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逸成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軍
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0年間係海軍第一軍區司 令部上校副處長,於83年7 月1 日至85年3 月1 日,擔任海 軍917 南陽軍艦(下稱南陽艦)艦長,負有綜理全艦事務, 以利訓練及作戰任務之遂行暨維(救)護官兵生命安全之責 ,為從事軍艦訓練、作戰、維護艦上官兵安危業務之人;徐 世昌(另為不起訴處分)則擔任該軍艦之副艦長,負責襄助 艦長執行上開事務,黃國章係義務役士兵,於84年間在南陽 艦上服役擔任士兵。緣黃國章因軍旅艦上生活適應不良,曾 有服用過量藥物、不按時值更、自殘以逃避該軍艦海上航行 任務,藉以爭取改調岸上單位服務之紀錄。被告身為該軍艦 艦長知悉黃國章之身心狀況,並曾指定艦上醫官陳慶陽擔任 黃國章之輔導人,且其認識到84年6 月9 日臺灣附近海面受 颱風外圍環流影響,海面波浪強大,軍艦奉命出航執行任務 期間,艦艇上甲板人員可能因風浪強大而有不慎落海之高度 可能性,於同日該艦奉命執行淡水至澎湖間之海偵任務,於 同日14時32分自高雄左營海軍軍港水星7 號碼頭岸邊解除纜 繩,於14時53分出高雄左營軍港,14時54分軍艦解除進出港 部署,因黃國章未按照時間就值更位置,艦上值更官鄭壯志 於14時57分知悉後,即逐層陳報位於南陽艦指揮室之被告、 徐世昌,被告乃命令全艦官兵清查人數。然被告身為南陽艦 艦長,掌有命令指揮軍艦航向之權,其竟未能綜合考量黃國 章曾有自殘紀錄,亦未能排除黃國章未就值更位置之原因可 能是不慎自艦上落海之可能性,且南陽艦當時僅係執行例行 性任務並非急迫,竟錯誤研判,逕行排除黃國章自艦上落海 之可能,始終未採取海上搜尋工作或緩行瞭望之必要措施, 仍依既定目標航行,亦未即時指示船艦依原航線進行海面搜 尋是否有黃國章落海蹤跡,以致南陽艦仍依正常航速及原定 任務往北航行,遲至約5 小時後之同日19時35分該軍艦航行 至澎湖馬公一帶(距離左營軍港約59海浬,約100 多公里) 方通報艦隊作戰中心,致失黃國章落海之最佳救援時機。黃 國章因於當日稍早之14時53分至14時57分間,於軍艦出高雄
港後即落海而溺斃。嗣黃國章屍體於同年6 月15日漂流至中 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石獅市祥芝鎮海域,由中國大陸地區漁民 打撈上岸,並由福建省石獅市公安局法醫師相驗完畢,確認 為黃國章,始循管道通報我國海峽交流基金會。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貳、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 ,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再行起訴,如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復因此種情形係屬公訴提 起時即非適法,無從命補正,應以公訴不受理之程序裁判終 結程序,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調查及審理,合先敘明。參、本件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再行起訴: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 ,至所謂犯罪事實相同,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 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即黃國章之母甲○○前於85年11月1 日以:黃國 章於84年6 月9 日即被告、徐世昌分別擔任南陽艦艦長、副 艦長之服役期間,因不明原因落海致死,被告於接獲報告稱 黃國章未就值更位置時,未採取海上搜救或緩行瞭望措施, 仍依既定航速往北航行,遠離研判黃國章落海地點達59海哩 (約100 多公里),難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副艦長徐 世昌未輔佐身為艦長之被告,同有虧職守等語為由,具狀向 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對被告、徐世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 狀1 份可參【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5年度法偵字第149 號 影卷(下稱法偵影卷)第2 頁反面至6 頁】。而該案經海軍 第一軍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徐世昌被訴涉 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罪嫌疑均 屬不足,而於86年7 月22日以86年招檢不字第027 號對其二 人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海軍總司令部 總司令於87年6 月2 日以87年持判字第01090 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下稱前案)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海軍總司令 部(函)各1 件在卷可佐【見行政院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10
2 年度申訴字第16號調查卷宗(下稱調查卷)第105 至107 、500 至502 頁】,堪認前案業於87年6 月2 日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㈡本件起訴書固稱:本事件雖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 因告訴人不服於86年8 月26日提起再議,故該軍事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不生確定效力,本事件得續行偵查云云。另本件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謂卷內並無當事人收受駁回再議之送達 回證,上級長官無從得知再議審查結果,前案尚未經過不起 訴處分確定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軍訴字第6 號卷(下稱軍 訴卷)第78頁反面】。惟查:
1、告訴人收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經海軍總司令部 總司令於87年6 月2 日以87年持判字第01090 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本件起訴書前揭所載顯有誤會。 2、依現存卷證(含本院向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調閱黃國章死亡 案之84年度法他字第001 號、被告及徐世昌被訴過失致死之 85年度法偵字第149 號全卷),雖查無告訴人收受上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而無從確認海軍總司令部有無將上 開處分書正本送達告訴人,然依當時(88年10月3 日修正施 行前)之軍事審判法第8 至10、149 至151 條規定,告訴人 不服不起訴處分經原軍事檢察官向上級軍事審判機關聲請再 議,上級軍事審判機關長官認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者, 即告確定,不因處分書正本有無送達告訴人而異其效力,是 縱前案之駁回再議處分書未送達告訴人而容有程序瑕疵,亦 不影響前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事實。且本件經海軍總司令 部駁回再議後,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旋於87年6 月12日以( 87)招法字第2674號函敘明該案業經再議駁回,於87年6 月 2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意旨,並檢附不起訴處分書,行文至 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總部政戰部、人事署、通信電子處 、憲兵司令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北市政府暨團 管部、高雄市政府暨團管部、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法組等 相關單位,此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上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 可稽(見軍訴卷第127 頁),亦無公訴人所指上級長官無從 得知再議審查結果之情事,況上級長官是否知悉再議審查結 果,同不影響海軍總司令部駁回再議致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 實,從而,公訴人前揭所指,亦難採認。
㈢前案就被告部分之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訴意旨認被告擔 任南陽艦艦長,該艦奉命於84年6 月9 日執行淡水至澎湖間 海偵任務,而被害人黃國章於該日因不明原因落海致死,被 告未盡救護職責,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辯稱其接 獲報告稱黃國章未依時接更時,鑑於黃國章前曾有未就進出
港位置及拒不值更之紀錄,先派員在住艙附近搜尋未果,復 指示加強瞭望、至艙面及舷外尋找無所獲後,即下令全艦各 部位搜索仍未尋獲,旋向艦令部反映並請求協尋,並獲准依 原航線返回搜救等語,與同案被告徐世昌所辯、證人即該艦 當日巡查長王頌舜、兵器長鄭壯志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相關書證可參,因認被告在獲知黃國章未在定位後隨即採取 各項搜尋措施,並無怠忽職責因而致黃國章溺斃之事實,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因認被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細究前揭不起訴處分內容,可知前案軍事檢察 官偵查之標的乃「被告在獲知黃國章未就值更位置後之所為 ,是否怠忽職責亦即有過失並因而致黃國章死亡」,核與本 件公訴意旨稱「被告知悉黃國章未就值更位置後,未於第一 時間採取海上搜尋工作或緩行瞭望之必要措施,仍依既定目 標航行之行為係屬有過失,致失救援黃國章之最佳時機,黃 國章因落海而溺斃」,二者所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均屬 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同一案件無誤。
㈣從而,本件公訴意旨係就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再行起 訴乙節,堪以認定。是本件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 形,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應為不受理判決。至公訴意旨 固謂:依行政院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下稱軍冤會)設置及 作業要點(下稱軍冤會要點)第12點之規定,經軍冤會審查 認有再行偵查必要者得函請檢察機關辦理,故本件無違反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云云(見軍訴卷第72、76頁)。惟: 1、按行政院為接受社會各界對於軍中冤案重起調查之訴求,並 妥適辦理,特設軍事冤案申訴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前 項所稱軍事冤案,指本會設立之日前二十年內現役軍人於服 役期間死亡或失蹤,其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旁系血親對 於相關偵辦、調查結果不服之事件。事件經本會審查結果, 認有再行偵查之必要者,函請該管檢察機關辦理;有得提起 非常上訴事由者,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辦理;有得 聲請再審之事由者,得函請法律扶助機構協助向該管法院聲 請再審;認已無適當救濟途徑者,應敘明理由函復申訴人, 軍冤會要點第1 點、第12點分別訂有明文。
2、細究上開軍冤會要點第1 點、第12點規定之文義,其僅謂服 役期間死亡或失蹤之現役軍人之一定親屬得向軍冤會提出申 訴,經軍冤會審查認有再行偵查必要者,函請該管檢察機關 「辦理」,並未明文規定該管檢察機關偵查後應為如何之處 置,綜觀該要點全文,亦無任何規定提及檢察機關得排除刑 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再行起訴。況
上開要點僅係行政院發布之命令,法律位階低於經立法院通 過、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難認有排除刑事訴訟法規定之 效力,此部分公訴意旨難以採認。
三、綜上,本件曾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再行起訴。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得再行 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情形。肆、本件無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而不得再行起訴: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於不 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始足當之, 但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 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惟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 得據以再行起訴。又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73年度 台上字第101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同一案件得再行起訴所依憑之新事實、新證據,應限 於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或檢察官未及調查斟酌、與檢察官偵 查標的及範圍相關、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二、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之新事實: ㈠公訴意旨固稱:本件起訴所依憑之事實,係案發當時為颱風 過後、海象不佳、湧浪過高,被告疏未注意船上人員可能因 此落海,誤判情勢而未及時採取海上搜救措施,致失最佳救 援時機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與前案不起訴處分理由主 要為被告發現黃國章未就值更位置時有派員在船艦內部搜尋 ,搜尋無著後有報告艦令部,並返航搜救,因而認被告已盡 搜救義務而無過失,二者有所不同,故有新事實云云。 ㈡按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 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發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前案告訴意旨係以:黃國章係落海致死,而被告身為 艦長,接獲報告稱黃國章未就值更位置時,未採取海上搜救 或緩行瞭望措施,仍依既定航速往北航行,遠離經研判黃國 章之落海地點,未盡救護之責,而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而前案軍事檢察官係基於:被告接獲報告稱黃國章未依
時接更時,先採取在船艦內部搜尋之措施,無所獲後再返航 搜救之行為,係基於黃國章先前亦曾有類似情形而來,而認 被告雖未於接獲報告後之第一時間逕為海上搜救或緩行瞭望 ,然被告當下所為判斷及採取之措施仍無告訴意旨所指怠忽 職責、未盡救護之責等過失。且證人即副艦長徐世昌於前案 偵查中陳稱:值更官於84年6 月9 日13時許向伊報告黃國章 未接更、值更官派人至黃國章之部位尋找亦無所獲等情,伊 知道後即向艦長(即被告)反應,艦長考量颱風剛過,海象 較差,為避免尋找一個人而讓其他戰士冒著危險到處尋找, 乃命全艦所有士官長以上幹部及一隊所有人員到各部位尋找 ,但仍未找到等語(見法偵影卷第13頁反面);另證人即巡 查長王頌舜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本艦離開軍港後,伊擔任巡 查長任務,見風浪較大,在到達α點時,請示艦長(即被告 )同意提早解除進出港部署,黃國章當時跟著離開艦艏,黃 國章離開後應至駕駛台接更,但之後伊至駕駛台值更卻未見 到黃國章,便向上報告等語(見調查卷第180 頁)。又依南 陽艦84年6 月9 日14時30分起至翌日7 時26分止之行程概要 記載,南陽艦於84年6 月9 日14時30分奉命離開碼頭駛臺灣 海峽擔任偵巡及戰鬥巡弋任務時,因狄安娜颱風警報剛解除 ,港外湧浪高達6 、7 呎,為顧慮人員安全乃下令艦艏工作 人員先行解除進出港部屬,非必要工作人員離開艦艏乙節, 有六月九日1430時到六月十日0726時南陽艦行程概要1 紙附 卷可佐(見法偵影卷第47頁)。參以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 欄二、第11至15行敘明該案被告徐世昌辯稱:「. . 艦長考 量颱風剛過,海象較差,基於安全為由,乃命班長以上幹部 到各部位尋找. . 」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足認前 案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已有參酌案發當時狄安娜颱 風警報甫解除,海象不佳,港外湧浪過高一事,惟仍認被告 當下之判斷(考量黃國章先前曾有未依時接更之紀錄)及所 採取之措施(先命人至船艦內部搜尋而未於第一時間進行海 上搜救或緩行瞭望)並無過失,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過 失情節,核屬同一事實,公訴意旨係對前案不起訴處分時原 有之事實重加斟酌後,因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有異(即 認定被告當下之判斷及採取之措施有過失),依前揭說明, 自不能謂為新事實之發現。
㈣從而,公訴意旨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 之新事實乙節,尚屬無據,無從採認。
三、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之新證據: ㈠公訴意旨指本案有三項新證據,分別為: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本案期間,向國防
部函調所得之案發當日海軍艦艇航泊日記資料頁【見高雄地 檢署103 年度軍他字第16號卷(下稱軍他卷)第56至57頁反 面】,足以證明案發當日南陽艦在航行途中之風浪情形。② 證人即二兵陳天賜於84年8 月12日在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 部接受詢問時之證述(見調查卷第147 至151 頁),其證稱 黃國章於案發前一日遭學長淋綠豆湯燙傷腳,足見黃國章於 案發時腳上有燙傷,當時風浪強大,其在船上行走極可能失 足落海。③證人即輪機長周崇榮於104 年6 月1 日接受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前案偵查期間不曾傳喚周崇 榮,則周崇榮上開偵訊陳述自為新證據云云(見軍訴卷第72 頁正反面),以下分論之。
㈡南陽艦84年6 月9 日之海軍艦艇航泊日記資料頁,並非新證 據:
本案偵查期間,雖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4 年2 月13日國 海督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南陽艦84年6 月9 日之海 軍艦艇航泊日記資料頁」影本1 份(見軍他卷第56至57頁反 面),該資料頁之「氣象(含海象)及海道記事」欄記載「 台灣附近海面受颱風外圍環流影響風浪很強」等語,並經本 件公訴人執為證據。然前案軍事檢察官偵查期間,即已取得 上開「南陽艦84年6 月9 日之海軍艦艇航泊日記資料頁」並 附入前案卷宗內【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84年度法他字第1 號影卷(下稱法他卷),共五宗,此指第四宗第112 頁】, 且案發當日風浪強大乙節業經前案檢察官調查並加以斟酌, 亦經論述如前,上開「南陽艦84年6 月9 日之海軍艦艇航泊 日記資料頁」顯非前案不起訴處分時所未曾發現之新證據無 訛。
㈢證人陳天賜84年8 月12日接受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人員 詢問時之陳述,並非新證據:
1、證人即南陽艦二等兵陳天賜於84年6 月2 日至南陽艦報到後 ,於同年月11日自南陽艦逃亡,嗣於同年月26日為警緝獲後 遭羈押於海軍總司令部看守所。陳天賜於在押期間之84年8 月12日接受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反情報隊中校分隊長李 偉榮詢問時證稱:伊於84年6 月3 日23時50分許發現槍帆一 兵鄭登安要黃國章作伏地挺身、用腳踢黃國章腹部。另伊於 84年6 月8 日快查艙時約(晚間)9 時許見鄭登安、王文忠 帶黃國章到廚房來,鄭登安先出拳毆打黃國章右臉,見伊正 在煮綠豆湯,遂提議由王文忠以雙手架起黃國章雙肩,再由 鄭登安拉黃國章左腳擺在汽鍋開關下,讓流出之綠豆湯燙黃 國章左腳。之後鄭登安、王文忠對黃國章說:「以後你再白 目就試試看」。鄭、王兩人走後,伊見黃國章坐在廚房地下
哭云云,固有陳天賜上開詢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卷 第147 至151 頁)。
2、惟陳天賜於84年8 月12日向李偉榮為上開陳述後,李偉榮旋 於同年月14日簽請上級長官核准,由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將 陳天賜上開筆錄檢送承辦黃國章落海死亡一案之海軍第一軍 區司令部軍法組參辦,承辦該案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軍法 組軍事檢察官收受後批示:附黃國章(應係省略「卷」或「 卷宗」字)存參等文字,此有李偉榮84年8 月14日簽呈、海 軍第三軍區司令部84年8 月25日(84)括明字第2766號簡便 行文表及所附上開筆錄各1 份,及該簡便行文表上軍事檢察 官批示文字可參【見海軍第三軍區司令部陳天賜偽證影卷( 下稱偽證影卷),共二宗,此指卷一第81頁反面至82頁反面 、法他卷三第56頁反面至59頁】,足認承辦前案之軍事檢察 官於偵查期間已取得上開陳天賜84年8 月12日詢問筆錄,並 附入前案偵查卷宗內,則陳天賜上開陳述顯非前案不起訴處 分時所未曾發現之新證據。
3、況陳天賜為上開陳述後,雖繼而於84年8 月17日軍事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伊親眼目睹黃國章被學長處罰過兩次。第一次 是在84年6 月4 日1 時許,黃國章偷懶遭鄭登安責罵,黃國 章回罵三字經,鄭登安遂處罰黃國章作伏地挺身,伊跟王琮 男從廚房下到住艙時剛好看到。第二次是84年6 月8 日23時 許,因當日中午廚房班很忙,黃國章卻亂跑不到廚房工作, 只剩伊、王琮男及籃振源在工作,差點趕不出中餐,鄭登安 到處都找不到黃國章,直到晚上才看見黃國章在寢室,遂和 王文忠將黃國章帶到廚房,鄭登安責罵黃國章,黃國章回罵 三字經,鄭登安遂以右手握拳打黃國章左臉,黃國章不高興 推鄭登安,此時王文忠自後架住黃國章,鄭登安抬起黃國章 雙腳走至正在煮綠豆湯鍋爐旁,當時伊正開啟鍋爐開關過濾 不要之湯汁,鄭登安將黃國章左小腿置於滾燙綠豆湯下淋2 、3 秒,並說「以後你再白目就試試看」,黃國章表情痛苦 、好像在哭云云(見偽證影卷一第97至98頁反面)。然查: ⑴陳天賜於84年9 月5 日及84年10月13日軍事檢察官偵訊、84 年11月28日及85年1 月11日軍事審判官審理時均坦承其前揭 關於黃國章之陳述均屬捏造不實,並供稱:伊於84年6 月2 日上船,同年月11日就逃亡,根本不認識黃國章,伊原編制 是槍帆兵,但在志願表上填炊事,所以被派到大廚房,黃國 章好像是槍帆兵,伊當時在第七隊,黃國章則是在第一隊, 根本沒有同隊過。伊說曾目睹黃國章被學長處罰二次都是伊 看報紙及自己編撰的,因為伊犯逃亡罪,想利用提供黃國章 事件的線索減輕自己刑責,所以根據逃亡期間在外面看到的
報紙內容杜撰南陽艦管教不當情形,以合理化自己逃亡是受 到不當管教影響。伊之所以能說出王琮男、鄭登安、王文忠 三人名字,是因該三人在船上行徑囂張,所以伊向軍事檢察 官提出該三人姓名並杜撰其等毆打、凌虐黃國章之情事等語 (見偽證影卷一第7 至8 、27頁反面至29、59至60、139 至 142 頁)。
⑵黃國章於84年1 月18日入伍,結訓後於同年4 月12日分發至 南陽艦服役,原分派在該艦第七隊從事食勤工作,嗣因在廚 房遭蒸汽鍋燙傷二次,遂於同年5 月8 日改調至第一隊(艦 務隊)工作等情,有海軍艦隊司令部124 艦隊南陽軍艦事務 二兵黃國章落海死亡事件調查處理經過報告表上有關黃國章 之基本資料可參(見法他卷一第1 頁)。而陳天賜係84年6 月2 日始分發至南陽艦服役,上船後即在第七隊工作,不曾 與黃國章同隊工作乙節,除據陳天賜自承如前外,業據證人 即南陽艦事務一兵王琮男於84年8 月23日軍事檢察官偵訊、 84年12月29日軍事審判官審理時證稱:伊與黃國章一同撥補 到艦,又分發同一服勤單位,陳天賜是在黃國章調走後才調 入廚房接替黃國章工作的等語(見偽證影卷一第47、111 頁 );證人即南陽艦槍帆一兵籃振源於84年12月29日軍事審判 官審理時證稱:伊曾分別與黃國章、陳天賜一起在廚房,但 陳天賜調至廚房之前,黃國章早已於84年5 月6 日調往一隊 擔任左舷槍帆兵,陳天賜與黃國章未曾見過面等語(見偽證 影卷一第51頁反面);證人即南陽艦中士補給王文忠於84年 8 月23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天賜調至七隊時,黃國 章已調一隊,其二人不曾碰面一起在廚房工作等語(見偽證 影卷一第107 頁)相符,足認黃國章、陳天賜並不曾同時在 第七隊擔任食勤工作,陳天賜分發至南陽艦第七隊時,黃國 章早已調離第七隊,則陳天賜陳稱與黃國章同在廚房工作因 而親眼目睹黃國章遭學長處罰云云,已難認屬實。 ⑶參以,陳天賜上開所指其與王琮男於84年6 月4 日1 時許見 到鄭登安處罰黃國章作伏地挺身乙節,除經鄭登安否認外( 見偽證影卷一第103 頁),證人王琮男於84年8 月23日軍事 檢察官偵訊中亦明確證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偽證影卷一 第111 頁反面)。又陳天賜前揭證稱84年6 月8 日中午因黃 國章亂跑不到廚房工作,只剩其、王琮男與籃振源三人工作 ,差點趕不出中餐云云,證人王琮男於84年8 月23日軍事檢 察官偵訊中、證人籃振源於84年12月29日軍事審判官審理時 一致證稱:並無此事,且黃國章早於84年5 月間調至一隊, 84年6 月8 日時已不在廚房工作等語(見偽證影卷一第51頁 反面至53、111 頁)。另陳天賜指稱鄭登安、王文忠於84年
6 月8 日23時許在廚房共同以滾燙之綠豆湯汁燙傷黃國章腳 部一事,除據鄭登安、王文忠於軍事檢察官偵訊中堅決否認 外(見偽證影卷一第103 頁及反面、107 頁反面),證人王 琮男於84年8 月23日軍事檢察官偵訊、84年12月29日軍事審 判官審理時證稱:伊與黃國章一同撥補到艦,又分發同一服 勤單位,黃國章的腳曾燙傷二次,伊都在場親眼看到,二次 都是因為煮完菜後,菜渣會堵到汽鍋龍頭出口,要用竹竿去 通,黃國章用竹竿清通排水口時,汽鍋內的水迅速衝出燙傷 黃國章腳部,第二次距離第一次隔了幾天,黃國章燙傷的那 二次,陳天賜根本尚未上船等語(見偽證影卷一第46頁反面 至47頁、110 頁反面至111 頁),且黃國章在廚房燙傷之時 間分別為84年4 月22日、4 月28日,據醫官陳慶陽於84年8 月12日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144 頁),益徵陳天賜上開所 指均非事實。且陳天賜因在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為上開 虛偽不實之證述,而犯偽證罪,於85年1 月23日經海軍第三 軍區司令部以(85)明判字0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 於同年2 月23日確定,有該判決書1 份可參(見偽證影卷一 第74頁反面至76頁)。
⑷從而,陳天賜指稱其目睹黃國章於本件案發前之84年6 月4 日1 時許、同年月8 日23時許遭人凌虐、燙傷腳部云云,難 以採認。則本件公訴意旨執陳天賜前揭陳述主張因黃國章腳 部有燙傷,極可能因當時風浪強大而失足落海云云,同難採 認。
4、再者,縱認黃國章於案發前遭同艦官兵凌虐或不當管教,亦 屬施以凌虐者是否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凌虐部屬或第45 條違法懲罰之罪責,與本件被告被訴於知悉黃國章未就值更 位置之第一時間,未命停止航行採取海上搜救或緩行瞭望措 施,係有過失,而該當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嫌者,二者並無關連。揆諸前揭說明,黃國章於案發前 是否遭凌虐或不當管教之相關證據,自非判斷本件得否再行 起訴之新證據。
5、綜上,陳天賜84年8 月12日接受海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人 員詢問時之陳述,業經前案軍事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取得並附 卷參酌,且與本件被告被訴犯罪嫌疑無關,自非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第1 款之新證據而認本件得再行起訴。 ㈣證人周崇榮104 年6 月1 日偵訊陳述非本案之新證據: 1、本件檢察官偵辦本案時,於104 年6 月1 日傳訊案發當時擔 任南陽艦輪機長之周崇榮,有其偵訊筆錄1 份可參(見軍他 卷第200 至202 頁),而前案軍事檢察官偵查期間並不曾傳 喚周崇榮乙節,經本院核閱前案全卷屬實,則周崇榮上開偵
訊陳述係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未經前案檢察官 調查斟酌乙節,固堪認定。
2、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謂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 罪為必要,然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當之,且對不 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 ,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發見,業經說明如前。而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周崇榮10 4 年6 月1 日偵訊陳述略為:伊事前不認識黃國章,84年6 月9 日17、18時船上召集全船集合點名時,伊才知黃國章不 見了,當時還不知道是落海,只知人不見了。伊部署地方在 艙底,全船集合點名時伊到飛行甲板集合,之後分配搜尋之 艙間,因伊負責輪機部門艙間,就下去輪機部門,伊請底下 部屬去艙間找,部屬回報後伊再往上層報,清查結果是沒找 到。伊不記得案發當時有沒有人說在海面上看到物品或物體 等語(見軍他卷第200 至202 頁),細究周崇榮上開陳述,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84年6 月9 日17、18時許命全船集合 點名並分派任務在全艦各處尋找黃國章但未尋獲,而此事項 為前案之客觀事實,早為前案軍事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 內敘明,本件公訴意旨執此為據,仍是對前案不起訴處分時 原有之事實重加斟酌而已,況周崇榮上開陳述所能證明之事 項,與前案證人王頌舜、鄭壯志、徐世昌等人證稱:知悉黃 國章未就值更位置後先派員搜尋未果,之後下令全艦各艙間 細部搜索等語,不僅實質上並無不同,王頌舜等人證述內容 甚至更為具體詳細,且該等證述內容均經前案檢察官調查、 斟酌,實難認周崇榮上開證述為足認被告有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之新證據。
㈤綜上,本件公訴意旨主張之三項證據:本件案發當日海軍艦 艇航泊日記資料頁、陳天賜於84年8 月12日在海軍總司令部 政治作戰部之陳述、周崇榮於104 年6 月1 日偵訊陳述,均 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定之新證據而得資為本 件再行起訴之依據。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應經實 體調查方能確認是否為新事證乙節(見軍訴卷第73頁)。惟 按法院對於提起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 式上之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 ,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 號判決可資參照)。告訴代理人前揭主張有違刑事訴訟制度 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不僅於法無據,且本件公訴意旨所 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之,均已可明確認定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業 經分論如前,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一併敘明
。
四、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㈠公訴意旨略以:證人羅明三、李亞偉、潘登雄於前案偵查時 均證稱:黃國章於案發當日稍早曾下艦前往劍龍乾塢撥打電 話云云,然經軍冤會於102 年12月5 日14時許前往南陽艦當 時之出發地即左營軍港實地勘驗結果,該處為管制營區,沒 有民用或公用電話,足認前開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黃國章 失蹤前之行蹤仍有疑義,因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前案所憑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再審情形,而得 再行起訴(見軍訴卷第72頁反面)。
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 其為虛偽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 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第4 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 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 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第5 款),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以上為第1 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 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本件查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故以下僅就是否有該條項 第2 款情形論述之,合先敘明。
㈢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 之情形:
1、軍冤會調查本案時曾於102 年12月5 日至高雄市左營軍港查 看,查看結果為:距案發當日南陽艦所停泊之水星7 號碼頭 步行約10秒處有電話亭1 個、約2 至3 分鐘處亦有電話亭1 個(下稱A 電話亭),由A 電話亭往北步行約3 分鐘可抵達 劍龍營區門口,據劍龍營區人員表示,該處為管制區,只能 撥打軍線,無法撥打民線,且該處設有哨兵駐守,若無人帶 領,黃國章無法進入,一般兵無法靠近,該處亦無公用電話 等情,有軍冤會勘驗紀錄1 份可參(見調查卷第436 至441 頁反面)。然證人即南陽艦槍帆一兵羅明三於前案偵查期間 之84年11月1 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84年6 月9 日 13時40分許見黃國章下梯口,走到南陽艦停泊碼頭最近的公 用電話打電話,在劍龍乾塢,又見黃國章走回來直接上船等
語(見調查卷第160 至162 頁)。另證人即南陽艦航海士官 長李亞偉於前案偵查期間之84年11月6 日軍事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伊值84年6 月9 日12時至16時之值更官,黃國章第一 次下梯口時伊沒看到,只看到黃國章和劉明光從小港打完電 話回來,第二次是13時30分集合以後,黃國章下梯口到劍龍 乾塢打電話等語(見調查卷第401 頁)。倘軍冤會上開實地 查看結果屬實,則羅明三、李亞偉證稱見到黃國章於案發當 日南陽艦出港前稍早曾至劍龍乾塢打電話乙節,固屬有疑。 2、然羅明三、李亞偉前揭證述固在前案偵查期間內所為,但並 未經前案軍事檢察官作為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此觀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自明,則縱認羅明三、李亞偉前 揭證述與事實不符,亦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原判決(以本件而言,指原不起訴處分)所憑之 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嫌,主要理由為被告在南陽艦出海後,獲悉黃國 章未按時就值更位置時所採取之因應作為(僅在船艦內搜尋 而未停止航行為海上搜救或緩行瞭望)有過失,此與黃國章 在南陽艦出海前之行蹤亦即有無及在何處撥打電話乙節,實 無關連,無論羅明三、李亞偉前揭就黃國章於出海前至劍龍 乾塢打電話之陳述是否屬實,均無從資為本件得再行起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