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碧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月溫柔美容坊」之 女服務生;郭永彬係該美容坊之現場管理人員;韓亞聖則係 該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該美容坊於民國100 年8 月6 日18 時50分許,經警查獲女服務生與男客猥褻性交易情事,嗣並 據以移送郭永彬、韓亞聖涉犯妨害風化案件,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574 號、101 年度 偵字第2650號案件偵查後起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詎乙○○明知其與男客丙○ ○於前揭時間,在該美容坊,為猥褻性交易行為遭警查獲等 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3 月5 日16時14分許,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檢察官偵辦前案訊 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即其與丙○○為 猥褻性交易等事項,供前具結,偽證稱:「(妳進入房間後 ,提供何種服務?有無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我要他趴下 來,問他要指壓或油壓,指壓、油壓價錢一樣。沒有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等虛偽陳述;乙○○承前偽證之同一犯意 ,於102 年3 月25日10時40分許,在本院第16法庭,本院審 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即其與丙○ ○為猥褻性交易等事項,供前具結,偽證稱:「(100 年8 月6 日,妳有無幫男客丙○○進行半套性交易?)沒有,我 也沒有跟他提到可以作半套性交易,但是當天確實有幫他按 摩了,丙○○上半身有脫掉,但是褲子沒有脫掉,警察進去 房間時,丙○○是趴著的,他身上褲子還穿著」等虛偽陳述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二卷第11、62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為前揭證述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做半套性交易,不知道丙○○為何要說我幫他 做半套云云。經查:
⒈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月溫柔美容坊」女 服務生;郭永彬係該美容坊之現場管理人員;韓亞聖則係 該美容坊之登記負責人。該美容坊於100 年8 月6 日18時 50分許,經警查獲涉犯圖利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猥褻性交 易情事,嗣並據以移送郭永彬、韓亞聖涉犯妨害風化案件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3 5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50號案件偵查後起訴,並由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01 年3 月 5 日16時14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2偵查庭 ,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即其與丙○○為半套性交易等事項,供前具結 ,證稱:「(妳進入房間後,提供何種服務?有無提供半 套性交易服務?)我要他趴下來,問他要指壓或油壓,指 壓、油壓價錢一樣。沒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 乙○○,於102 年3 月25日10時40分許,在本院第16法庭 ,本院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即其與丙○○為猥褻性交易等事項,供前具結,證稱:「 (100 年8 月6 日,妳有無幫男客丙○○進行半套性交易 ?)沒有,我也沒有跟他提到可以作半套性交易,但是當 天確實有幫他按摩了,丙○○上半身有脫掉,但是褲子沒 有脫掉,警察進去房間時,丙○○是趴著的,他身上褲子 還穿著」等語乙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二卷第9 頁 ),並有證人即前案被告郭永彬(影警卷第4至6頁、影偵 一卷第38、51至52、92至93頁、影一卷第8頁、影二卷第 39至40、66頁、影三卷第39、42、121至123頁)、證人即 男客丙○○(見影警卷第8至9頁、影偵一卷第48至49頁、 院二卷第63至65頁)、證人即女服務生阮夢宣(見影警卷
第11至12頁、影偵一卷第110至112頁、影二卷第70至72、 74至75頁)、證人即巡佐鄧樂峰(見影偵一卷第50、59至 60頁、影二卷第69至70頁、影三卷第40至42頁)、證人即 巡官鍾順發(見影偵一卷第59頁)、證人即前案被告韓亞 聖(見影偵一卷第92頁、影二卷第44頁、偵一卷第25頁) 證述在卷,復有本院100年聲搜字001152號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影警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 )、高雄市政府100年5月20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商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月溫柔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見影警卷 第17頁反面至18頁)、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影警卷第19 至20頁)、高雄市前鎮分局一路派出所巡佐鄧樂峰職務報 告(見影警卷第29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勘驗錄影光碟勘驗報告(見影偵一卷第84頁)、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1月14日高市○○○○○000000 00000號函暨附件(見影二卷第58頁反面至62頁)、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2日高市地鎮登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影二卷第63至64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影三卷第76至80頁)、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見院一卷第14至17頁)、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見院一 卷第18至21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憑 採。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0 年8 月6 日前 案警詢時陳稱:「客人是將錢交給我再放在櫃臺」、「( 問:你是否認識在場郭永彬?)我不知道,我在忙幫客人 服務。我認識因為他常來我們店,沒有消費只是坐在我們 店內」、「我到該店上班約1 個多月」、「(問:詳述你 如何幫客人丙○○服務?)客人先將上衣及外褲脫掉」、 「是老闆向我應徵我並不知道他真實姓名,老闆有告訴我 工作內容及拆帳的方式為純按摩服務為90分鐘1000元,店 家收新台幣300 元,我收700 元」等語(見影警卷第6 頁 反面至8 頁);其於101 年3 月5 日前案偵查中證稱:「 (問:何時開始在那邊工作?)被查獲前做沒有幾天」、 「我沒有看過老闆,是位小姐面試我,我不知她叫什麼名 字,小姐說老闆姓韓」、「九十分鐘一千元,我拿七百元 ,店家三百元」、「(問:郭永彬是否認識?)不認識」 等語(見影偵一卷第98至100 頁);其於前案102 年2 月 25日前案審理中證稱:「大約於被查獲前3 天才去該處工 作」、「裡面的一個小姐應徵的」、「(問:你是否知道 何人是店長?)我不知道」、「(問:在店裡工作的這段
時間,有無看到郭永彬,提示警卷所附照片?)有,他跟 另一個小姐是朋友,他都去那邊聊天」、「每1 千元我抽 6 百元」、「丙○○上半身有脫掉,但是褲子沒有脫掉, 員警進去房間的時候,丙○○是趴著的,他身上褲子還穿 著」等語(見影二卷第111 至112 頁);於104 年9 月16 日本案審理時供稱:「新臺幣1 仟元,那是樓下收的,我 沒有收」等語(見院一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就有關其 何時起至「月溫柔美容坊」工作、其與「月溫柔美容坊」 拆帳方式、何人收款、是否認識郭永彬、郭永彬之真實身 份、有無見過負責人、應徵其工作之人為何人等等細節, 先後所陳不一,供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非法從事性 交易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 本得科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是被告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本能,本有否認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動機,況被告亦自 承「(問:如果從事性交易被抓到,是否怕會被家人知道 ?)會」等語,益徵被告供述,屬不實在,礙難憑採。 ⒊證人即男客丙○○於100 年8 月6 日前案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進入店內後由一名在場女子(事後指證為乙○○) 帶我至二樓A1房間內,之後就開始幫我按摩背負臀部及腳 部後並將我長褲脫掉,在將我內褲脫至膝蓋,該女子用手 按摩身體及生殖器,因我之前有消費過半套性服務多加新 台幣500 元,乙○○女子幫我按摩及撫摸生殖器約20分鐘 後。警方就進入房間臨檢查獲我從事半套性服務」、「( 問:你今6 日有無消費多少?交付何人?)新台幣1500元 。還沒有交付就被警方查獲」、「(問:你與現場服務小 姐乙○○從事半套性服務有無射精?警方在該店2 樓A1房 間內查獲何物?)沒有。沒有」等語(見影警卷第9 頁反 面至10頁);其於100 年8 月17日前案偵查中證稱:「( 問:員警查察時你在二樓A1房內?)是。(問:當天你做 半套或全套?)半套,即小姐幫我打手搶。小姐已有用手 摸我性器官,但我還未射精。(問:半套之費用多少?) 共一千五百元。時間是九十分鐘,但之前我去大約一個小 時就離開。(問:你曾去過月溫柔美容坊消費幾次?)連 同這次共三次。(問:之前二次去月溫柔美容坊也是做半 套性服務?)是」、「(問:做半套時,你有無脫光衣服 ?)上來均脫掉,外褲也脫掉,內褲只脫到膝蓋」等語( 見影偵一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其於105 年5 月19日本 按審理時則證稱:「問:之前被警察查獲於警局作筆錄的 時候,有請你指認是何人幫你做半套的,當時指認是否正 確?)我之前說的都實在」、「當初警察查獲時,確實有
查獲小姐幫你做半套?)是的」等語(見院二卷第63至65 頁)。是可知證人丙○○歷次所證情節一致,倘非其親身 經歷見聞,應無可能就其與被告性交易之經過迭次敘述一 致。衡之證人丙○○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隙,亦無虛 捏不實之事誣陷被告之動機。且非法與人為性交易行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之規定,本得科處新 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是證人丙○○自承與被告性交易, 乃自陷遭科處罰鍰之不利益,倘非有此事實,其當無自承 與人性交易之可能。況其復自承:「(問:如果你嫖妓被 警察查獲,被家人知道,是否會覺得丟臉?)會」、「( 問:當時你於警局承認有做半套,是警察逼你,還是你自 己承認?)我自己承認…」、「(問:當時你去高雄市前 鎮區○○路00號『月溫柔美容坊』做半套,是你自己去消 費,還是警察請你當線民協助辦案的?)不是,是我自己 去消費的,我不是警察的線民」等語(見院二卷第64頁反 面)。益徵證人丙○○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而堪憑採。 ⒋證人即巡官鍾順發於100 年8 月4 日率巡佐鄧樂峰、警員 藍清華、張世祥前往該美容坊探查有無妨害風化之情事, 於當日晚間8 時20分許,由鄧樂峰1 人喬裝客人進入店內 ,其餘人員在店外埋伏守候,探查完畢後認該店確有從事 半套性交易,遂進而聲請搜索票於100 年8 月6 日至該店 查獲乙情,此經證人鄧樂峰於前案一審及二審法院審理時 時均證稱:因民眾來電表示月溫柔美容坊有從事不法色情 交易,我遂於100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20分許扮男客至該 店查訪,當時我有攜帶錄音筆,全程錄下我與接待者及女 服務生的對話,過程中女服務生提及店內有半套性交易, 價格是1,500 元,但當天我只做按摩,付了1,000 元等語 在卷(影二卷第69至70頁、影三卷第40至43頁),並經前 案一審及二審法院院當庭勘驗鄧樂峰於100 年8 月4 日至 月溫柔美容坊查訪之錄音內容查核無誤(見影二卷第40至 42頁、影三卷第55反面至6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102 年8 月9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查緝色情案件計畫暨勤務派遣加班指 派單、探訪報告表、探訪錄音譯文節錄等件存卷足據(見 影三卷第67至70、81至82頁)。參諸證人鄧樂峰與被告並 無怨隙,於本案發生前毫不相識,且員警於執行職務時, 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監督,衡情應無刻意設詞攀誣或 虛構犯罪事實之可能,堪認「月溫柔美容坊」確係以容留 媒介女服務生與男客性交易以營利為業,益足佐證被告前 揭所辯,洵屬虛妄,乃不可採。
(二)是被告於前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內容,既非真實陳述, 反係明知其與男客丙○○有半套性交易之事實,猶於前案 偵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故意證述與事實不 符之內容,自屬虛偽陳述。又被告所為之上開證詞,對於 郭永彬、韓亞聖是否會遭認定有媒介容留性交易犯行,存 有重大影響,是其顯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 述。復以被告於證述前詞時,迭經檢察官、法院告知具結 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是其顯能知悉偽證罪之內容及刑罰 ,俟被告並親自朗讀結文後簽名其上,當可明瞭應就所經 歷之事實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卻仍虛偽證述 如前,堪認被告確有虛偽證述之故意無疑。綜此,被告前 開所為之辯解,屬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 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 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 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 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 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 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 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 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 27 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 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前案係針對韓亞聖、郭永彬有無容留 他人為性交易而營利之犯罪行為存在而予偵查、審判,故 被告前揭證述內容,即關乎認定另案妨害風化案件成立與 否之密切重點,當然足以產生影響另案裁判結果之危險, 即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二)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 為準,行為人於1 件訴訟中,雖先後有多次偽證情形,仍 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於本案中,雖分別於101 年3 月5 日16時14 分許前案偵查中、102 年3 月25日10時40分許前案審理中 有偽證之情,然其作證之案件,均係韓亞聖、郭永彬涉犯 妨害風化乙案,依據前開說明,其該2 次偽證犯行,仍應 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仍於前案偵 查、審理程序中故為虛偽證述,誤導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 正確性,亦妨害法院藉由真實證言而為公正審判,耗費司 法資源,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其所為虛偽證言,非 但可能使郭永彬脫免刑責,亦可能使韓亞聖因此遭受較重 之刑責,幸該刑事案件之承審法院未受誤導,未採信其不 實證詞而影響真實發現,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誠應非 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所為藐視司法。兼衡被告為自稱學歷國小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二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