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835號
KSDM,104,訴,835,2016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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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崑源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吳明亮
      林秋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6853 號、第25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崑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二、五、六、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無罪。
吳明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二、五、六、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秋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崑源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 仔」成年男子,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章,及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再透過劉崑源先後邀集有 相同犯意聯絡之王仁和(由本院通緝中)、吳明亮,及僅有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秋田,加入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即俗稱 「車手」之工作,或在場查看被害人狀況之「把風」工作( 其等參與次數各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行為人」欄所載), 共同組成兩岸詐欺犯罪集團,由「俊仔」在大陸地區負責以 撥打電話假藉公務員之方式,對臺灣地區之不特定民眾行詐 ,並約定由劉崑源所找之「車手」將每次取得款項之一成即 10%留下,並將該10%中2 %繳交予劉崑源及另一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餘8 %之款項,若僅有「車手」 ,則全歸「車手」所有,若有人在場「把風」,則「把風」



者取得2 %之款項,6 %則歸「車手」所有;剩餘九成即90 %之款項,則上繳予「俊仔」所指定之人,藉此使「俊仔」 取得該部分詐得款項。另「俊仔」交付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前 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1 個及其自不詳管道 取得編號五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2 張予 王仁和所有;劉崑源交付附表四編號六所示前揭偽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2 個予吳明亮取得;「俊仔」交付若 干大陸門號行動電話給劉崑源劉崑源取得附表二編號九所 示大陸門號行動電話,並將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所 示大陸門號行動電話交給王仁和吳明亮取得,作為彼此從 事下列犯行聯繫使用。「俊仔」在大陸地區,於附表一編號 二至十所示時間,偽以「法院事務官」、「檢察事務官」、 「事務官」等公務員名義去電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被害人 ,佯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需監管其等帳戶內款項為由, 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至其等帳戶內提領款項,上述身分不詳之男子則將偽造 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法務部 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提存證明」、「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 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予附表編號 二至十所示「車手」,由「車手」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印,蓋印在該文書上而偽造前揭公文書,「 車手」再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身分,向附表一 編號二至十所示被害人收取所示之財物得逞(其中附表一編 號七尚未行使偽造公文書前即為王林秀菊發現而未遂),致 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被害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暨司法公信力。
二、嗣李芳子遭以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方式詐騙後報警處理,並提 供所取得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監管公證科提存 證明」8 張,因而為警循線查獲擔任「車手」之王仁和及吳 明亮,並對王仁和進行通訊監察,而查獲劉崑源林秋田, 並於王仁和為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時,因已監聽掌握其 行蹤,而前往加以逮捕,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 7 月1 日同步對劉崑源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住處、王仁和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3 樓、 吳明亮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3 樓515 室住處進行搜 索,分別扣得其等所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與本案 關聯詳備註欄所載),並經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



被害人指認,因而查悉上開犯行。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 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劉崑源及其辯護人對王仁和於103 年8 月19日警詢陳述 ,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一卷第81頁之刑事準備書狀 、院二卷第51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惟王仁和經本院依 其住居所傳喚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院 二卷第97頁、第98頁、第104 頁)。而王仁和於警詢所為之 陳述內容,係關於被告劉崑源有無參與本案之情形,當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警 方係詢以「你如何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假冒公署人員車手犯行 ?始末為何?你所屬詐騙集團在臺車手係以何人為首?共犯 尚有何人?」此等客觀中性之問題,過程並無誘導、暗示被 告應如何回答,或應指證何人之情形,而王仁和於陳述其參 與詐騙集團之過程,始敘及被告劉崑源之參與情形(詳警一 卷第78頁),是員警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法製作筆錄,王仁和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參諸上開 王仁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證人王仁和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且證人經檢察訊問,尚須具結,倘若不實證述則應受偽 證罪之處罰,可信度較高,故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否則揆 諸前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劉崑源及其辯護人對王仁



和於偵訊所為陳述,雖亦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一卷 第81頁之刑事準備書狀,院二卷第51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惟其並未指出王仁和於偵訊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前揭規定,王仁和於偵訊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作 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上開一、二所示部分外, 其餘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劉崑源及其辯護人、被告吳明亮林秋田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崑源固坦承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完全坦承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後來才知道 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行騙云云;被告吳明亮則坦承上開犯行 不諱;被告林秋田固坦承有與吳明亮王仁和同行,惟矢口 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為要去收債,不知道係要去 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崑源於103 年3 月間,約定由「俊仔」在大陸地區以 電話向臺灣地區不特定民眾行詐,並邀集同案被告王仁和、 被告吳明亮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工作或在 場觀察被害人狀況之「把風」工作,「俊仔」及被告劉崑源 分別交付事實欄所載物品予同案被告王仁和、被告吳明亮, 嗣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被害人,於所示時間接獲來電佯以 各編號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 至十所示「車手」向所示被害人取得財物,並以所示方式將 偽造公文書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六所 示被害人於交付財物前,被告吳明亮則在現場觀察被害人狀 況並予以回報;其中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車手」偽造所示公 文書後,因被害人接獲警方通知,而未取得財物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及同案被告王仁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劉崑源部分,詳 警一卷第41頁至第56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31頁、第226 頁 至第231 頁、院一卷第78頁;同案被告王仁和部分,詳警一



卷第64頁至第81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31頁;被告吳明亮部 分,詳警一卷第85頁至第98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31頁、第 237 頁至第242 頁、院一卷第78頁),復有各該被害人於警 詢及偵訊指證可憑(被害人徐月嬌之指證,詳警一卷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偵一卷第135 頁至第 137 頁;被害人李芳子之證據,詳警一卷第226 頁至第229 頁、第230 頁至第233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偵一卷第 221 頁至第213 頁;被害人屈梅秀之指證,詳警一卷第250 頁、第251 頁、第255 頁、第256 頁、偵他三卷第11頁、第 12頁、偵一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被害人郭味玉之指證, 詳警一卷第262 頁至第264 頁、第274 頁至第276 頁、偵一 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被害人吳芳芽之指證,詳警一卷第 278 頁至第280 頁、偵一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被害人林 金片之指證,詳偵一卷第354 頁至第356 頁、偵一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被害人林秀菊之指證,詳警一卷第389 頁至 第391 頁、偵一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被害人王美雲之指 證,詳警一卷第116 頁、第117 頁、第378 頁至第380 頁、 偵一卷第186 頁至第188 頁;被害人盛大成之指證,詳警一 卷第283 頁至第286 頁、第292 頁、第293 頁、偵一卷第 193 頁至第195 頁;被害人蔡柳之指證,詳警一卷第295 頁 至第297 頁、偵一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互核其等供證 內容大致相符。另有卷附被害人所提供前揭偽造之公文書或 經員警截取傳真之文書(被害人徐月嬌部分,詳警二卷第 115 頁至第124 頁;被害人李芳子部分,詳警一卷第237 頁 至第244 頁;被害人屈梅秀部分,詳警一第252 頁至第254 頁;被害人郭味玉及吳芳芽部分,詳警一卷第267頁、第268 頁;被害人林秀菊部分,詳警一卷第392 頁、第393 頁;被 害人王美雲部分,詳警一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被害人盛 大成部分,詳警一卷第289 頁至第291 頁;被害人蔡柳部分 ,詳警一卷第299 頁至第30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 第176 頁至第197 頁)可佐,堪認屬實。前揭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即附表三編號六、附表四編號六所 示之物),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傳真後,蓋印其 上而偽造成公文書所用,堪認係為實現其等前揭犯罪計劃所 共同偽造之物,且從被告吳明亮加入擔任「車手」工作之後 ,被告劉崑源尚能再交付偽造公印予被告吳明亮,益徵該偽 造之公印,確為其等為實現犯罪目的所共同偽造之物。惟偽 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證(即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之物),依據各被害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曾向其等出示,且



僅有最早參與犯案之同案被告王仁和,自「俊仔」取得該偽 造服務證,而中途加入之被告吳明亮,則未取得偽造服務證 ,堪認該偽造服務證取得不易,應係透過不詳管道獲得,並 非其等自行偽造之物,併此敘明。
(二)被告劉崑源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自詐騙所得金額獲 得一定金額之利益云云(院二卷第126 頁),惟被告劉崑源 已於警詢供稱「車手」可從詐騙所得分得一成即10%之利益 ,其從「車手」獲利中抽得一成即全部詐騙所得1 %之利益 (詳警一卷第48頁),衡情,倘若被告劉崑源確實毫無獲利 ,豈會於警詢就車手及自己之獲利比例供述綦詳,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相同陳述(詳院一卷第78頁),堪認其於警詢 所述有從中獲得詐騙所得1 %利益乙情,確屬可信。是「車 手」取得詐騙所得一成即10%款項,被告劉崑源再從中取得 1 %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吳明亮則陳稱一人擔任「 車手」詐欺成功可獲得8 %,若二人執行詐欺,擔任「把風 」角色可獲得2 %,另一人可獲利多少不知道等語(警一卷 第92頁),然此可從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王仁和證稱其 可獲得6 %獲利乙情(警一卷第75頁),可知倘若僅有「車 手」而無「把風」者,則「車手」可獲得8 %利潤,若有人 把風,則僅能分得6 %款項,另2 %款項則歸「把風」者所 取得。是綜合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車手」取得詐騙所得後 ,先取出其中10%之款項,倘若無「把風」之人,「車手」 可取得8 %款項,若有「把風」,則「把風」者取得2 %款 項,「車手」獲得6 %款項,所剩2 %款項,其中1 %則交 由被告劉崑源取得,另1 %款項究由何人分得,雖其等上開 陳述均未就此有所供陳,然從曾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王 仁和、被告吳明亮均證稱,其等係依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指示,前往超商收受傳真及抵達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 款(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第25頁),堪認尚有負責傳真 文件及聯絡「車手」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該1 %款項應係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至扣除前 揭10%後所剩90%款項,依曾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王仁 和、被告吳明亮均證稱係交給另一名不詳男子(警一卷第72 頁、第75頁,偵一卷第18頁),可推認所剩九成款項應係由 該不詳男子交付「俊仔」取得。
(三)至被告劉崑源於本院審理辯稱其後來才知道係以假冒公務員 方式行騙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和於103 年8 月19 日警詢證稱:103 年3 月份,我當時人在大陸廣東,劉崑源 到大陸珠海時,我去跟他見面,當時劉崑源的朋友阿俊也在 場,我們談論要在臺灣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工作,當時係由劉



崑源及阿俊跟我講,由我擔任面交車手事務官,以詐騙金額 6 %為報酬,我在103 年3 月中與劉崑源同日返臺,並開始 擔任車手等語(警一卷第78頁),經核卷附同案被告王仁和 及被告劉崑源之入出境資料(院二卷第84頁、第85頁)可知 ,同案被告王仁和於102 年10月11日出境,於103 年3 月15 日入境,而被告劉崑源於103 年3 月6 日出境,於103 年3 月15日入境。從而,證人王仁和所述其於103 年3 月份在大 陸廣東,後來被告劉崑源到大陸,其等會面後與被告劉崑源 同日返回臺灣地區等情,均與入出境所載情形相符,且同案 被告王仁和於警詢證稱其與被告劉崑源係20幾年朋友關係( 警一卷第75頁),衡情,其所證上開內容,應無誣陷被告劉 崑源之動機存在,堪認其上開所證,應屬實在。從而,被告 劉崑源在同案被告王仁和於103 年3 月15日返回臺灣地區開 始從事詐欺犯行前,早已在大陸地區向王仁和告知要以假冒 「事務官」方式詐騙被害人,是被告劉崑源辯稱其一開始不 知道係要用公務員身分詐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
(四)被告林秋田坦承因劉崑源介紹而於吳明亮王仁和分別向附 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被害人取款時,有與吳明亮王仁和 一同前往(偵一卷第247 頁;警一卷第102 頁、第104 頁) ,此與劉崑源王仁和吳明亮所證情形大致相符(警一卷 第53頁、第78頁、第79頁、第97頁),惟被告林秋田辯稱: 劉崑源告訴我工作內容係收帳,我不知道是要詐騙云云。惟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崑源於警詢證稱:我之前就跟林秋田講我 在做詐騙的工作,問他要不要進來做,他說要考慮一下,我 跟他講考慮好要做再打給我,他說好,過沒多久他就打電話 給我說要進來做詐騙,我才交給他大陸手機,並叫他跟王仁 和一起詐騙跟學習;我一開始就有跟林秋田講要去詐騙他人 並收取騙來的錢等語(警一卷第53頁),並於偵訊時再次指 證:林秋田說他生意做不好,沒有收入,當時他要加入時, 我就有跟他說是詐騙集團,他也願意加入,他有去把風2 次 等語(偵一卷第228 頁),而被告林秋田亦坦承確有收受劉 崑源所交付之大陸門號手機(警一卷第101 頁),衡情,劉 崑源明知自己從事詐騙之犯罪行為,倘若未告知被告林秋田 係要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冒然讓不知情或無意參與之被告林 秋田,陪同「車手」一同前往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所得,豈不 徒增自己犯罪遭司法機關查悉之風險,是劉崑源實無可能冒 然讓不知情或無意參與之被告林秋田陪同「車手」前往犯罪 現場,且劉崑源既將從事詐騙犯行聯繫使用之大陸門號手機 交付被告林秋田持有,堪認其有意讓被告林秋田參與其所為



詐騙犯行,應認其所指證一開始即已告知被告林秋田係詐騙 工作,而被告林秋田亦表示願意參與乙情,係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林秋田對於劉崑源係從事詐騙工作乙事,主觀上 已有所知悉,其辯稱不知道劉崑源係從事詐騙云云,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吳明亮擔任「車手」向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被害人收取詐騙所 得,被告林秋田則擔任監視被害人舉動之「把風」工作乙情 ,業據證人吳明亮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在卷(警一卷第97頁, 偵一卷第239 頁、第240 頁),而被告林秋田於偵訊時亦坦 承有與吳明亮同行前往臺中(偵一卷第247 頁),再衡以吳 明亮係因從事本案詐騙犯行而認識被告林秋田,先前與被告 林秋田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仇恨,實無設詞誣諂之動機存在, 應認其指證被告林秋田參與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把風」犯行 乙情,確屬實在。再者,證人王仁和雖證稱,其不記得向附 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取款時,被告林秋田有無幫忙把風, 但其知道被告林秋田與其一同前往臺中係要把風乙情(偵一 卷第19頁,警一卷卷第80頁),而被告林秋田於警詢坦承其 有依劉崑源指示,與王仁和一同前往臺中乙情,並坦承有前 往監視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小客車即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 害人所使用車輛之出入情形,並回報予王仁和(警一卷第 102 頁、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亦坦承其有與王仁和前往 臺中,有看到要收錢的對象,是一位老老瘦瘦的人等語(院 二卷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核其所述被害人年齡,與 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年齡為7 旬老翁之情形相符,有該 被害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資料可憑(警一卷第283 頁 ),堪認被告林秋田確有在場監視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被害人 舉動。被告林秋田既知悉劉崑源係從事詐騙工作,又依其指 示先後與詐騙集團成員吳明亮王仁和一同前往,負責在場 監視被害人舉動並予以回報之工作,堪認被告林秋田確有參 與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犯行,所辯其不知情,僅知道要 去收債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六)至被告劉崑源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仁和, 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王仁和而未到庭,參以本院先前以同 案被告身分對王仁和予以合法傳拘未到,並經本院發佈通緝 在案,足認王仁和業已逃匿,此項證據顯屬不能調查,附此 敘明。
(七)綜上,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崑源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被 告吳明亮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被告林秋田如附表一編號八 、九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果較修正前為不利 ,其等所為前揭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至被告劉崑 源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時,新法業已實施生效,該部分 行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正確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偽造之 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台中地方法院 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 」、「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中「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雖與 正式全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分署」相違,且該文書所載內容亦非檢察官職務上 所管轄,其上記載「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為其機關代表 人並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亦有差違; 其中關於「監管公證科」亦非檢察署內部編制單位;其中「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文,亦屬有誤,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 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內容 又與刑事案件之偵辦相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 之意,當屬刑法規定之公文書。再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 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 員,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 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 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 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



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 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查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 所示部分,分別係由各該向被害人取款之人持用偽造之公文 書向所示被害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調查私人財產之公權力 行為,當均屬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核被告劉崑源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九所示之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論同項第2 款,應予補充)。核 被告吳明亮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林秋田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之 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 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為詐欺犯罪 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 處罰,是被告劉崑源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認被告 劉崑源此部分所為,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同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附表一編號二至 十行為人欄所示之被告及同案被告彼此間,及與「俊仔」、 上述行為人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分別就 其等所犯如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除被告林秋田就行使偽造公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外),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崑源辯護人雖以被告劉崑源 是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犯行乙節,為被告劉崑源辯護(院二卷第48頁),惟被告 劉崑源除邀集同案被告王仁和、被告吳明亮林秋田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把風」者外,尚可從車手每次取得



詐騙所得中獲得利益,顯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 旨,應屬共同正犯,辯護人所辯僅係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被告劉崑源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各向同一被害 人為數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詐欺取財 等犯行,各係為達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分別基於 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各持續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 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被告 劉崑源吳明亮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部分,係先後2 次同時 向郭味玉、吳芳芽二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詐欺取財,基於同一理由,亦屬接續一行為。被告劉崑 源、吳明亮前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除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因未行使而僅論偽造 公文書外)。被告劉崑源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被 告吳明亮就附表一編號五、六、八之犯罪計畫,係分別欲以 各該編號所示手段(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達 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且各該犯行之間,有部分重疊合 致,犯罪目的亦屬單一,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其中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尚有一行為同時對二名被 害人犯之,此部分尚有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罪處斷(所論處之較重罪名,詳如各該「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就附表一編七之犯 罪計畫,係欲以偽造公文書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各 該犯行有部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亦屬單一,亦屬一行為觸 犯罪數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被告劉崑源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犯行:被告吳明亮 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犯行;被告林秋田如附表一編號八 、九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中被告劉崑源吳明亮假藉政府 機關、公務員之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文書,其等詐 騙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被害人(其等參與犯行次數詳「行 為人」欄所載),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損失 (其中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屬詐欺取財未遂),並嚴重減 損政府機關之公信力,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 又本案之被害人不乏年歲甚高者(此有各該被害人年籍資料 在卷足憑),所損失者大部分為多年積蓄,是上開被告行為



俱屬可議;被告劉崑源負責引薦車手,並藉車手向被害人收 取財物而牟取利益,被告林秋田則負責「把風」工作,參與 情節較輕,而被告吳明亮有負責「把風」及「車手」之工作 ,各依其犯罪參與情節程度之不同,並斟酌附表一編號七所 示犯行尚屬未遂;編號十所示犯行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所 得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等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 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其犯罪情節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 共同負責,則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 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故仍應於論處其他 共同正犯罪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 、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崑 源、同案被告王仁和、被告吳明亮所有,供其等與附表一行 為人欄所載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犯附表二編號九 、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編號七備註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於各該犯行之共犯(即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林秋田)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為同案被 告王仁和所有,供其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六、九、十所示被告 劉崑源、編號五、六所示被告吳明亮、及「俊仔」暨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犯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預備所用之物(因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均未證稱王仁和有出示該證件,故屬供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 任共同原則,爰在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偽造印章,係供附表一編 號二至六、九、十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四編號六所 示之偽造印章,係供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分別於上開 各該編號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犯行之行為人即 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所犯該罪之項下諭知沒收。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 印文,均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分別於上開各該編號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犯行 之行為人即被告劉崑源吳明亮所犯該罪之項下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均因分經被告王仁和吳明亮行使而交付各該 被害人收受,已非被告等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至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 告吳明亮撕掉銷毀,業據其陳明在卷(詳偵一卷第25頁), 該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均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二編號七所示車手聯繫資料,雖係被告劉崑源所有 ,然僅供被告劉崑源記載其所邀集「車手」之聯絡資料,作 為輔助記憶之用,與其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同案被告王仁和雖於警詢供稱附表三編號一、三、 四、七、八所示之物均係要做詐騙使用云云(警一卷第66頁 ),但並未具體指明係作何使用,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被 告吳明亮所有,供其實施詐欺所穿戴之衣物,業據其陳明在 卷(詳警一卷第86頁至第88頁),經核該等正式服裝應係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犯行時欲使人誤認其係公務人員 而穿著,此由被告吳明亮供稱該等衣物係劉崑源特地要求其 購入,於從事詐欺犯行時穿著等語(詳警一卷第87頁)即足 為證,而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惟該等衣物均係日常生 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亦無甚高財產價值,認尚無沒收必要 。扣案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明亮所有,供其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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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