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928號
KSDM,104,訴,928,2016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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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耿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8497 號、第29586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耿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玉山銀行卡號○○○○○○○○○○○○○○○○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耿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竊盜、侵占遺 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犯罪行為,均詳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嗣因 警方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和 平路與中東街口查獲許耿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 ,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玉山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中興保全設定卡1 串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 張、手機皮 套1 個、SONY C5 綠色手機1 支、必勝客瑞隆店外送腰包2 個、必勝客折價卷(○○區○○店)4 張、必勝客外送腰包 (○○區○○店)2 個等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二、許耿華另因其父剛過世,心情不佳,於104 年10月16日21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 號機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商旅欲休息,但因 身上金錢不足而離開,自覺諸事不順欲發洩情緒,遂先以在 路旁拾獲之塑膠水桶及水管抽吸000 號機車油箱內之汽油, 再將汽油潑灑於停放在○○商旅對面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000 號機車)之座墊上,其明知 該機車為他人所有,機車座墊屬易燃物,且車輛油箱內之汽 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亦知悉有其他機車緊鄰停放在該00 0 號機車旁,可預見點燃該沾有汽油之000 號機車座墊,火 勢極易延燒燒燬該機車並波及併排停放之其他機車,足致生 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自備之



打火機(未扣案),點燃起火,該機車之座墊因而燒燬(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他人發覺報警處理 ,經警方在現場扣得許耿華用以抽吸汽油使用之塑膠水管1 支及塑膠水桶1 個,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吳○○、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鳳山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耿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許耿華於警詢(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5 頁背面至第8 頁,以頁面右上方頁碼,下同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於警詢(附表編號1 ,見警二卷第9 頁)、證人林○○於 警詢(附表編號2 ,見警二卷第10頁)、證人李○○於警詢 (附表編號3 ,見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劉○○於 警詢(附表編號4 至6 ,見警二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 黃○○於警詢(附表編號7,見警二卷第14頁)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贓物 認領收據5張(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7頁)及扣押物照片11張 (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下方照片至第31頁)、 104年11月23日2時12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附表編 號1,見警二卷第22頁)、中興保全異常紀錄(附表編號1, 見警二卷第44頁)、104年12月1日14時40分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相片3張及被告穿著照片2張(附表編號3,見警二卷第26 頁至第28頁上方)、劉○○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刑事案件報 案證明申請書各1張(附表編號4至6,見警二卷第46頁至第



47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4月22日玉 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簽帳單影本2張(附 表編號5、6,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104年12 月10日4時24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張(附表編號7,見 警二卷第48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補強證據,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3 頁、104 年 度偵字第2849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928 號卷第17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許○○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機車遭人縱火之事實(見警 一卷第4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商旅員工黃□□於警 詢時證述發現停在○○商旅對面機車格之機車遭人縱火等情 (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12頁至 第14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0頁)、監 視器擷取照片26張(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33頁)、00O-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一卷第34頁 )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持以抽吸汽油之塑膠水管1條、塑膠 水桶1個(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0頁、扣案物照片見 偵一卷第11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補強證據,亦堪認定。
2.本件案發時,高雄市○○區○○路 00 號對面機車停車格, 併排停放有 5 部機車,有照片 2 張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 17 頁),被告所點火燃燒之物為機車,內含汽油,具高度 揮發性及易燃性,一旦引燃容易延燒難以控制,且被告於該 街道上點火燃燒機車,極可能延燒併排停放之機車,甚至可 能波及街道旁之物品或建築物,是被告所為,足致生公共危 險,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2 、3 、7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所為 ,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2.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



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 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 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就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6 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 分別偽簽「劉○○」署名,再將之分別持交予各該不知情之 商家人員而行使之,其前後2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假冒劉○○名義,在前述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 持卡人簽名欄處,分別偽簽「劉○○」署名,均分屬偽造該 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係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盜刷信用卡,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間 ,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該2 次盜刷犯行均 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 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29 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之「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 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考 )。查被告上述放火行為,雖未將證人許○○之機車座墊全 部燃燒殆盡,但已致令不堪使用,而喪失其效用,有現場照 片2 張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6頁),已達「燒燬」之程度 。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定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 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公共 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證人許○○停放000 號 機車之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該



處除停放000 號機車外,尚有併排停放其他4 部機車,有現 場照片2 張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7頁),則本件於被告放 火後極有可能延燒其他機車或該路旁其他物品,客觀上自具 有危險性,已致生公共危險至明。是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被告 放火行為雖燒燬被害人許○○之機車座墊,亦不另論以毀損 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及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罪,共8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拾獲附表編號4 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將之侵占入己後 ,再持至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商店盜刷購物,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應認屬不同行為,公訴人認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侵占遺失物罪,與附表編號5 、6 所 示之罪間係一行為云云,容有誤會。
㈡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另持拾得被害人劉○○本件玉 山銀行信用卡盜刷消費,致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破壞信用 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僅因自己情緒不佳,任意放 火燒燬他人機車座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調解筆錄見本院 訴字卷第116 頁,但承辦人表示迄今無被告還款記錄,見本 院105 年6 月7 日上午9 時7 分至10時53分之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另被告有委請其母代為匯款賠償給被害 人許○○,但因被害人所留帳號戶名不符無法匯款,有本院 105 年6 月7 日上午8 時58分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 份在卷可佐,有積極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但實際尚未賠償 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 37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犯本件竊盜、侵占 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等犯行之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取及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放火燒燬他人機車座 墊之行為幸火勢熄滅未波及旁邊物品所造成之實害範圍,復 考量其自陳因為父親過世,跟女友分手,就選擇性墮落,認 為工作沒有用,又受到朋友言語刺激,又沒錢而為本案上開 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國中肄業,案發時在衛武營當臨時工、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各編號 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因被告之宣告刑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僅能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本件放火燒燬他人機車座墊部分)與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不予宣告應執行刑。嗣本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即被 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 前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㈢沒收:
1.未扣案之附表編號5 、6 所示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劉○○」署名共2 枚(簽帳單 影本見本院訴卷第160 頁、第161 頁),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2.扣案之塑膠水管1 條及塑膠水桶1 個,雖係供被告就事實二 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供稱係其在○○商旅旁邊住家騎樓前 隨意取得(見警一卷第2 頁),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事實二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並未 扣案,該打火機之品牌、型號、外觀皆屬不詳,該打火機雖 為被告所攜帶,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打火機丟棄 (見本院訴字卷第173 頁),堪認該打火機已滅失,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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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行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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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1 │高雄市○○區│吳○○ │許耿華基於竊盜之犯意│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月23日1 │○○路000號 │(提告)│,在左列店門口之電信│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時52分許│即必勝客○○│ │箱內找到店門鑰匙,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店 │ │該鑰匙開啟門口進入,│。 │
│表編│ │ │ │竊得外帶腰包4 個(含│ │
│號1 │ │ │ │新臺幣4000元)及中興│ │
│) │ │ │ │保全設定卡1 串(含鑰│ │
│ │ │ │ │匙2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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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1 │高雄市○○區│林○○ │許耿華基於竊盜之犯意│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月底某日│○○路0號即 │ │,趁左列檳榔攤內無人│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 │○○○檳榔攤│ │之際進入,徒手竊得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 │ │星牌手機1 支(含皮套│。 │
│表編│ │ │ │,價值約1 萬元)、永│ │
│號2 │ │ │ │豐銀行信用卡1 張(卡│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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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2 │高雄市○○區│李○○ │許耿華基於竊盜之犯意│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月1日14 │○○○路00號│ │,趁李○○將其所有之│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時20分許│前 │ │紅色包包(含sony手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 │ │2 支、信用卡2 張、提│。 │
│表編│ │ │ │款卡3 張、現金7000元│ │
│號3 │ │ │ │,共計價值4 萬元)吊│ │
│) │ │ │ │掛於車號000-000 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 │
│ │ │ │ │管之際,徒手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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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2│高雄市○○區│劉○○ │許耿華於左列時間、地│許耿華犯侵占遺失物罪,│
│(即│月4 日下│○○路旁某處│ │點,拾獲劉○○不慎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起訴│午15時47│ │ │失之玉山銀行卡號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分前某時│ │ │0000000000000000號信│元折算壹日。 │
│表編│ │ │ │用卡1 張,明知該信用│ │
│號4 │ │ │ │卡為他人遺失之物,竟│ │
│拾獲│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信用│ │ │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
│卡部│ │ │ │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
│分)│ │ │ │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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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2 │高雄市○○區│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許耿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月4日15 │○○○路000 │○○銀樓│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時47分許│號即○○銀樓│玉山銀行│列時間、地點,假冒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 │ │ │健全名義,持於編號4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
│表編│ │ │ │拾獲之上開玉山銀行信│山銀行卡號四六四九六一│
│號4 │ │ │ │用卡刷卡消費購買黃金│○○○○○○○○○○號│
│金宜│ │ │ │戒指1 只,並在該信用│信用卡如左列之簽帳單上│
│銀樓│ │ │ │卡簽帳單上偽簽「劉○│偽造「劉○○」署名壹枚│
│部分│ │ │ │○」署名,而偽造該簽│沒收之。 │




│) │ │ │ │帳單之私文書,再將簽│ │
│ │ │ │ │帳單交予該銀樓不知情│ │
│ │ │ │ │人員而行使,致該銀樓│ │
│ │ │ │ │人員誤認係劉○○本人│ │
│ │ │ │ │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 │
│ │ │ │ │價值5,500元之黃金戒 │ │
│ │ │ │ │指1只得逞,足生損害 │ │
│ │ │ │ │於劉○○、○○銀樓及│ │
│ │ │ │ │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持│ │
│ │ │ │ │卡人身分及消費資料之│ │
│ │ │ │ │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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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2 │高雄市○○區│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許耿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即│月4日16 │○○○路00之│日昇銀樓│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起訴│時32分 │00號即○○銀│玉山銀行│列時間、地點,假冒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書附│許 │樓 │ │○○名義,持編號4 拾│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
│表編│ │ │ │獲之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山銀行卡號四六四九六一│
│號4 │ │ │ │卡刷卡消費購買黃金戒│○○○○○○○○○○號│
│日昇│ │ │ │指1 只,並在該信用卡│信用卡如左列之簽帳單上│
│銀樓│ │ │ │簽帳單上偽簽「劉○○│偽造「劉○○」署名壹枚│
│部分│ │ │ │」署名,而偽造該簽帳│沒收之。 │
│) │ │ │ │單之私文書,再將簽帳│ │
│ │ │ │ │單交予該銀樓不知情人│ │
│ │ │ │ │員而行使,致該銀樓人│ │
│ │ │ │ │員誤認係劉○○本人消│ │
│ │ │ │ │費而陷於錯誤,交付該│ │
│ │ │ │ │盜刷價值9,910 元之黃│ │
│ │ │ │ │金戒指1 只得逞,足生│ │
│ │ │ │ │損害於劉○○、○○銀│ │
│ │ │ │ │樓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 │
│ │ │ │ │卡持卡人身分及消費資│ │
│ │ │ │ │料之正確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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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12 │高雄市○○區│黃○○ │許耿華基於竊盜之犯意│許耿華犯竊盜罪,處有期│
│(即│月10日4 │○○路000號 │(提告)│,於左列時、地,以上│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起訴│時24分許│即必勝客○○│ │開編號1 竊得之鑰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附│ │店 │ │開啟店門進入行竊,竊│。 │
│表編│ │ │ │得外送腰包4 個(含現│ │
│號5 │ │ │ │金4000元)及必勝客折│ │
│) │ │ │ │價卷4 張(編號:1501│ │




│ │ │ │ │0 -000000、00000-000│ │
│ │ │ │ │127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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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