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明泰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呂富田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泰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明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中,有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之罪,其逃亡之可能性因而增加,且本案尚待傳 喚證人等到庭詰問,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 國104年11月19日起裁定羈押,復裁定於105年2月19日、105 年4月19日各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5年5 月18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被告於105年6月1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除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外,其餘均與事實不符,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事,涉犯法條至多僅為幫助施用,非屬重罪 。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配合警方辦案、身體不好需要就醫 、需返家耕作農地,無逃亡之虞。本件已辯論終結,沒有羈 押之必要。
三、惟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等情事,然其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韋家豪、 陳奕誠、林財宏之事實,業據證人韋家豪、陳奕誠、林財宏 證陳在卷,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等證 據可證,足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而被告前因觀察勒戒、戒治等案件,曾於90、91 年間,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定105年6月17日宣判,惟 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 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 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 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 保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 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 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 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 ,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5年6月19日 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然關於是否涉犯重罪、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且參以本件 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及其辯 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