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2號
104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重仁
指定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林重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陳韋歷
指定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被 告 郭泰毅
指定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林俊皓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4244、1390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合併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俊皓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林 俊皓、呂威德(通緝中)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 ,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人,分別駕駛7 、8 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夢時代百貨公司前時,基於毀損、傷害及妨害他人行車 權利之犯意聯絡,見被害人葉宥秦駕駛搭載被害人莊英翔、 歐宇軒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竟駕駛 渠等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害人葉宥秦所駕駛車輛之車尾,並將 該車輛擠到安全島上,致被害人葉宥秦無法繼續駕駛前行, 隨後渠等分持信號彈、球棒、鋤頭柄、刀子等物,砸向該車 輛之後車廂、車子玻璃及車體板金,並毆打下車欲逃跑之被 害人莊英翔,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葉宥秦之行車權利並 傷害被害人莊英翔之肚子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 害人葉宥秦所駕駛車輛之玻璃亦遭打破、板金受損,足生損 害於被害人葉宥秦(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林重仁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 參照)。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重仁等人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林俊皓、呂威德 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在場者黃亓豪、王偉軒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承辦員警伏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林俊皓固坦認 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之事實不諱。惟渠等堅決 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當時林俊皓約黃亓豪在該處見 面,超過約定時間未見黃亓豪,我們正要離開時,行經中華 路方向,從車內後照鏡看到後方有煙火的顏色,搖下車窗往 後看,有車子被砸,就繞回去現場,發現被砸的車是林俊皓 友人莊英翔等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均不知係遭何人攻擊。 ⒈證人即被害人葉宥秦於偵查中結稱:我有被砸車,有做筆錄 ,我不知道是誰做的,他們都有戴口罩、面具,我不認識郭 泰毅、林重仁、陳韋歷、呂威德、江秉榮,他們有無在場我 不知道,林俊皓是我學長,但沒看到有無在場等語明確(見 104 年度偵字第4244號卷【下稱偵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 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本案發生之前,我不 認識林重仁、林重賢、呂威德、陳韋歷、郭泰毅、林俊皓, 當時警察不是跟我說他們是打我的人,警察只是問我是否認 識這些人,因為我也不知道打我的人是何人,他們每個人都 戴口罩及手套,林俊皓是我之前國中的學長,我知道這些人 ,但我跟他們不認識,那天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時,警察是問 我有無看過這些人,我回答有,但筆錄上記載「有參加攻擊
我的人」,這不是我講的,我從頭到尾都是表明我真的不知 道是何人攻擊我,當下警察給我看照片時,警察是問我是否 認識這些人、有無看過這些人,就像我講的林俊皓、林重仁 之前是我附近國中的學長,所以警察是問我有無看過這些人 ,我當然回答有,但警察不是叫我指認,因為那天我有表明 很清楚我真的沒有看清楚長相,我不知道攻擊我的人,也不 知道他們為何要攻擊我等語綦詳(見104 年度訴字第352 號 卷第2 宗【下稱訴一卷㈡】第156 頁至第162 頁反面,10 4 年度訴字第775 號卷【下稱訴二卷】第89頁反面至第96頁反 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莊英翔於偵查中結稱:我與朋友在路上莫名其 妙被撞、玻璃被打破,他們有放信號彈、打我們的車,我看 到他們那麼多人,我下車要跑,他們就追我,把我圍起來打 我,當時我肚子受傷流血;他們都戴口罩,我不知道他們是 誰,我不認識林俊皓、郭泰毅、陳韋歷、呂威德、江秉榮, 我以前有看過林重仁,但不是當天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那天是搭葉宥秦的車去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百貨公司前向 我朋友「裕瑞」收錢,收完錢我就離開,結果就突然莫名其 妙遭人用車撞到分隔島上,我們的車卡住,那些砸車的人都 有戴口罩;「裕瑞」是綽號「白狗」的弟弟,林俊皓的綽號 是「白狗」,我是因為「裕瑞」而認識林俊皓,就是點頭之 交;之後我有叫人去查攻擊我們的人,是綽號「緣投(臺語 ,同煙斗)」那邊的人打我們,他們誤認我們是要跟他們打 架,但那天我們收完錢就走了,根本沒有去跟他們打架,後 來「緣投」有來跟我們致歉,說要包紅包給我;當時警察是 問我是否認識林重仁這些人,並不是指認他們有打人及砸車 ,且警察沒有問我「緣投」那邊的人,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 等語甚詳(見訴一卷㈡第163 頁至第168 頁反面,訴二卷第 97頁至第102 頁反面)。
⒊證人即被害人歐宇軒於偵查中結稱:當天從後面撞我們的車 、砸車的人,不是「白狗」(即林俊皓)他們,攻擊我們的 人有帶口罩及麻布手套;「白狗」是我朋友,郭泰毅、林重 仁和「白狗」在一起我有印象,陳韋歷、呂威德、江秉榮沒 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和莊英翔、葉宥秦一起去高雄 市前鎮區○○○○○○○○○○號「白狗」即林俊皓之弟弟 「歐裕瑞」收錢,收到錢之後,林俊皓他們就先開車走,然 後我們的車就被撞、被打,砸車的人有戴口罩及麻布手套, 我沒有辦法認出那些人;一開始我們不知道攻擊我們的人是
綽號「緣投(臺語,同煙斗)的人,後來才知道;警察好像 把砸我們車子的人認為是林俊皓等人,警察就拿林俊皓等人 之照片問我有無認識的、有無聽過的,當時我覺得奇怪為何 有自己人的照片,我只認識林俊皓等語明確(見訴一卷㈢第 33頁反面至第38頁,訴二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7-1 頁)。 ⒋綜核上開證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前揭時、地 遭人攻擊時,因對方戴著口罩等物避人耳目,故無法辨識對 方長相,亦不知道係遭何人攻擊。
⒌至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警詢時,在警方提供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編號1 (即呂威德)、3 (即江 秉榮)、5 (即林重賢)、6 (即林重仁)、9 (即林俊皓 )、12(即陳韋歷)、14(即郭泰毅)所示之人有參與攻擊 乙節(見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 】第238 至239 、244 至245 、250 至251 頁);然查,經 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渠 等於警詢時之所以會指認被告林重仁等人,係因為警察詢問 渠等是否認識或有無聽過被告林重仁等人,並非警詢筆錄所 記載渠等指認被告林重仁等人乃參與攻擊之人,且證人葉宥 秦、莊英翔、歐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異口同聲,並 一再重申,確實不知道遭何人攻擊,自無所謂指認被告林重 仁等人之可能。從而,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雖於 警詢時指認被告林重仁等人之指訴內容,應與事實相違,自 不得以此為被告林重仁等人不利之依據。
㈡被害人莊英翔、歐宇軒與被告林俊皓係朋友關係,應不致於 發生誤認遭被告林俊皓等人攻擊之情事。
⒈證人即被害人莊英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天是搭葉宥秦 的車去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百貨公司前向我朋友「裕瑞」收 錢,收完錢我就離開,結果就突然莫名其妙遭人用車撞到分 隔島上,我們的車卡住,那些砸車的人都有戴口罩;「裕瑞 」是綽號「白狗」的弟弟,林俊皓的綽號是「白狗」,我是 因為「裕瑞」而認識林俊皓,就是點頭之交;之後我有叫人 去查攻擊我們的人,是綽號「緣投(臺語,同煙斗)」那邊 的人打我們,他們誤認我們是要跟他們打架,但那天我們收 完錢就走了,根本沒有去跟他們打架,後來「緣投」有來跟 我們致歉,說要包紅包給我;當時警察是問我是否認識林重 仁這些人,並不是指認他們有打人及砸車,且警察沒有問我 「緣投」那邊的人,所以我才會這樣回答等語綦詳(見訴一 卷㈡第163 頁至第168 頁反面,訴二卷第97頁至第102 頁反 面)。
⒉證人即被害人歐宇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和莊英翔、 葉宥秦一起去高雄市前鎮區○○○○○○○○○○號「白狗 」即林俊皓之弟弟「歐裕瑞」收錢,收到錢之後,林俊皓他 們就先開車走,然後我們的車就被撞、被打,砸車的人有戴 口罩及麻布手套,我沒有辦法認出那些人;一開始我們不知 道攻擊我們的人是綽號「緣投(臺語,同煙斗)的人,後來 才知道;警察好像把砸我們車子的人認為是林俊皓等人,警 察就拿林俊皓等人之照片問我有無認識的、有無聽過的,當 時我覺得奇怪為何有自己人的照片,我只認識林俊皓等語明 確(見訴一卷㈢第33頁反面至第38頁,訴二卷第123 頁反面 至第127-1 頁)。
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⑴被害人歐宇軒、莊英翔認識被告 林俊皓、林重仁、郭泰毅,且與被告林俊皓為朋友關係,如 係遭被告林俊皓等人攻擊,焉會不知?⑵況被害人歐宇軒亦 稱被告林俊皓等人為自己人,因此,其發現警察拿出被告林 俊皓等人之照片要求指認,遂心生為何要指認自己人照片之 疑竇。⑶參以被害人莊英翔遭受攻擊並受有傷害,其證稱事 後求證結果,確非被告林重仁等人所為,而是另有其人。是 本件苟如被告林重仁等人所為,證人莊英翔則無須為此證詞 。
⒋綜核上情,被害人歐宇軒、莊英翔既認識被告林俊皓、林重 仁、郭泰毅,應不致於發生誤認遭被告林俊皓等人攻擊之情 事甚明。
㈢證人王偉軒、黃亓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均無法證明本 件攻擊被害人葉宥秦、歐宇軒、莊英翔之事件係被告林重仁 等人所為。
⒈證人王偉軒於警詢時固證稱: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 ,我去夢時代百貨公司附近找朋友,無預警遭約15名男子追 殺,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人,突然約15人衝出來要圍毆我, 他們有拿信號彈、球棒、鋤頭柄等武器要攻擊我,但我趕快 跑走離開,所以沒受傷,也沒有其他損失;後來我聽朋友說 ,對方應該是由「賢賢」及「仁仁」帶領;案發後我沒有到 警察機關報案,並在當日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指認編號1 (即呂威德)、3 (即江秉榮)、5 (即林重賢 )、6 (即林重仁)、9 (即林俊皓)、12(即陳韋歷)、 14(即郭泰毅)所示之人看起來很像是那天有參加圍毆我的 人等語(見警卷第228 至230 頁);然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天我是受黃亓豪之託,載他去夢時代百貨附近找人,看 到很多車,但我沒有直接看到有人在那邊砸車、毆打,也沒 有看到莊英翔、葉宥秦被打,我不認識莊英翔、葉宥秦,沒
有看到林俊皓、林重仁、陳韋歷、郭泰毅、江秉榮、呂威德 在場,且他們沒有毆打我,後來也沒有聽朋友說,對方應該 是「賢賢」及「仁仁」帶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7 頁反面 至第108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警察局 做筆錄時,警察就問我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是否有 到夢時代百貨附近,我就說有,因為當時我載客人黃亓豪( 綽號「煙斗」)到該處,後來我就開車離開,黃亓豪在現場 發生何事,我不清楚,那天我沒有被人追殺,也沒有看到信 號彈,我只有跟警察說我有看到很多車,但那時我沒有看到 有人毆打或特別事情發生;警察有問我是否認識林重賢等人 ,我說我根本不認識,然後警察就說要做一個不相干的筆錄 ,我做一做就離開,後來警察有叫我回去改什麼及補簽名等 語(見訴一卷㈡第169 頁至第171 頁反面,訴二卷第103 頁 至第105 頁反面)。準此,證人王偉軒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迭稱當時開車載黃亓豪到夢時代百貨公司附近後,便逕自離 開現場,只看到現場有很多車,沒有看到被害人葉宥秦、莊 英翔遭人砸車或毆打,也沒有看到被告林重仁等人在場,且 否認其本身當時遭人追殺圍毆之情事。是尚難僅依證人王偉 軒前後證述不一,且毫無根據之證詞,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林 重仁等人之認定。
⒉證人黃亓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02 年12月30日凌晨2 、3 時 許,與綽號「白狗」之人發生言語衝突,跟我嗆聲,要我過 去跟他們輸贏,後來無預警在高雄市前鎮區時代大道與中華 路口,遭約15名男子砍殺,他們衝出來要圍毆我,他們拿信 號彈、球棒、鋤頭柄等武器攻擊我,但我們躲在車子裡面沒 出來,所以沒受傷,我有看到其他人被毆打及砸車,但是我 不知道被打的人的名字;對方應該是由「威德」及「仁仁」 帶領,「白狗」出來支援的,並在當日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上指認編號1 (即呂威德)、3 (即江秉榮)、 5 (即林重賢)、6 (即林重仁)、9 (即林俊皓)、12( 即陳韋歷)、14(即郭泰毅)所示之人是那天有參加圍毆我 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22 至225 頁)。然查,證人黃亓豪與 被告林重仁等人間曾發生糾紛,但渠等間之糾紛與本件攻擊 被害人葉宥秦、歐宇軒、莊英翔事件無涉;再者,證人黃亓 豪所證述之事發時間為102 年12月30日凌晨2 、3 時許,與 本件攻擊事件發生時間為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相距 有數日之隔,顯非同一事件,礙難採信。
㈣證人即承辦員警伏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於前揭時 、地有本件攻擊事件發生,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林重仁等人所 為。
⒈證人即承辦員警伏志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本件夢時代砸車 毆打事件,是黃俊于向我們報案,之後我們去調資料,真的 有人在那個時間點被砸車、被打,而被告林重仁、林俊皓、 陳韋歷、郭泰毅也承認當時在場,但證據只有被害人的相片 指證;當時除被告林重仁等人外,還有另一批人在場打被害 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之車輛,在場拉信號彈的人就是 綽號「煙斗」之黃亓豪等語(見偵卷第146 第149 頁)。依 上,員警伏志忠對於被告林重仁等人涉犯本件強制犯行之證 據,僅有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警詢時之相片指 認。然查,被害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明確表示,渠等係因為警察拿被告林重仁等人之照片 詢問是否認識、有無聽過被告林重仁等人,始為上開指認, 並非指認被告林重仁等人乃當天參與攻擊之人,已如前述, 是證人即承辦員警伏志忠之上開證述,尚不能遽採為不利於 被告林重仁等人之認定。
⒉又,證人黃俊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警察局做筆錄 之前,不知道於103 年1 月3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夢時代百貨公司前,被告林重仁等人有與其他人發生衝突 ,我是到警察局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是何人講 的,不是我講的等語(見訴一卷㈡第114 頁,訴二卷第60頁 )。從而,證人黃俊于未曾就本件攻擊事件主動向警方報案 ,而是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聽聞有人提及本件攻擊事件, 始知悉此事。
⒊是以,證人即承辦員警伏志忠於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於 前揭時、地確有本件攻擊事件發生,但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 重仁等人所為。
㈤綜上所述,證人葉宥秦、莊英翔、歐宇軒、王偉軒、黃亓豪 於警詢時對於被告林重仁等人涉犯本件強制犯行之指認內容 ,既有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且被害人莊英翔、歐宇軒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確表示,經事後查證本件攻擊事件,並非被告林 重仁等人所為,而係綽號「緣投(臺語,同煙斗)」那邊的 人攻擊所致,且「緣投」有出面承認誤向被害人莊英翔等人 攻擊,並向被害人莊英翔致歉。據此,本件罪證確屬有疑, 本院自不能僅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有瑕疵之指認內容,而遽 認被告林重仁等人有何強制犯行。
六、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林重仁 、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林俊皓有何強制犯行,其間尚 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重仁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 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林
俊皓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呂威德(通緝中)與王昆彬前有金錢 糾紛。於102 年11月5 日凌晨3 、4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王昆彬向被告呂威德索討借款,被告呂威 德心生不滿,竟夥同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渠等明知聚眾持鋤頭柄 、球棒等物重擊人頭部,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預見而 渠等竟不違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分持球棒、鋤頭柄等器 物,以手握木柄,由上往下方式,朝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 、黃柏翰之頭部打下數次,直到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 柏翰倒地不起後,被告呂威德、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 郭泰毅始罷休逃離現場,致告訴人黃俊于受有「頭部創傷合 併頭皮撕裂傷(3 ×0.5 ×1 公分)、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湋璁因此受有「頭部創傷 合併頭皮撕裂傷(7 ×2 ×2 公分)、左肩挫傷、顱內出血 合併顱底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黃柏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裂傷(3 公分)、左上肢擦傷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幸經警送醫救助,始免於難。因認被告林重仁等5 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按,殺人罪(含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 為斷,亦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 。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或言行之表示以外,尚應 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判分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 、78年台上字第521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重仁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林重仁、林重賢、陳韋歷、郭泰毅、呂威德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㈢證人王昆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告訴人黃俊 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㈤告訴人林湋璁之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㈥告訴人黃柏翰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㈦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㈧扣案之球棒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重仁、林重賢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因呂威德與 王昆彬間糾紛,而與王昆彬及其友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 翰發生衝突,被告林重仁手持棍棒與王昆彬等人互毆之事實 不諱。惟被告林重仁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被告林重賢、 陳韋歷、郭泰毅均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傷害犯行,被告林重 仁辯稱:我們是互毆,對方有8 、9 人比我們人還多,我們 也有受傷,我承認有打到王昆彬、林湋璁等語;被告林重賢 辯稱:當時我和林重仁在呂威德位於龍勝路之租屋處睡覺, 呂威德進屋說他被打,所以我和林重仁、呂威德就衝下樓, 對方就衝過來,我看到朋友被打很生氣,但對方人很多,結 果變成我們被打,之後警察來,就一哄而散,我在現場時有 說不要再打了等語;被告陳韋歷、郭泰毅均辯稱:當時並不 在場等語。
五、經查:
㈠於102 年11月5 日凌晨3 、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因王昆彬向被告呂威德索討借款,呂威德心生不滿 ,遂夥同在其租屋處之被告林重仁、林重賢下樓,呂威德、 被告林重仁分持棍棒等物,與王昆彬及告訴人黃俊于、林湋 璁、黃柏翰互毆,致告訴人黃俊于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3 ×0.5 ×1 公分)、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前臂 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湋璁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皮撕 裂傷(7 ×2 ×2 公分)、左肩挫傷、顱內出血合併顱底骨 折」之傷害;告訴人黃柏翰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 3 公分)、左上肢擦傷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各情,業據被 告林重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 頁,偵卷第50頁反面,訴一卷㈠第33頁反面、第177 頁,訴 一卷㈡第104 頁反面,訴一卷㈢第32頁反面,訴二卷第50頁 反面、第1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 、黃柏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黃俊于部分, 見警卷第194 至196 頁,偵卷第91至93頁,訴一卷㈡第105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訴二卷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林湋璁部分,見警卷第210 至213 頁,偵卷第95至96頁,訴 一卷㈡第115 至122 頁,訴二卷第61至68頁;黃柏翰部分, 見警卷第216 至219 頁,偵卷第96至98頁,訴一卷㈡第122
頁反面至第127 頁,訴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證 人王昆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4 至207 頁,偵卷第93至95頁,訴一卷㈡第104 頁反面,訴一 卷㈢第127 至133 頁,訴二卷第73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黃俊于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 4 頁)、告訴人林湋璁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53 頁)、告訴人黃柏翰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5 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件係肇因於呂威德與王昆彬間之債務糾紛,被告林重仁等 人與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間並無仇隙,且與本件 爭端並無直接關連性,應僅意在「傷害」。
⒈證人王昆彬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只認識呂威德,我最早與 呂威德在該處扭打,因為他欠我錢,後來剛好警察來問有什 麼事,我們都說沒事,呂威德上樓,我就去旁邊買飲料等呂 威德下來,因為先前與友人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有約要 出去唱歌,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到的時候,呂威德就衝 過來打我朋友,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倒地流血,我沒有 被打到,剩下我一個人,我不敢走過去,但有聽到林重仁大 聲說,他就是「仁仁」,且我有被林重仁追,其他人有無在 場打人我不清楚,因為那邊很暗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我與呂威德債務糾紛,之 前就跟呂威德在該處有拉扯,警察有過來關心,後來呂威德 就上樓,我就去附近飲料店,後來我打電話叫黃俊于、黃柏 翰、林湋璁過來,我從超商買東西出來,就看到呂威德、林 重仁2 人拿球棒打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黃俊于先倒, 再來是黃柏翰,最後是林湋璁,其他2 人站在旁邊,沒有拿 東西,距離比較遠,後來林重仁看到我,就過來追我,我就 跑掉等語明確(見訴一卷㈡第104 頁反面,訴一卷㈢第127 至133 頁,訴二卷第73至7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俊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是王昆彬打電 話約我們過去,說遇到一個欠他錢的人,我們過去就被打, 我印象中是林重仁、呂威德毆打我,當時約5 個人,因為太 晚了,我也不知道其他人是誰,郭泰毅、陳韋歷沒有打我, 印象中他們來,我就流血趴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王昆彬聯絡我們過去 ,說他找到欠他錢的呂威德,叫我們過去幫忙,我到場時, 他們從騎樓走下來,印象中有3 、4 個人,其中3 人有拿武 器,我是第一個被打,是被林重仁拿棍棒打,我要阻擋,所
以手才骨折,之後另一個人打我,但我不知道是誰,我就倒 地護頭,還繼續被打,但當時沒有聽到有人說要打死人或其 他之類聲音,後來救護車就來把我抬上去,送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小拇指開刀,頭部沒有開刀;我確定林重賢沒有打 我,陳韋歷、郭泰毅均不在現場等語明確(見訴一卷㈡第10 5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訴二卷第51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湋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天是王昆彬打電 話給我,說看到欠他錢的呂威德,就叫我們過去,差不多有 3 至5 個人打我,呂威德是第一個打我的,林重仁有打我, 我被打後就昏迷,其他人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的時候,對方有4 至6 人手上拿東西從大樓下來,我就說有話好好講就好了,我就 被打,我是第一個倒地,後面我就不太清楚了,我前面只看 得清楚呂威德、林重仁,我倒地之後就沒有繼續被打,當時 也沒有聽到有人說要給我死,我不追究林重仁之傷害行為等 語明確(見訴一卷㈡第115 至122 頁,訴二卷訴二卷第61至 68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原本我們跟是王昆 彬約好要去唱歌,到約定的地點時,我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 事,可能是找到呂威德發生糾紛,我們到的時候就很多人被 打,我被打後就倒在地上,林重仁、呂威德有打我,我被打 後一直護頭,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96至9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打電話問我弟弟黃俊于在哪 裡,黃俊于說他跟王昆彬在一起,所以我就過去找他們,我 到場時,看到林重仁、呂威德2 人衝過來打黃俊于,我就過 去幫黃俊于,一開始與林重仁對到,後來呂威德從我後面打 下去,我就倒了,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綦詳(見訴一卷㈡第 122 頁反面至第127 頁,訴二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
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⑴本件爭端係肇因於呂威德與王昆 彬間之債務糾紛;⑵被告林重仁等人與告訴人黃俊于、林湋 璁、黃柏翰間並無仇隙,且與本件爭端並無直接關連性,告 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之所以到現場,乃係因王昆彬 見到積欠其債務之呂威德,2 人先前已在該處發生拉扯,王 昆彬遂打電話叫告訴人黃俊于等人到場幫忙;⑶被告林重仁 、林重賢當時在呂威德租屋處,因聽聞呂威德遭王昆彬毆打 ,始與呂威德一同下樓欲教訓王昆彬,惟當時被告陳韋歷、 郭泰毅並不在場。
⒍衡諸上情,被告林重仁等人應僅意在「傷害」,而被告林重
仁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主觀上應 係出於傷害犯意為之,並無殺害告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 湋璁之意思,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林重仁等人之攻擊模式與告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 湋璁所受傷勢觀之,被告林重仁等人應僅有傷害之故意,而 無殺人之犯意。
⒈證人黃俊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倒地以後,他們沒有打我 很久,因為警車來了;依我被打的狀況,他們沒有要我死的 意思,因為當時我被打到倒地時,我不確定是哪一個人打我 ,但是因為我一直護著頭,當時我的手被打到之後,另一個 打到我的頭,才導致我頭部撕裂傷,我覺得打我的人沒有殺 我的意思,只是打我,如果要我死的話,應該不是拿鋁棒之 類;我有因此開刀住院,是手的小指頭開刀,頭部沒有開刀 等語明確(見訴一卷㈡第106 頁、第113 頁正、反面,訴二 卷第52頁、第59頁正、反面)。
⒉證人林湋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打到頭部就倒地,倒地 以後,在警車到達之前,我沒有繼續被打,當時也沒有聽到 有人說要給我死;我在加護病房住一個多星期,頭部應該只 有縫合,就是裡面有瘀血;我不追究林重仁之傷害行為等語 (見訴一卷㈡第115 頁、第117 頁正、反面,訴二卷第61頁 、第63頁正、反面)。而證人黃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覺得他們沒有要我死,只是教訓我們一下,因為我倒地後 ,就感覺他們沒有再打了,如果真的是要我死,我倒地後, 他們一定還會繼續打等語甚明(見訴一卷㈡第126 頁正、反 面,訴二卷第72頁正、反面)。
⒊依上而論:⑴被告林重仁等人當時手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黃俊 于、黃柏翰、林湋璁,因現場雙方人數計有7 、8 人、鬥毆 混戰等情形混亂而亂揮擊,又告訴人等人遭揮擊之次數非多 ,且渠等受傷倒地後,被告林重仁等人就停止攻擊;⑵當時 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業已被打倒在地,倘若被告 林重仁等人確有殺害告訴人等人之犯意,大可逕持棍棒朝防 禦能力降低之告訴人等人頭部及其他身體重要部位持續猛力 毆擊,即可輕易置告訴人等人於死地卻不為之,足認被告林 重仁等人應僅有傷害之意思;⑶證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 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他們沒有要我們死,只是教訓一下 等語;依告訴人等人係在現場,並直接遭受攻擊者,渠等感 受應為最直接、真實,異口同聲均認為被告林重仁等人僅意 在教訓,並無殺害之意,益徵被告林重仁等人確無殺人之犯 意甚明。
⒋從而,斟酌被告林重仁等人所使用之攻擊工具、攻擊部位、
行為時之言行、事後之態度,與告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 湋璁受傷之情形等因素綜合觀察,研判被告林重仁等人應僅 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重仁固有於前揭時、地,手持棍棒傷害告 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之情,然僅係因呂威德與王昆 彬間之債務糾紛而生,尚無仇隙,而被告林重仁在雙方人馬 鬥毆混戰之情形下,手持棍棒亂揮擊,致告訴人黃俊于、黃 柏翰、林湋璁受傷倒地,嗣在告訴人等人防禦能力降低之際 ,並無持續攻擊行為,且告訴人等人均認為被告林重仁等人 僅意在教訓,並無殺害之意,是難遽以告訴人黃俊于、黃柏 翰、林湋璁客觀上受傷部位係頭部之傷害結果,即認被告林 重仁於行為時主觀上殺害告訴人黃俊于、黃柏翰、林湋璁之 動機及決意。是故,被告林重仁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尚合 情理,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林重賢雖辯稱:當時只是下去勸架,沒有參與毆打等 語;被告被告陳韋歷、郭泰毅均辯稱:當時並不在場等語。 然因本院調查上開證據後,認定被告林重仁於案發當時並無 殺人犯意,而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且該罪係告訴乃論之罪, 又告訴人黃俊于、林湋璁、黃柏翰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林 重仁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告訴,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