此敘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越每公升0.15毫克 不得駕車標準之情況下,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 前揭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 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取締酒駕之嚴令,猶於飲酒後駕車上 路,復未能遵守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素行非惡;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 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 生活狀況、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 額仍有歧異所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1 份 可參,並非被告拒不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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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