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53號
KSDM,104,訴,853,2016062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8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蕭美玲」、「發」印章各壹枚、偽造附表編號1、編號4-1支票各壹紙(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附表編號2、編號3、編號4-2支票背面偽造之「發」印文壹枚及「平」、「銘」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美珠林民秋(另經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為事實上夫妻(未為結婚登記),共同經 營「上榮貿易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 因「上榮貿易行」需要現金周轉,然因其等欲商借款項之對 象林永桔表示僅收客票作為擔保才願意借款,黃美珠竟為下 列行為:
黃美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 所示 借款時間前7 天內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刻印而 偽造「蕭美玲」之印章1 枚後,再於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 時間前7 天內,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 ,以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方式,在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發 票人簽章欄,偽造「蕭美玲」印文1 枚,而偽造附表編號 1 之支票有價證券後,將前揭偽造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 民秋,由林民秋於附表編號1 所示借款時間,將上開偽造 之支票交予林永桔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使林永桔誤以為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為「蕭美玲 」之人所開立之客票而陷於錯誤,因而將扣除利息後如附 表編號1 所示款項貸予林民秋黃美珠,足生損害於「蕭 美玲」及林永桔評估借款回收可能之正確性。
黃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2 所示借款時間前7 天內某 日,指示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刻印而偽造「發」之印章1 枚後,再於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借款時間前7 天內, 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偽造方式,在附表編號2 、編號3 之支票背 面各偽造「發」印文1 枚及偽造「平」署名1 枚,而偽造



表示前揭「發」、「平」(代表黃進平)等人背書之私文 書後,將前揭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林民秋,由林 民秋於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借款時間,將上開偽造他 人背書之支票交付予林永桔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行使之,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永桔誤以為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 示支票為經「發」、「平」(代表黃進平)等人背書之客 票而陷於錯誤,因而將扣除利息後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款項貸予林民秋黃美珠,足生損害於「發」、「平 」(即黃進平)等人及林永桔評估借款回收可能之正確性 。
黃美珠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4 所示借款時間前7 天內,在其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附表所示偽造方式,在 編號4-1 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以前揭偽造之「蕭美玲 」印章偽造「蕭美玲」印文1 枚,而偽造附表編號4-1 之 支票有價證券,及在附表編號4-2 之支票背面偽造「銘」 署名1 枚,而偽造表示「銘」(代表陳銘貴)之人背書之 私文書後,將前揭偽造之支票及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予不知 情之林民秋,由林民秋於附表4 所示借款時間,將上開偽 造之支票及偽造他人背書之支票交付予林永桔作為借款之 擔保而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永桔誤以為附表所 示支票為「蕭美玲」之人所開立之客票及經「銘」(代表 陳銘貴)之人背書之客票而陷於錯誤,因而將扣除利息後 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款項貸予林民秋黃美珠,足生損害 於「蕭美玲」及「銘」(即陳銘貴)等人及林永桔評估借 款回收可能之正確性。
嗣附表所示支票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 等理由而退票,林永桔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永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黃美珠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頁),本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頁),核與告訴人林永桔於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272 號卷第71 至72頁【下稱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18472 號卷第16頁、第76至78頁【下稱偵二卷】)指 述及林民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二卷第82至86頁、第 126 至127 頁)陳稱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 紙及 退票理由單4 紙(偵二卷第27頁、第30頁、第34頁、第69頁 、第3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4 年3 月2 日合 金十全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二卷第106 頁)、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 份(偵二卷第10至13頁)等附 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檢察官 起訴書以告訴意旨認被告另犯詐欺及背信罪,但經偵查結果 ,以此部分罪嫌不足,因與起訴業務侵占犯行有牽連關係,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所說明,但此項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本不具實質之確定力,亦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 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1年 度臺非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 附表所示5 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並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因認詐欺取財部分罪嫌不足,且與被訴偽造有價證 券等為同一基礎事實,因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按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 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 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 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其中附表編號1 及編號4-1 之支 票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被告卻在發票人欄蓋印「蕭美玲」 而偽造有價證券,偽裝成「蕭美玲」開立之客票,並指示不 知情之林民秋持以交付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偵一卷第71 頁背面),告訴人誤以為係他人之客票而予以收受,並扣除 利息後貸予如附表編號1 、編號4-1 所示借款。顯然被告行 使前揭偽造支票,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而係以之



作為借款之擔保,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向 告訴人詐得款項,自亦構成詐欺取財無疑。此外,附表編號 2 、編號3 及編號4-2 之支票固為被告及林民秋之帳戶,然 在該支票背後偽造「發」之印文及「平」(代表黃進平)、 「銘」(代表陳銘貴)之署名,且被告、林民秋於支票正面 之發票人欄使用之印文字形繞曲,難以輕易辨識文字,背面 復有偽造之背書,亦使告訴人誤以為係經他人背書之客票而 予以收受並貸予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4-2 之款項,此 部分足認被告亦有偽造背書而假作客票詐得借款之詐欺取財 行為無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告知其所為亦可能涉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時,供稱:「這5 張票都是 拿去跟告訴人借錢沒有錯,因為告訴人是希望我拿客票才願 意借錢給我,所以我才會在這5 張支票上面偽造他人發票的 客票或是偽造他人背書,並用以向告訴人行使,才詐得告訴 人借錢給我,所以就今日鈞院告知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我也 願意認罪。」(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等語,是被告此部分 詐欺取財犯行亦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被告行 為後之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 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提高所科 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 表編號2 、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蕭美玲」、 「發」印章後在附表編號1 、編號4-1 之支票發票人欄偽 造「蕭美玲」印文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在附表編號2 支票 背面偽造「發」印文、在附表編號3 、編號4-2 支票背面 偽造「平」、「銘」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 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 或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編號4-1 之有價證 券,及偽造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2 之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罪嫌,因與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當 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5頁),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亦 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併此說明。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造「蕭美玲」及「發」之 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林民秋交付行使附表所示支票及向 告訴人以詐術借貸款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以一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詐得 借款之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 編號4 所為,係以一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附表編號4-1 之支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4-2 之支票)而詐 得借款之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 及編號3 所為,均係以一行使偽造背書支票詐得借款之行 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 、編號4-1 之支票,而為接續犯,惟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林 民秋先後持前揭偽造支票借款之日期各為103 年1 月17日 、103 年3 月25日,其間相差有2 月餘之久,此外,發票 日更填載為103 年4 月30日、103 年6 月9 日亦有不同, 實難想像係同次接續製作,況被告亦自承其係於借款前一 週內某天偽造,且係同時偽造附表編號4-1 之支票及編號 4 -2支票背面之背書(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是難認被 告係同日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 、編號4-1 支票而無從論以 接續犯,併此說明。
㈤又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共同經營「上榮貿易行」需款周轉,竟 因告訴人僅願意收取客票作為擔保始貸予款項,竟先後偽 造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及3 張支票之背書,而偽裝成客票 ,透過不知情之林民秋向告訴人調現借款,而詐得扣除利 息後之款項,其後因偽造之支票印章不符、其餘支票均為 拒絕往來戶且存款不足均未兌現,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 上之損失(本案詐得借款即達新臺幣【下同】968,319 元 ),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分文,及犯後坦承犯罪,尚知悔悟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酌減其刑並 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其所 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968,319 元之損失,迄未賠償分 文,雖經本院安排調解,也表示僅能負擔每月3,000 元之 賠償(即縱使不計利息,亦至少需分323 期,將近27年始 能還清,見本院卷第61頁),實未見其有何調解賠償之誠 意,告訴人亦表示其因此案造成商譽、金錢上很大的損失 ,其妻更因此小中風,就醫2 年,最近稍有康復,本人及 家庭均因此受創,若被告沒有還款誠意,沒有原諒被告的 必要(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背面)等語,綜合本案犯罪 情節觀之,未見其有何堪予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予以酌減,遑論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5 條、第219 條定有明文。未扣案附表編號1 、編號 4 -1之支票(即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均為被 告偽造發票人簽章之偽造支票,未扣案「蕭美玲」、「發 」之印章各1 枚,均為偽造之印章,且不能證明已滅失, 應均予沒收。另附表編號2 、編號3 、編號4-1 支票背面 偽造之「發」印文1 枚及「平」、「銘」署名各1 枚,均 為偽造之印文、署名,亦應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奕超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所持支票 │貸予金額 │偽造方式 │備註 │主文 │
├──┼──────┼──────────┼───────┼───────┼───────┼────────┤
│1 │103年1月17日│(支票1) │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發票│㈠即起訴書附表│黃美珠犯偽造有價│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息7,346 元,貸│人簽章欄偽造「│ 一編號4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予155,654 元。│蕭美玲」印文1 │㈡退票理由: │刑參年貳月,未扣│
│ │ │戶名黃美珠),票號 │(利息算法參偵│枚,而偽造表示│ 存款不足及發│案之偽造「蕭美玲│
│ │ │0000000 ,發票日103 │一卷第37頁) │「蕭美玲」開立│ 票人簽章不符│」印章壹枚及偽造│
│ │ │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 │之支票1紙。 │ │附表編號1 支票(│
│ │ │163,000 元。 │ │(起訴書附表編│ │票號0000000 )壹│
│ │ │(影本見偵二卷第27頁│ │號4 誤載為盜刻│ │張沒收。 │
│ │ │) │ │印章蓋用於支票│ │ │
│ │ │ │ │背面,業經檢察│ │ │
│ │ │ │ │官當庭更正,本│ │ │
│ │ │ │ │院卷第25頁) │ │ │
├──┼──────┼──────────┼───────┼───────┼───────┼────────┤
│2 │103年1月24日│(支票2) │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背面│㈠即起訴書附表│黃美珠犯行使偽造│
│ │ │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息9,155 元,貸│偽造「發」印文│ 一編號1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000000000 (戶名黃美│予190,145 元。│1 枚,而偽造表│㈡退票理由: │徒刑柒月,未扣案│
│ │ │珠),票號0000000 ,│(利息算法參偵│示「發」背書意│ 存款不足、拒│之偽造「發」印章│
│ │ │發票日103 年5 月9 日│一卷第38頁) │思之私文書。 │ 絕往來戶 │壹枚及附表編號2 │
│ │ │,票面金額199,300 元│ │ │ │支票背面偽造之「│
│ │ │。 │ │ │ │發」印文壹枚沒收│
│ │ │(影本見偵二卷第30頁│ │ │ │。 │
│ │ │) │ │ │ │ │
├──┼──────┼──────────┼───────┼───────┼───────┼────────┤
│3 │103年3月3日 │(支票3) │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背面│㈠即起訴書附表│黃美珠犯行使偽造│
│ │ │玉山銀行三民分行帳號│息10,074元,貸│偽造「平」(代│ 一編號2 │私文書罪,處有期│
│ │ │000000000 (戶名黃美│予254,106 元。│表「黃進平」)│㈡退票理由: │徒刑捌月,附表編│
│ │ │珠),票號0000000 ,│(利息算法參偵│署名1 枚,而偽│ 存款不足、拒│號3 支票背面偽造│
│ │ │發票日103 年5 月28日│一卷第40頁) │造表示「平」背│ 絕往來戶 │之「平」署名壹枚│
│ │ │,票面金額264,180 元│ │書意思之私文書│ │沒收。 │
│ │ │。 │ │。 │ │ │
│ │ │(影本見偵二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4 │103年3月25日│(支票4-1) │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發票│㈠即起訴書附表│黃美珠犯偽造有價│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息5,346 元,貸│人簽章欄偽造「│ 一編號5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予154,884 元。│蕭美玲」印文1 │㈡退票理由: │刑參年肆月,未扣│
│ │ │戶名黃美珠),票號 │(利息算法參偵│枚,而偽造表示│ 發票人簽章不│案之偽造「蕭美玲│
│ │ │0000000 ,發票日103 │一卷第41頁) │「蕭美玲」開立│ 符、存款不足│」印章壹枚及偽造│
│ │ │年6 月9 日,票面金額│ │之支票1紙。 │ 、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4-1 支票│
│ │ │160,230 元。 │ │(起訴書附表編│ │(票號0000000 號│
│ │ │(影本見偵二卷第39頁│ │號5 誤載為盜刻│ │)壹張、附表編號│




│ │ │) │ │印章蓋用於支票│ │4-2 支票背面偽造│
│ │ │ │ │背面,業經檢察│ │之「銘」署名壹枚│
│ │ │ │ │官當庭更正,本│ │均沒收。 │
│ │ │ │ │院卷第25頁) │ │ │
│ │ ├──────────┼───────┼───────┼───────┤ │
│ │ │(支票4-2) │票面金額扣除利│被告在支票背面│㈠即起訴書附表│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息9,470 元,貸│偽造「銘」(代│ 一編號3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予213,530 元。│表「陳銘貴」,│㈡退票理由: │ │
│ │ │戶名林民秋),票號 │(利息算法參偵│起訴書誤載為「│ 存款不足、拒│ │
│ │ │0000000 ,發票日103 │一卷第41頁) │欽」)署名1 枚│ 絕往來戶 │ │
│ │ │年6 月30日,票面金額│ │,而偽造表示「│ │ │
│ │ │223,000 元。 │ │銘」背書意思之│ │ │
│ │ │(影本見偵二卷第36頁│ │私文書。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