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43號
KSDM,104,訴,443,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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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蓋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
第19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蓋瑞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六之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陳冠宏」署押均沒收;其中得易科罰金(即附表六之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如附表七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許蓋瑞與陳冠宏約定共同經營網路商店行銷業務,因而於 101 年10月17日共同設立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嗣更名為台灣路易斯威頓有限 公司,再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易斯威頓公司) ,雙方約定由許蓋瑞籌措資金及商品、理帳、開拓網路店面 ,由陳冠宏擔任負責人、執行網路銷售業務、提供金融帳戶 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出入帳戶,陳冠宏因而申辦戶名陳冠宏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甲、帳戶A,銀行名下稱富邦、台新銀行),及 戶名路易斯威頓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帳戶B),並且一度將帳戶甲交由許蓋瑞使用與 告知語音轉帳密碼,持續將帳戶A、帳戶B交由許蓋瑞使用 、保管。嗣許蓋瑞竟然藉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未經陳冠宏之同意或授權,仍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 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冒用陳冠宏名義填載中國信託、永豐、 花旗(台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永豐、花旗、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人簽名 等欄位偽造「陳冠宏」之署押,及於申請人資訊欄位填載由 其所支配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話 (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garybye@kimo.com)以及 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佯為陳冠宏欲向各 該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虛偽記載陳冠宏在路易斯威頓公司 任職經理之期間逾1年、年收入新臺幣(下同)140萬之資力 條件,並檢附帳戶A之存摺或交易明細(含以薪資轉帳名義 匯入款項之交易紀錄)為佐證,遞送至前揭銀行之承辦人員



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前揭銀行對信用卡核發 、客戶資料管理業務之正確性。並於前揭銀行之查核人員依 申請人資訊欄為聯繫時,佯為陳冠宏應答問題,致前揭銀行 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信 用卡。
(二)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陳冠宏 之同意或授權,仍分別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俱基於偽造 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購物網站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之付款人資料欄中,分別輸入 如信用卡別欄所示之信用卡其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資訊 ,藉以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佯為有權利之人 確認消費及金額,表示願依約清償之意,並將前揭線上刷卡 消費訂單以網際網路傳輸至架設購物網站之特約商店,行使 前開準私文書,以示陳冠宏有訂購前揭財物或服務之意,足 以生損害於陳冠宏及中國信託、永豐、花旗、玉山銀行對信 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 ,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 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陳冠宏 之同意或授權,及自己無繼續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能力與意願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1.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5至7、 9至16、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8、附表四之一、附表五編號1、 2、4、9至12、15 所示,佯為經陳冠宏同意或授權使用信用 卡之人,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出示信用卡消費,並確認消費及 金額、佯示願依約清償,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財物予許蓋瑞
2.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 4、8、附表五編號5、6、8、13、14所示,以 網路連結至購物網站訂購商品資料畫面,依前揭(二)所示方 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各該購物 網站之店員陷於錯誤,分別依訂單內容寄送商品予許蓋瑞, 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宏、各該特約商站及中國信託、玉山銀行 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3.分別基於詐欺得利、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如附 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五編號3所示,以網路連結至服務網站



訂購服務資料畫面,依前揭(二)所示方式偽造線上刷卡消費 訂單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各該服務網站之店員陷於錯誤 ,分別依訂單內容對許蓋瑞提供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宏 、各該特約商店及永豐、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4.基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如附表五 編號 7所示,至該特約商店持玉山銀行信用卡接近收費設備 ,利用收費設備若感應到信用卡電子錢包餘額低於一定下限 時即會啟動自動加值功能之特性,佯冒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 之人持卡感應,藉此取得自動加值 500元後持卡為小額消費 無須付款之不法利益。
(四)明知未經陳冠宏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之犯意,藉其先前 得悉帳戶甲語音轉帳密碼,且密碼未經變更之機會,先後為 下述行為:
1.於102年4月11日接續以擅自輸入語音轉帳指令之不正方式, 分別自帳戶甲轉帳 7萬元、10萬元至其所持有之帳戶A內, 而變更陳冠宏之財產紀錄。
2.於102年4月15日以擅自輸入語音轉帳指令之不正方式,自帳 戶甲轉帳21萬元至其所持有帳戶B內,而變更陳冠宏之財產 紀錄。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就本院所 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三卷第62反面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就下列文書證 據、證物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見訴三卷第62反面頁), 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四)1.、2.部分,業據被告許蓋瑞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訴二卷第66頁,訴三卷第67頁),核與證人暨 告訴人陳冠宏、其母即證人曾秀珠、其兄即證人陳力瑋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函文及所附之存摺存戶 內容查詢列印結果、對帳單查詢列印結果、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該紀錄手機翻拍畫面 、雙方事後協商之對話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可稽,另據本院當 庭勘驗部分語音轉帳之檔案內容明確,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如事實一(四)1.2.所示之犯行, 堪予認定。
二、前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自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於申請書申請人資訊欄位填載其支配之手機門號、室話、 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址、親筆書寫「陳冠宏」之簽名,且不實 填載年薪140萬元、年資逾1年之資力條件,並檢附其以薪資 轉帳名義匯入遠高於陳冠宏實際薪資之金額至帳戶A之交易 明細,作為前揭信用卡申請使用,復於銀行徵審人員查核時 ,佯裝為陳冠宏本人應答等節,並不爭執依不實資力說明向 銀行申辦各信用卡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見訴一卷第47 、90-92頁,訴三卷第67-68反面頁);前揭事實一(二)(三) 部分,亦據被告自承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 絕大部分之消費紀錄係由其持卡消費,簽帳單上之「Gary」 除其中 3張並非或無法確認係由其簽名者外,都是由其親筆 所簽,其持卡消費大部分係用於個人消費,少部分係用於為 路易斯威頓公司之拍賣業務進貨等語(見訴一卷第40、44反 面-46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過陳冠宏授權或同意而為 之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及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犯行 ,辯稱:我辦這些銀行的信用卡之前都有告訴陳冠宏,明確 取得他同意,我持這些信用卡消費陳冠宏也都是同意的云云 。經查:
(一)被告自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親筆填載信用卡申請書, 申請書上之聯絡資訊俱為其所支配,資力條件及所檢附證明 與實情不符一節,核與陳冠宏之證述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函 文及所附之開戶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永豐



、花旗、玉山銀行函文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檢附之資力 證明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此外,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信用卡後,各該信用卡嗣經持以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交易使用一節,則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文及所附之客戶消費 明細表、簽單、線上交易訂單,永豐銀行函文及所附之信用 卡刷卡明細紀錄、簽單、線上交易訂單,花旗銀行函文及所 附之現金花旗回饋白金卡(附表一編號 3之花旗銀A卡)、 花旗.長榮航空聯名鈦金卡(附表一編號 4之花旗銀B卡) 月結單,玉山銀行函文及所附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簽單在卷 可稽,前揭各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認定。(二)被告固辯稱信用卡之申辦及消費均已經陳冠宏之同意或授權 云云,惟此節業據證人陳冠宏證稱:我與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認識約半年,於 101年10月間說好要一起開公司、經營網路 拍賣業務,我們約定由被告出錢、我出力,即被告負責籌措 資金,我擔任負責人並負責拍賣商品上架、寄送等業務,我 因擔任負責人而交付證件予被告辦理營業登記等開業手續, 曾申請富邦銀行個人帳戶(即帳戶甲)予被告使用,期間約 一個月,嗣因決定以台新銀行作為公司帳戶,申請台新銀行 之帳戶A、帳戶B並交給被告;被告說為方便收受公司相關 文件,讓我將戶籍遷徙至被告家,我有照著做。一開始拍賣 業務營運順利,但到了 101年12月間,被告屢屢表示要以我 的名義申請企業貸款,我因覺得不妥,都沒有同意。嗣後於 102年4月間,我發現被告用語音轉帳方式把帳戶甲裡面的錢 轉出去(按:即事實一(四)1.2.部分),承諾要轉回也一直 沒有,我才發覺有異。嗣於102年5月間,路易斯威頓公司的 登記負責人改由被告擔任,我於同年8、9月間將戶籍遷回, 後來開始被各家銀行催收信用卡款,我才知道被告用我名義 申辦多家銀行的信用卡。被告申辦信用卡沒有經過我同意, 申請書我都未曾看過及簽名,上載之手機門號、室話、電子 郵件信箱、地址之聯絡資訊都是被告的,我也沒有拿過這些 信用卡去消費,依警方提示予我之刷卡單,都是簽被告英文 名字「Gary」,筆跡也與被告簽名筆跡相符,是由被告刷卡 消費的等語(見警卷第1-2、4-8、25-29、31-32頁,偵卷第 15-16、58、60頁,訴一卷第78反面-89反面、95頁,訴二卷 第51-54頁,訴三卷第56-57反面頁),其所述情節及時程, 就被告屢以公司需求資金為由要求陳冠宏還清助學貸款俾便 申請信用貸款,以及陳冠宏因發覺帳戶甲內屬於其母之資金 遭到被告挪用而憤怒質問一節,核與雙方間於WhatsApp通訊 軟體之通訊紀錄內容俱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38-41、43-



47頁,訴二卷第119、129、140、145、150、162、178、190 、225-229 頁),並可見陳冠宏情緒激動之狀況。就陳冠宏 嗣與被告間關係僵硬,路易斯威頓公司於102年5月20日改由 被告任登記負責人一節,則有路易斯威頓公司卷內之董事長 願任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出席董事簽名冊、董事 會議事錄、章程等公司之變更登記文件可佐,被告尚因冒用 蔡曜存名義簽署文件而另涉偽造文書案件,嗣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可 參(見訴二卷第81反面-83反面、94-95頁)。另就陳冠宏自 102年9月間起因陸續接獲催繳通知而得悉遭冒名申辦信用卡 ,且業已積欠卡債一節,核與雙方間WhatsApp通訊軟體通訊 紀錄顯示陳冠宏於102年9月間屢向被告質問何時清完信用卡 剪掉,嗣於同年10月間陸續表示接獲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之 逾期通知,質問被告「永豐 5萬多、中信11萬多、玉山20萬 多,你一次說完,你到底辦了幾家銀行?」之內容大致相符 ,堪信陳冠宏前揭證述,應係本於其親身經驗所為。(三)被告固主張自雙方間之WhatsApp通訊軟體之通訊紀錄中可見 陳冠宏業已同意、授權其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云云。然查 ,雙方間之通訊紀錄中,完全未見被告徵詢陳冠宏是否同意 由其申辦信用卡及使用,或回報信用卡申辦進度及持卡消費 狀況之支字片語,至多見被告稱有意申辦企業貸款 500萬元 ,能否順利核貸依陳冠宏信用而定,故急著要辦陳冠宏之信 用卡之訊息往來情節(見警卷第35頁,訴二卷第 190頁), 然徵諸其上文係被告表示有意申辦信用貸款以籌措資金,並 未提及業已申辦或取得陳冠宏名義信用卡之情節,應係被告 重申欲以陳冠宏名義貸款之旨而已,自難驟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富邦銀行人壽保險之信用卡交易紀錄係 由陳冠宏自行投保,並曾經交付永豐銀行信用卡予陳冠宏至 漢神巨蛋刷卡購物云云,惟經提示業已調得之信用卡簽單, 核無被告供稱簽單上簽名非其所為,且特約商店為漢神巨蛋 之交易紀錄;參以被告於信用卡簽單上一律簽署其英文名字 「Gary」,亦曾經向陳冠宏表示自己信用卡額度很高、放著 都用不到等語(見訴二卷第 173頁),縱陳冠宏確曾經被告 授意而短暫取得信用卡,並在簽單上代簽「Gary」之字樣, 亦難謂其知悉信用卡非以「Gary」即被告之名義申辦,而係 悖於簽名文義而以陳冠宏之名義申辦。另查,富邦銀行人壽 保險於花旗銀行信用卡扣款之交易方式,乃於102年4月30日 透過電話行銷方式投保,且於要保書上所記載之手機門號、 室話、住址俱係由被告所支配,並於 102年6月7日即經署名 「 GaryHsu」之人傳真簽署有「陳冠宏」字樣之新契約取消



/撤銷申請書要求撤銷一節,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及所附之要保書、新契約取消/撤銷申請書各 1份可稽 (見訴二卷第 13-15頁),亦據被告自承新契約取消/撤銷 申請書上之「陳冠宏」係由其所簽署等語(見訴二卷第66反 面頁),是被告辯稱陳冠宏知悉並使用其代為申請之信用卡 云云,實難憑採。
(四)且查,信用卡係現代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慣用以替代現金支付 之塑膠貨幣,刷卡消費代表願就消費金額負擔清償債務之意 ,而每張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即等同於該張信用卡可能產生 之債務金額,是任由自己名義之信用卡落入他人支配,無異 於自陷須負擔相應於信用額度總額債務之風險中,其重要性 不言自明。被告自稱於其徵得陳冠宏同意時,僅稱自己信用 有瑕疵,有消費需求,陳冠宏即率然同意由被告代辦並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由中國信託、永豐、花旗、玉山 銀行所核發、數量高達 7張之信用卡,並大部分使用於被告 之個人消費等語(見訴一卷第40、46頁),所辯實屬違常。 又查,被告與陳冠宏間因私人交誼及共同經營電子商務之故 ,經常聯繫、見面而往來頻繁,有雙方間WhatsApp通訊軟體 之通訊紀錄可稽(見訴二卷第 101-255頁),若被告確實已 徵得陳冠宏同意始申辦信用卡,理應由陳冠宏在信用卡申請 書上之簽名欄簽名,所留下之申請人資訊亦應能夠實際聯繫 陳冠宏本人,然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自己親筆在申請書 書寫「陳冠宏」,並留下只能與自己聯繫之手機門號、室話 、電子郵件信箱及地址,甚佯為陳冠宏本人與銀行徵審人員 就信用卡申辦事項進行應答,致於信用卡之申辦過程中絲毫 未見陳冠宏參與之痕跡,俱甚悖於經驗法則。足徵被告應係 藉代辦路易斯威頓公司營業登記等手續之機會,未經陳冠宏 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復持卡 予以消費甚明。
(五)被告於冒名申辦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信用卡後, 使用中國信託、永豐、花旗銀行信用卡,並按期繳納全部或 絕大部分之信用卡款(詳附表二、三、四下方之備註欄), 雖不無有對特約商店施以詐術、佯為業經同意或授權之合法 權利人情節,惟尚無證據證明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然被告自知信用有瑕疵而經濟狀況非佳,參以其在此之前即 有冒刷他人信用卡、以詐騙方式取得價值 234餘萬元手機之 犯罪行為,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92號、103年訴字第239號 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可佐(見訴一卷第 145-154頁), 其仍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所示 ,持用冒名申辦之多張信用卡大量消費,並嗣於相近期間內



接連就中國信託、永豐、花旗、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俱未 繼續繳納或僅繳納極小部分,既如前揭附表下方之備註欄內 記載明確,且被告亦自承會將刷卡消費所購得之手機等商品 ,再利用網際網路商店為銷售等語(見訴三卷第 64-67頁) ,可徵其財務困窘,且於無法支付信用卡款之前,業已存在 持信用卡大量購物嗣變賣套現之情形,是堪信被告嗣如事實 一(三)1.至4.所示之刷卡消費,應係明知自己無資力及意願 清償,仍佯為有資力及意願清償之人而為各該交易,而足認 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其係事後經濟狀況不佳才 無法清償,並無詐取財物或利益之主觀犯意云云,洵無足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規定:「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Ⅱ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之同條則規定:「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Ⅱ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所科 或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同條第2項之刑度因而隨之上升,是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通話設備連結通訊網絡,在購物、服務網站之訂購商品 、服務資料畫面付款人資料欄中,輸入付款人資料欄及授權 碼等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訂單,或於語音繳費系統輸入 付款人資料,俱係表示持卡人向該網站刷卡購買商品、服務 、繳費之意,此等經電腦、通話設備處理之電磁紀錄,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此外,就 信用卡因具電子錢包及自動加值功能,當電子錢包餘額低於 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收費設備自持卡人



信用卡可動用額度自動撥付 500元至電子錢包中儲值,使得 持卡人獲得嗣在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此時 持卡人並未施用詐術,僅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 予以自動加值,而應僅屬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 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再按刑法 第 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俱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三、四部 分俱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三)1.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5至7 、 9至16、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8、附表四之一、附表五編號 1、2、4、9至12、15部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三)2.即附表二之一編號4、8、附表 五編號5、6、8、13、14部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三)3.即附表三之一編號 1、附表五編號3部分,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三)4.即附表五編號 7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之 利益罪,就事實一(四)1.2.部分,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1 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罪。公訴意旨就 附表二、三、四、附表二之一編號 4、8、附表三之一編號1 、附表五編號3、5、6、8、13、14部分固俱未於論罪法條欄 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名,就附表五編號 7部分固未於論罪法條欄記載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不法利 益罪名,然而起訴書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以輸入信用卡卡號 、免簽名等方式刷卡消費並詐得財物、利益,則起訴之基本 事實即與本院認定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不法利益罪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是本院仍應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各該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僅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就事實一 (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三)2.部分分別係以一行 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三)3. 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 ,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接連對 永豐銀行申辦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詐得信用卡,如附表二 編號3、4、附表三編號6、附表四編號 2、8、14、18、19所 示,接連對同一之特約商店以信用卡付費為線上交易而行使 偽造之準私文書,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附表三之一編號4、 附表四之一編號 1、2、4、7至9、附表五編號2、8、15所示 接連對同一之特約商店以信用卡付費為線上或現場交易,以 詐取財物或利益,分別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 認前揭各次交易應予分論併罰部分,容有未洽,爰予更正。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 15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行為時於 102年7月22日以前之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附表六編號1至6、11、15至18、21至24、29、 30部分),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主要係為供 自己生活花費、次要亦供路易斯威頓公司進貨進而變賣使用 ,即為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於短暫期間內,冒用 告訴人陳冠宏名義申辦多張信用卡,先以偽造準私文書方式 使用信用卡線上交易,或持卡簽單或免簽以為現場交易,嗣 持續數個月後,明知無清償之資力,亦無清償意願,仍率然 刷卡消費,並積欠鉅額之信用卡帳款,及擅自由帳戶甲語音 轉帳至自己持有之帳戶A、帳戶B以獲利,致使中國信託、 永豐、花旗、玉山銀行及陳冠宏俱蒙受損失,而取得信用卡 、各該交易中財物或利益之犯罪所得,且犯後僅就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罪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詐欺 取財犯行坦承不諱,仍否認其他部分犯行並飾詞卸責之犯後 態度,兼衡及其有詐欺、竊盜前科之素行,自述大學畢業、 從事健身房服務業、健康良好等(見訴三卷第70頁)之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害人前揭侵害絕大部分俱未受實質補償 之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並就得予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六編號 6 至28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如附表六 編號1至5、29、30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前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行為人用以 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 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 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 747 號判例參照)。是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申請書上 偽造署押,應分別依刑法 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之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信用卡後,即承前如事實 一(一)所示之犯意,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Gary」之 署押,表示陳冠宏本人署名且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並供作 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正確性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宏 及中國信託、永豐、花旗、玉山銀行對於客戶資料、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嫌。
(二)被告持用信用卡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6、附表七編號 1、附 表三之一編號4至7,附表七編號28至40、附表五編號1、2、 9至11、15所示之消費,於簽帳單偽簽「Gary」之署押各1枚 ,而偽造陳冠宏表示願依約清償意思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 足生損害於陳冠宏、特約商店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對信用 卡管理之正確性;並就附表七編號1、28至40部分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前揭方式致特約商 店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就附表七編號1、28 至40部分俱涉犯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6、 附表三之一編號4至7、附表五編號1、2、9至11、15部分, 俱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被告持用信用卡為如附表二、附表七編號2至27、附表三、 附表七編號41至43、附表四、附表七編號44至92所示之消費 ,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特定 金額以下現場交易免簽名,或線上交易只須輸入卡號等方式 ,持卡購物,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 「Gary」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而被告於信用卡 背面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均係簽署其英文名字「Gary」, 未曾冒用「陳冠宏」名義;而該等文件既以被告本人之英文 代號或姓名所簽立,被告則為有製作權人,與刑法第 210條 之偽造文書罪係處罰有形偽造,並不處罰「無形偽造」,即 該條犯罪處罰之對象係無製作權人之虛偽製作,不含有製作 權人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即與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最高法院 91年度 台非字第230號判決參照)。被告如前揭乙、一、(一)(二) 所示簽署「Gary」嗣進而行使之行為,縱認屬實,仍無法以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七編號 1至92所示部分俱構成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之成立,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為其要件。且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信用卡是信用憑 證,持卡人可在特約商店先以信用方式購物或享受服務,由 發卡銀行代為結帳付款,再依其與發卡銀行約定之期限內向 發卡銀行繳款,如持卡人非以消費為目的之刷卡,即所謂「 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如持卡人於刷卡向特約商店



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嗣後仍依期限向發卡銀 行繳款,尚難逕認以假消費、真借款之行為,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而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取得信用 卡之後,業就中國信託、永豐、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持續 按時繳納相當之期間,業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下方之 備註欄所載,尚難驟認前揭乙、一(二)(三)所示透過交易而 取得對價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犯罪自屬 不能證明。
五、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如附表七編號1、28至40所示被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及如附表七編號 2至27、 41至92所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俱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其餘 被訴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部分,俱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 確信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就被告被訴之前揭 部分,即分別如前所述,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或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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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克斯創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