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790
號、103年度偵字第11759號、103年度偵字第214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永鑫被訴傷害許榮宸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林家億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家億、許榮宸及他案被告王進德於 民國 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 路之「永順興」汽車保養廠內,因向被告吳永鑫催討債務未 果,告訴人林家億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被告恫稱:「你現 在是要斷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致使被告心生畏懼,旋 與告訴人許榮宸、他案被告王進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徒手或持拿木製球棒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右眼眶淤 青、後枕部頭皮裂傷(約6公分)、右前手臂 10x2公分挫淤 傷、左小腿淤傷約 4x2公分等傷害。而被告因不甘遭受攻擊 ,亦基於傷害犯意,而隨手持拿拔釘器毆打告訴人林家億、 許榮宸,致告訴人林家億、許榮宸分別受有左手掌、左肩胛 骨挫傷及左肩、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林 家億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 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告訴人許榮宸之罪嫌,係以告訴人 許榮宸與證人王進德之陳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103年2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近視 800多 度,一被打的時候眼鏡就掉了,而且伊被棒球棒打到後腦, 幾乎都昏掉了,無法還擊,伊沒有拿拔釘器毆打許榮宸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林家億、許榮宸及他案被告王進德於上開時間,前往 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之「永順興」汽車保養廠,向被 告催討債務,其後渠等 3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 徒手或持拿木製球棒毆打被告一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 警一卷第135至137頁,警二卷第12至19頁,103 年度他字第 2513號卷第8至9頁,103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 下稱偵三卷 】第156至15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億、許榮宸、證 人即他案被告王進德、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任家佑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3頁、第 11至13頁 、第31至35頁、第97至98頁,警二卷第1至3頁,偵三卷第34 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95頁、第 100頁背面至 101頁,聲羈卷第12頁、第17頁,本院訴字卷四第 37至42頁 、第100至103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簿影本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23頁),此情洵堪 認定屬實。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宸於警詢中證稱:伊手部、背部有挫傷 ,吳永鑫拿L型拔釘器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而證人即告訴 人林家億亦於警詢中證述吳永鑫有手持拔釘器等語( 見警二 卷第7頁背面),渠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為相同之證述(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7至42頁、第100至103頁 ),另證人即上 開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趙文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應該是 吳永鑫也有還手,因為一定會保護自己,不可能在那邊讓那 麼多人打、靜靜的讓人家打,吳永鑫有撿起現場的工具來防 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3頁背面至44頁);證人任家佑於 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伊看到吳永鑫倒在地上,手中有拿 東西揮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4頁背面 );且查,告訴 人許榮宸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9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於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科就診,經醫師診斷受 有左肩及右前臂挫傷一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21467號卷【即 偵五卷】第11頁 ),而證人許榮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混亂之中伊的印象是吳永鑫隨手撿起工具來抵抗,伊有 閃過,伊看到的是一支拔釘器,拔釘器是 L型鋼製的,如果 那一下是正中伊的話,嚴重一點可能會有地方斷掉,因為伊 有閃過,所以才沒正中伊,但還是有被吳永鑫 K到,伊確定 吳永鑫有打到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0頁背面至101頁 背面 )。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書證可知,被告於遭受告訴人 許榮宸等人毆打之時,亦有隨手撿起汽車保養廠內之工具朝 告訴人許榮宸揮舞抵抗之行為,因而致告訴人許榮宸受有左 肩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許榮辰云云,然告訴人許 榮宸確實受有前開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證, 該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宸證述之鬥毆過程並無何明顯 扞格矛盾之處,況案發當時係先由告訴人許榮宸、林家億及 他案被告王進德共同聯手傷害被告,是渠等之方向均應係直 接面對被告,共同朝被告身體毆打,則告訴人許榮宸當能清 楚分辨其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所傷亦或是其他共犯誤傷,而無 誤認之虞,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許榮宸證稱其傷勢係遭被告 所傷之詞,足堪採信。至證人任家佑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 被告吳永鑫問:因為他們沒鑽進來,所以我離他們的 距離基本上是碰不到的?)是的(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5頁), 然查,證人任家佑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永鑫拿東西揮舞時, 那時候伊的眼鏡被撥掉,沒有看到他有揮到誰等語( 見本院 訴字卷四第105頁),又稱:吳永鑫退到保養場時,伊前面還 有被人擋著,他們又叫伊不要靠近,伊朝著縫隙看到吳永鑫 拿著東西在防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6頁 ),顯見證人 任家佑於案發當時眼鏡遭人撥掉,視線復被他人擋住,則其 是否能明確目擊被告有無持工具揮打到告訴人,並非無疑, 況證人任家佑係被告之友人,而被告前開詢問證人任家佑之
問題復為誘導式詢問,則難保該證人非基於其與被告之私人 情誼,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故證人任家佑證述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距離基本上是碰不到的等語,難以遽採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之依據。
㈣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 條本文規定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對於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為適當防衛行為者 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之行為經證明係屬正當防衛且未過當者 ,即不得遽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遭受告訴人許榮宸、林家億及他案被告王進德等人分別徒手 或持拿木製球棒毆打乙節,業如前述;又證人即告訴人許榮 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是伊先動手推被告,接著伊這邊 的人就跟著伊一起要打被告,被告不是一開始就拿拔釘器, 因為伊一直追他,他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地上,伊印象中他有 拿拔釘器,揮舞警告伊不要再過去,他揮舞後伊就停手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02頁背面至103頁),而證人趙文仲則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正常人應該一定會還手,不然要被打 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43頁背面)。顯見當時情形係告訴 人許榮宸等人先徒手或持木棒追打被告,被告遭毆打倒地後 ,為求自保,始隨手拿起附近之工具對告訴人等人揮舞回擊 ,足徵斯時告訴人許榮宸對被告之不法侵害仍在持續中,被 告面對多人共同毆打其一人之情況,迫於避免自身生命、身 體遭受危害之緊急情狀下而持工具回擊之行為,乃基於防衛 自身生命及身體權之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自屬正當防衛; 又觀諸告訴人許榮宸所受之傷勢僅有左肩及右前臂挫傷,其 傷勢程度尚屬輕微,故被告之防衛行為並未逾必要之程度, 無何防衛過當之情形存在。是本案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許榮 宸之行為,然應認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 利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之傷害行為,堪認係為排除告訴 人許榮宸等人不法侵害其人身法益之正當防衛行為,依刑法 第23條前段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2月27日下午 5時許,因不甘遭 受告訴人林家億等人攻擊,亦基於傷害犯意,而隨手持拿拔 釘器毆打告訴人林家億,致告訴人林家億受有左手掌、左肩 胛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傷害告訴人林家億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告訴人林家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 家億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揆諸上開法之 明文,爰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後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