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吉勝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5219 號、105 年度偵字第8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吉勝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吉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猶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各販賣毒品 予附表所示之人(共6 次)。嗣經警對蔡吉勝持用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前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悉 上情,並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前往其住處執行拘提,且經 其同意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 支(含前開門號SIM 卡)。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訊問被告不得以疲勞訊問之方法為之,被告之自白出於疲 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者,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 、第156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此等規定旨在使被告享有 陳述與否及如何陳述之意思決定自由,以維護自白供述之 任意性,俾實現憲法上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權之要 求,是此等規定所稱之疲勞訊問,應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已處於自由意志受到壓抑、影響之疲勞狀態,但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卻仍對其進行訊問之情形而言。故有 無疲勞訊問之情事,應依個案情節,就被告受訊(詢)時 間之久暫、過程中是否獲有足以維繫應訊體力、精神之日 常生活所需與休息等影響其自由意志之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要非徒執其起居作息是否如常一端,作形式上之觀察 ,尤與該疲勞狀態之形成是否可歸責於訊問主體及訊問主 體主觀上有無利用受訊問人疲勞狀態取供之惡意等非關受
訊問人自由意志之事項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所謂疲勞訊問除以長時間 訊問造成被告心理、精神壓力者外,亦包括利用被告精神 不濟而無法適當應訊之情形。
(二)被告就其104 年10月20日警詢供述抗辯係遭疲勞訊問乙情 ,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過程結果略以:被告有數次向員警 表示很累,希望能休息一下,並有閉上眼睛垂頭、頭靠OA 隔板、打呵欠、揉眼睛,於製作筆錄期間員警復要求被告 精神好一點,甚至要求被告站起來回答問題達數分鐘等情 (本院卷一第92-108頁),是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間(下 午13時56分至15時44分)雖為白天且未持續長時間詢問, 惟被告客觀上已有疲累情狀,且主動告知員警無法接受訊 問,顯見員警是時明知被告精神狀況無法適切應訊,猶執 意進行訊問且要求被告站立回答問題,堪認實屬疲勞訊問 ,故本次警詢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另針對被告104 年10月20日偵訊過程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 :被告接受訊問時神情正常,並無搖晃或想睡覺情況,回 答問題時並沒有答非所問或需要重複問題始能回答情形, 檢察官亦未以不正方法予以訊問等情(本院卷一第80頁) ,再衡以偵訊開始時間為18時51分許,距被告先前結束警 詢(15時44分)已間隔數小時,期間被告並未接受其他詢 問,客觀上已有適度休息時間,且觀乎其受訊時亦無明顯 疲態或類如警詢曾主動表示無法接受訊問之舉,自難認其 是時同係處於疲勞以致無從適切回答之狀態,從而本次偵 訊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辯護人抗辯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偵訊供述因情緒崩潰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本院勘驗偵訊過程略以:被告除前 4 分鐘因提及家人而情緒激動、哭泣外,其餘訊問過程神 態均無異常,對於檢察官提問均能針對問題回答(本院卷 一第81頁),既無辯護人所主張之情緒崩潰乙情,且檢察 官亦無以不正方式進行訊問,縱令受訊之初或因個人情緒 激動而哭泣,惟陳述內容既未違反其意願,前揭偵訊供述 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 由執行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 字第2132號、第189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高雄地 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19 號卷【下稱偵卷】第111-114 頁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譯文復屬依法執行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 時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證人盧聰政、鄭川上及朱哲諱警詢證述部分:(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 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 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 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 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經查:
1.證人鄭川上警詢證述業為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又 其警詢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到庭證述為據 ,故其警詢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2.證人朱哲諱初於警詢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於審理中則改稱:未曾向被告購買或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云 云,是就有無向被告購買並取得毒品等情先後證述顯然不 一,而該證人於審理時雖自承製作筆錄前、警察曾要求其 須供出被告等語,然審酌其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 意旨而依法具結,復稱檢察官未為不正訊問等語,且佐以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顯輕於偽證罪,當無甘冒偽證罪風險 而故為不實指證之理,是其偵訊時所為陳述仍與警詢一致 ,則事後空言指稱係受員警指示而虛偽指證被告云云,即 屬有疑。再本院勘驗朱哲諱與被告間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 果(詳後述),亦有與審理時證述顯然不符之處,顯見其 事後實有迴護被告之情,復審酌該證人於警詢較接近案發 時點,記憶較為清晰,且當時未及接觸或直接面對被告, 較無面對被告之心理壓力。且證人朱哲諱於警詢陳述攸關 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盧聰政之警詢陳述雖同為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 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 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傳喚不到」, 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即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者,自 無該條款之適用。查證人盧聰政雖經本院合法傳拘而未到 庭,有送達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報到單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5 年5 月2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然依前開送達回證所示均有 其家屬代為收受傳票,且客觀上亦無從釋明該證人果有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事,自不得徒以其未到庭而逕予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例外規定,故盧聰政警 詢證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盧聰政、鄭川上、朱哲諱偵訊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甚明。上開規定乃因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 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若依 法具結,已足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 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因此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或該偵查中陳述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 據能力。查證人盧聰政、鄭川上、朱哲諱偵查中均經依法具 結而為證述,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外在環境與條件之可信 性,辯護人又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其3 人前揭 偵訊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吉勝固坦承各與盧聰政、鄭川上於附表所示時間 連絡,並於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聰
政、鄭川上暨向該2 人收取款項,及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哲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其與盧聰政及鄭川上係分別合資購買, 方式為渠等與其連絡後,由其向該2 人收取款項且併同自己 出資向藥頭購買毒品,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毒品予該 2 人;編號5 部分係先前與朱哲諱友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藥頭原未給足份量而嗣後補足,朱哲諱代友人連絡;另 其未與朱哲諱於編號6 所示時間見面或交付毒品云云。惟查 :
(一)附表編號1、2部分
1.證人盧聰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以電話與被告連絡後, 被告於該編號所示時地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並分 別收受款項等情,業據證人盧聰政證述在卷(偵一卷第51 -52 頁),復有2 人於104 年8 月22日、104 年9 月2 日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卷】第23、25頁)。又被告雖於審理時辯 稱先至盧聰政住處後收取款項後,再與其合資向藥頭購買 云云,惟其於警、偵先辯稱只交付1 次甲基安非他命給盧 聰政,但由藥頭去收錢云云(偵卷第6 頁),嗣又改稱有 拿2 次甲基安非他命至盧聰政住處,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1,200 元、2,500 元,購毒款項由其先為盧聰政代墊, 並賺取其中些微數量毒品云云(偵卷第98、99頁),前後 供述顯有不一,然所稱曾兩次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盧聰 政住處交予其收受,並向其收取款項部分核與證人盧聰政 前述相符,堪認被告確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交付毒 品予盧聰政及收取金額之情屬實。
2.又盧聰政就編號1 實際交付款項於偵查中稱2,000 元(偵 卷第51頁);另被告偵查中先稱1,200 元,審理時又改稱 2,500 元(本院卷一第13頁),2 人陳述均不一致,又自 2 人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一樣」字語,雖堪認彼此約定 欲同以先前曾交付數量及金額為本次交易條件,然無從確 知收受數額為何,故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本次係向盧聰 政收取1,200 元為當。另盧聰政於編號2 所示時、地所交 付款項經其證稱為2,500 元,與被告於審理時所稱2,500 元一致,亦與104 年9 月2 日21時44分8 秒許通訊監察譯 文2 人同意「合到25」等情互核相符,故附表編號2 款項 數額堪認為2,500 元。
3.至被告雖辯稱係與盧聰政合資購毒云云,然佐以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盧聰政於104 年8 月22日係向被告表示「 要跟你買」、「一樣」等語,被告即行同意;另於104 年
9 月2 日通話中2 人原議定2,400 元後,被告復向盧聰政 要求「到25」並達成合意等情,復經證人盧聰政證稱:其 向被告購買毒品,知道被告毒品跟別人拿,有轉一手,至 於中間賺什麼不清楚等語(偵卷第51頁),足徵證人盧聰 政主觀上係向被告本人購買毒品,實際上亦均由被告立於 出賣人地位與證人盧聰政商定價格、數量等交易細節,至 於被告實際取得毒品來源或成本均非渠等洽談重點,從而 被告上開合資所辯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與盧聰政通話時 即就附表編號1 、2 毒品交易種類、金額等節分別達成合 意,並於該表所示通話時間通話後見面交付毒品予盧聰政 既遂。
(二)附表編號3、4部分
1.證人鄭川上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見面 後,被告先於該表所示時、地各向其收取款項後,暫時離 開約10分鐘後始返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等情,業據 證人鄭川上證述在卷(偵卷第46-47 頁、本院卷二第14頁 背面- 第25頁背面),復有2 人於104 年9 月19日及22日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卷第40-41 頁)。又被告固於 審理時辯稱向鄭川上收取款項,再合資向藥頭購買毒品後 ,共同在飯店施用云云(本院卷一第14頁),然其於警詢 係稱編號3 為與鄭川上共同合資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4 則為拿玻璃球予鄭川上云云(偵卷第78-79 頁) ,再於偵查中改稱編號3 係先向鄭川上收取款項後再向藥 頭購買,買回後鄭川上有分部分毒品供其施用,編號4 已 忘記是否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川上云云(偵卷第99 -100 頁),是其前後供述細節雖有不一,然其中就曾2 次先向 鄭川上收取款項,再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轉交 予鄭川上收受部分,核與證人鄭川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 確有附表編號3 、4 所示收取款項嗣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予鄭川上之情屬實。
2.又附表一編號3 、4 實際交易價格為何,證人鄭川上於偵 查證稱各4,500 元,惟審理時改稱各3,500 元云云,前後 證述尚有出入,然衡以其審理時亦坦稱:有關買賣毒品細 節,警詢及偵查時記得較清楚等語在卷,及其2 人通訊監 察譯文曾提及「4,500 」等語,與被告審理時曾自承向鄭 川上各收取4,500 元等語互核相符,故附表編號3 、4 款 項數額堪認分別為4,500 元。
3.至被告辯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鄭川上均直接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見面事 宜,復經證人鄭川上審理時證稱:要買多少金額及數量之
毒品,均與被告接洽,直至第2 次向被告購買取得毒品後 ,被告始告知藥頭「明仔」電話,且被告所交付毒品均為 整包,其與被告並未再分裝等語(本院卷二第24頁),足 徵證人鄭川上主觀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實際上亦由被告 立於出賣人地位與其商定價格、數量等交易細節,至被告 實際取得毒品來源或成本均非渠等洽談重點,從而被告上 開合資購買毒品所辯顯不足採信。堪認被告與鄭川上於附 表編號3 、4 所示通話時間通話後見面,並就毒品交易種 類、金額等節分別達成合意並收取價金,嗣後交付毒品予 鄭川上既遂。
(三)附表編號5、6部分
1.證人朱哲諱於偵查證稱:附表編號5 、6 所示以電話與被 告連絡後,於各次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1,500 元甲基安非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卷第71-73 頁),復於 審理時改稱:104 年9 月19日13時10分54秒許(下稱系爭 通話A ),其與被告通話時係受友人李則賢指示,過程中 徵詢李則賢意思再與被告對談,不清楚他們談話內容,後 來去找被告,但不是要拿毒品,也未取得毒品;編號6 則 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14頁)。然經本院勘 驗系爭通話A 通訊監察錄音內容略以:被告與朱哲諱對話 時,雖有第三人在旁出聲2 次提到「簿子」、「還要嗎」 等語,但證人朱哲諱並無逐一接受他人指示而轉述、或當 徵詢他人意見再為回答之情事(本院卷二第77-80 頁), 是其審理時證述係受他人指示而據此與被告對話顯與事實 不符。再衡以證人朱哲諱自承偵訊時檢察官並無不正訊問 等語(本院卷二第14頁),且其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 罪處罰規定並依法具結證述,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低,是 時亦無被告在庭形成心理壓力,故應以偵查中陳述較為可 採。
2.就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警詢辯稱有與 朱哲諱見面及交付帳戶資料云云(偵卷第79-80 頁),再 於同日偵訊改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收錢等語(偵 卷第100 頁),及審理時辯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 哲諱,但係因前一天與其合資購買時,藥頭未給足份量又 再補給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是勾稽證人朱哲諱於偵 、審所述、被告辯稱及2 人通訊監察譯文,堪認被告與朱 哲諱確於附表編號5 所示通話後在中正技擊館附近見面無 訛。又細繹系爭通話A 譯文提及「簿子歸簿子」、「我知 道,我的意思說…,你還要嗎」、「阿等一下再看看」等 語可知,被告與朱哲諱間談話除談及簿子(即販賣帳戶部
分)外,尚及於其他事項,且該次通話並未達成共識,僅 表示留待其2 人見面後再說,再參以被告於104 年12月11 日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及朱哲諱於偵查時均敘及被告確有 交付毒品之舉,堪認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確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哲諱。其次,針對被告本次交付毒品 時是否收受款項乙情,朱哲諱於偵查中業已證述明確交付 1,500 元等語,而其2 人並無特殊情誼,衡情實無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理,且自被告通話中提及「 看還有沒有錢再拿來嗎」等語觀之,可知被告確有與朱哲 諱約定俟見面後欲再收取款項作為交付毒品對價之意,綜 此足徵證人朱哲諱證述交付1,500 元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 為可採,從而附表編號5 所示事實堪予認定。
3.就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於104 年12月11日警詢辯稱係朱 哲諱先前曾交付1,500 元,其再出資1,500 元,合資由其 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予朱哲諱等語(偵卷第80頁 ),復於同日偵訊時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朱哲 諱係與盧聰政、鄭川上相同,均為合資模式等語(偵卷第 101 頁),再於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未到朱 哲諱住處,也未交付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5頁),先後 所述雖未一致,然依該2 人於104 年9 月22日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偵卷第67頁背面),被告向朱哲諱表示欲前去找 他,朱哲諱則回以見面再說等語,足徵2 人確有約定見面 之舉,且被告前揭警偵所述其中關於曾交付毒品及向朱哲 諱收取1,500 元部分,核與朱哲諱偵查證述相符,憑此堪 認被告該次確與朱哲諱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款項 1,500 元乙情屬實。至被告先前雖辯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惟依朱哲諱所述係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並同時收取價金 ,此外亦無任何購入毒品再行各依出資比例加以分裝之情 事,客觀上足認被告即為與朱哲諱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之人 ,至被告是否自行併同己有資金另向他人購買毒品而為交 付,尚無礙其係以自己意思販賣毒品予朱哲諱之認定,故 附表編號6 所示事實亦堪認定。
(四)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 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 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 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 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既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地向證人盧聰政、鄭川上、朱哲諱交付毒品 並收取金錢,行為外觀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其中編 號1 、2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更自承有自行從中取出部分毒 品施用,又參酌其與該等證人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 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 力以電話聯繫,猶以原價轉讓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 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而藉此營利之意圖。(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為持有該次所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玆審酌被告本身前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01 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應 知毒品之危害性,仍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危害他人身 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顯然不當,且犯後均矢口否 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尚 屬有限等情,及其智識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 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 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 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 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以 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盧聰政、鄭川上及 朱哲諱,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 經扣案,仍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前揭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其財產抵償 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述在卷,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 仔」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經鄭川上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持用前開門號連絡後 ,於104 年10月2 日18時24分許通話結束後某時,在高雄市 三民區高雄火車站後站附近某統一超商,由被告先向鄭川上 收取4,500 元價金後,再由「明仔」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鄭川上,以此方式與「明仔」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二)被告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 或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放置於車身號碼72Y15138 X 號失竊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竊盜案件另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辦)內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第10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 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販賣毒品案件,購毒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 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
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川上之證述 暨通訊監察譯文、及查獲A 車時為被告所使用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與鄭川上連繫,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與鄭川上於上開時間連絡 後並未見面,另A 車係向周黃獻平所借用,不知道車上放有 海洛因等語。經查: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證人鄭川上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10月2 日18時24分許與 被告通話(下稱系爭通話B )後,隨即前往高雄與被告見 面,並由被告收取款項後,再由「明仔」交付毒品等語( 偵卷第47頁),復於審理時改稱:實際交易時間在系爭通 話之前,其係以公共電話與被告連絡後,始前往高雄進行 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15-25 頁),是其前後就連絡 方式、時間及交易時間等細節顯然有所出入。再細繹系爭 通話B 譯文內容,鄭川上詢問被告「半台多少」,經被告 回答後,鄭川上復稱「這樣沒辦法」、「要等我最近錢回 來」,被告則回以「屆時你再打給我」等語,堪認鄭川上 係向被告就某項物品詢價,且因被告報價為鄭川上目前無 力負擔,故雙方暫時無交易合意,是該譯文內容與鄭川上 偵查時所證述通話後隨即前往高雄購買毒品乙情實有未符 。又衡以附表編號5 、6 被告與鄭川上之交易模式,因鄭 川上係從臺南搭乘火車前往高雄購買毒品,故出發前(時 )均會先通知被告何時將到,並於抵達高雄後再以電話告 知於何處等待被告,然於系爭通話B 後,並無從認定鄭川 上與被告連繫抵達高雄乙情,亦與其交易模式未符。 2.又經調閱被告與鄭川上所持用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 告所持用前開門號於104 年10月2 日當天並無公共電話撥 入紀錄,是以鄭川上審理時證述即與該雙向通聯紀錄未符 。另鄭川上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當日均呈現在臺南 地區,難認其2 人於104 年10月2 日果有見面並毒品交易 情事。
3.綜上,本次雖依被告偵查時所陳及證人鄭川上證述,尚不 能證明被告與鄭川上確於通話中達成毒品交易合意,或其 2 人該日果曾見面洽談毒品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與「明 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川上之事實。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證人周黃獻平審理時證稱:A 車為其所竊,竊取後忘記有 無搜括車內財物,使用期間曾搭載其他有施用毒品習慣友 人,約使用幾天後,被告向其借用A 車,印象中借給被告 幾小時,就聽聞被告為警查獲之風聲等語(本院卷二第26 -30 頁),核與被告所辯A 車係向他人所借用等語相符, 是被告辯稱A 車僅為向他人短期借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2.再者,員警所查獲海洛因1 小包係置於被害人行照而放置 在駕駛座上方蓋子內,此有搜索扣押筆錄1 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46頁)。衡情一般人向親友借用車輛後,因尊重原 使用人或所有權人隱私,多半不會任意翻撿搜刮車內物品 ,且使用空間亦僅限於駕駛所必要者,而駕駛座上方遮陽 板亦非一般人駕車均會使用,故該處縱有放置物品,借用 人亦非必然知悉。況據證人周黃獻平所述除其2 人外,尚 有他人搭乘A 車並有機會放置物品,實不能排除扣案海洛 因為第三人所放置、尚未及取回即遭警查獲之可能性,遂 不能徒以A 車查扣海洛因一節即逕認為被告所持有。(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毒品之情節 │販賣毒品之│主 文 │
│號│ │ │ │ │種類、數量│ │
│ │ │ │ │ │、價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盧聰政 │104年8月22日│盧聰政位於高│盧聰政以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蔡吉勝販賣第二級毒│
│ │ │17時10分通話│雄市小港區丹│門號撥打被告持用前│命1小包, │品,處有期徒刑玖年│
│ │ │結束後某時 │山三路6之6號│開門號,雙方商定購│價金1,200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