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誠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林建銘
被 告 龔洺鋒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71號、103年度偵字第15718號、103年度偵字第
1571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
104年度偵字第8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四至十六、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附表三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四至十六、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林建銘犯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龔洺鋒犯幫助犯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劉育誠、林建銘、龔洺鋒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育誠、林建銘、龔洺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劉育 誠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3年3月15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恆春鎮○○路00巷 0號黃○○住處門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數量予黃○○及劉○○,林建銘、龔洺 鋒知悉劉育誠從事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竟基於幫助劉育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時間,由龔洺 鋒、林建銘輪流擔任司機駕車搭載劉育誠至上揭地點,林建 銘並為劉育誠持有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包,幫 助劉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劉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各基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法,分別接續無償 轉讓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銘、龔洺 鋒、塗○○施用。
三、劉育誠明知海洛因、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海洛因1包(毛重0 .47公克,淨重0.074公克)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大麻1包 (毛重12.4公克,淨重9.9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四、劉育誠明知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炸 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 喜得釘之打釘槍用彈匣內取出屬彈藥組成零件之毛重94.4公 克之雙基發射火藥1包,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五、林建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卻於不詳時日,在面向屏東縣 林邊鄉○○路0巷00○00號左邊第二間魚塭附近,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央求其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其拒絕後,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將「阿義」所遺留之毛重11.91公克海洛因1包 (檢驗前淨重11.14公克,純度82.61%)予以收存保管而無 故持有之。
六、嗣經警持搜索票於附表二至四所述時、地執行搜索,並扣得 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劉育誠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 黃○○、劉○○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等語,惟查:
(一)證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其於103年3月15日下午 5時44分許及晚上9時49分許與被告劉育誠通話,係為交易 毒品,被告劉育誠有交付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2671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1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上揭那幾通電話是我要跟劉育誠借錢等語(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卷)院二卷第23頁背面)之 情節不符,再於本院審理時有部分內容係證人黃○○於警 詢時所未陳述,是證人黃○○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證述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證人黃○ ○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 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黃○○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係 證人黃○○自由意識下所為,是證人黃○○先前於警詢中 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刻 ,且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點較久, 致使證人記憶模糊,此觀諸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時間比較早,我有點忘了、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院 二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故證人黃○○於警詢中所為 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 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黃○○於警詢時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有證據能力。(二)證人劉○○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證人黃○○於103年3月 15日晚上9時49分許與被告劉育誠通話後,劉○○即交付 1,000元予被告劉育誠,被告劉育誠交付劉○○甲基安非 他命一小包之證述(見屏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屏警二卷)第10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跟劉育誠不熟,製作警詢筆錄時我意識不清,我是指白○ ○等語(見本院卷院二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之情 節不符,是證人劉○○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證人劉○○於
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而警詢筆錄內容,係經 證人劉○○確認後始簽名,及證人劉○○證稱:當初警察 就叫我做筆錄而已,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院二卷第 36頁),堪認係證人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證 人劉○○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事發時間較近,案情記憶 應較清晰,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故證人劉○○於警詢中 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又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關聯性,應認證人劉○○於警詢時之陳述,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 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證人黃○○、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然其於受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一 卷第00、64、69頁),且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誇大 或顯與常情相違之顯不可信情況,被告劉育誠及其辯護人亦 未就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之情形舉證以實其 說,且本院審理中亦傳喚證人黃○○、劉○○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自得作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證人黃○○、劉○○在偵查中之陳述,應認有證 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除上揭證據外,對本判決以下引用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院一卷第55頁背
面、院二卷第19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32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之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即被告劉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建銘、 龔洺鋒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劉育誠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15日與黃○○通電話 ,內容如附表五(見雄警一卷第14頁)所示譯文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3月15日 那天沒有去,之前承認是為了拼交保等語(見本院卷院二 卷第43頁),及其辯護人稱:從被告劉育誠與黃○○於10 3年3月15、16日之通聯記錄觀察,可知被告劉育誠於3月1 5日並未見到黃○○,故黃○○於翌日又打電話給被告劉 育誠。劉○○所述交易地點與黃○○所述不符,且嗣後劉 ○○改稱係向白○○購毒,是不足認定被告劉育誠此部分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院二卷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訊 據被告龔洺鋒、林建銘固坦承有於103年3月15日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劉育誠至黃○○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建銘辯稱:當時承認是想說 會減刑等語(見本院卷院二卷第139頁背面)、被告龔洺 鋒辯稱:做筆錄時我說沒有,警察不相信,說有監聽譯文 ,如果我承認可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院二卷第140頁) ,及其等辯護人稱:當時僅有被告劉育誠進入黃○○住處 ,被告林建銘及龔洺鋒不清楚其內發生何事,若被告劉育 誠此部分無罪,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亦應無罪等語(見 本院卷院二卷第139頁背面),經查:
1、被告劉育誠有於103年3月15日與黃○○通電話,內容為如 附表五所示譯文,而被告龔洺鋒、林建銘有於103年3月15 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劉育誠至黃○○之住處等事實,為被 告3人所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95頁、本院卷院一卷第53 頁及背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高市警新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雄警一卷)第14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2、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劉育誠於警詢時 陳稱:我都是與龔洛鋒或林建銘則往,由龔洺鋒開車,我 都直接將毒品安非他命賣給黃○○跟他男朋友(綽號國仔
),103年3月15日安非他命1,000元有交易成功等語(見 雄警一卷第8頁)、偵訊時稱:龔洺鋒從103年3至4月幫 我開車,林建銘幫我提包包,安非他命都在裡面,他們2 人都知道我在賣安非他命。103年3月我有賣給一個叫「恆 春姐」的人,叫做黃○○,在恆春他住的地方交付安非他 命,我只有賣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背面、第95 、96頁及背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只有賣安非 他命給黃○○、劉○○,我沒有賣海洛因給他們。我是在 103年3月15日晚上9時49分跟黃○○通完電話後才去黃○ ○的住處把安非他命交給她,我跟龔洺鋒輪流開車去她家 ,我是進去住處把安非他命拿給他們的,我把安非他命放 在桌上,錢誰拿給我的我不記得,那次好像是1,000元, 數量不到1克等語(見本院卷院一卷第52頁背面);及共 同被告林建銘陳稱:我是最近幾個月跟隨劉育誠,都住在 他家,幫他開車跟接電話,我是他乾兒子,他會給我生活 費,我有跟劉育誠下去恆春找過綽號「阿姐」,劉育誠有 賣毒品給恆春姐,劉育誠將毒品放在包包內,我幫忙拿包 包。我承認103年3月15日有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劉○○,那次我有輪流開車,到了之後我有下車,一 開始我沒有跟劉育誠一起進入黃○○家,但後來我有進去 ,進去後我沒有看到什麼,只看到劉育誠跟黃○○、劉○ ○在講話,我跟著過去是因為劉育誠說路很遠要有一個人 幫忙開車,叫我陪他一起去,我知道那是要去拿安非他命 給黃○○、劉○○等語(見雄警一卷第87頁、偵一卷第 100、101頁、本院卷院一卷第53頁及背面),及共同被告 龔洺鋒陳稱:我從高中就認識劉育誠,我都叫他大哥,我 從102年12月底開始跟隨劉育誠幫他開車,他會先打電話 給我,要我到○○區成功路00號的公司,我就騎機車過去 ,他就在公司內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盒子內,再放入他隨 身背的背包內,之後我就開車載他外出,他會在車上告知 我要開車載他到他指定的買家住址,到達之後我跟他一起 進入買家的屋內,劉育誠就把毒品安非他命拿出來給他的 朋友,對方如何付購毒的款項,我不清楚。過年後我有載 他去找過恆春四重溪綽號「姐阿」之女子。我承認103年3 月15日有幫助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劉○ ○,那次我有跟劉育誠、林建銘輪流開車,到了之後我有 下車,我跟劉育誠一起進去,林建銘在外面,一開始進去 時我們有玩骰子,要走的時候他們跟劉育誠拿一點安非他 命吸食,我有看到劉育誠放一包安非他命在桌上,價格差 不多是1,000元,但當時我沒有看到黃○○有拿錢出來,
林建銘後來才進來的,我知道這次去是要拿毒品給黃○○ 、劉○○等語(見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下稱雄警五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0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7、10、33、39 頁、本院卷院一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證稱: (指認)編號3號是劉育誠,我都稱呼他「成哥」,劉○ ○向劉育誠每次購買約1,000至2,000元,因為劉○○有留 電話給劉育誠,他會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的電話。我 們以電話聯絡,沒有暗語或代號,我打給他他就知道要交 易毒品,之後劉育誠會下來恆春我的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有時候劉○○會搭客運去高雄市○○區麥當勞附近 向他購買毒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3年3月15日下午 5時44分07秒及晚上9時49分37秒,是我與劉育誠的對話內 容,是要與劉育誠交易毒品,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 小包,地點在我家恆春鎮○○路000巷0號門口,劉育誠拿 給劉○○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00 頁及背面)大致相符,堪認103年3月15日下午5時及晚上9 時許,黃○○撥打被告劉育誠使用之手機號碼,雖未於電 話中談及欲做何事,然只需黃○○打給被告劉育誠,被告 劉育誠即知悉是欲購買毒品,此為2人間之默契,符合一 般毒品交易者之習慣,嗣後被告林建銘即持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被告劉育誠所有之包包,與被告龔洺鋒輪流開車搭 載被告劉育誠,一同前往黃○○位於恆春之住處,被告劉 育誠與龔洺鋒先進入黃○○住處,被告劉育誠於住處內即 交付1包1,000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及劉○○, 嗣後被告林建銘才進入屋內,而被告龔洺鋒、林建銘均知 悉被告劉育誠此次係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以認定 。
3、查證人劉○○證稱:103年3月15日,黃○○與劉育誠通話 後向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他拿到省北路再由我去拿, 我在警局有指認劉育誠等語(見偵一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 頁),後改稱:103年3月15日我沒有向劉育誠買毒品,是 白○○,我跟劉育誠沒有很熟,他打電話是要來泡溫泉, (後稱)是有點熟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下稱偵七卷)第76-77頁),堪認 劉○○對於上揭期日究竟係向何人購買毒品一節前後陳述 不一,就其與被告劉育誠之關係亦刻意有所保留,實有疑 義,故其證詞尚難逕信。另證人劉○○雖證稱:做筆錄時 我看到黃○○毒癮在發作等語(見本院卷院二卷第44頁背 面),惟依證人黃○○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3年4
月12日下午15時37分10秒,其簡訊內容大概為「我是阿姊 、感冒很嚴重、能否下來(帶)我去看醫生!謝謝大哥大 」,該簡訊內容是否為妳所傳給劉育誠之簡訊?是否為要 與劉育誠交易毒品?)是我傳的簡訊。這次不是交易毒品 ,是要劉育誠載我去署立恆春醫院看醫生等語(見偵一卷 第43頁),則本院觀以黃○○於該次製作筆錄時,員警向 之提示7日不同日期之通訊監察譯文或簡訊內容,黃○○ 仍得以辨識該次通訊之目的並非購毒,而是為了看病,且 於偵查(見偵一卷第00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院二卷第31頁背面)就上揭期日通訊之目的係為請被告劉 育誠帶她去看病乙節陳述均相符,是認,縱使黃○○於製 作筆錄時有毒癮發作之情形,亦不影響其理解員警提問內 容之能力,亦無減損其陳述之真實性,洵可認定;是證人 黃○○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以為「成仔」是劉育 誠,實際上我是指白○○。103年3月15日我跟劉育誠通話 是為了要借錢,他後來沒有來等語(見本院卷院二卷第23 -24頁),然亦證稱:我從小就認識劉育誠的太太,她也 是恆春人,所以我知道她嫁給劉育誠,他們會來我家玩, 大約5年前我也有去過他們家等語(見本院卷院二卷第28 頁及背面),是依其證述,堪認黃○○與劉育誠夫妻認識 期間甚久,關係密切,應屬熟稔,誠難以想像其有誤認之 可能,且黃○○前於警詢及偵查所述,核與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相符,已如上述,則其於本院所為迴護之證述難認 屬實,礙難採信,是無以作為有利於被告劉育誠之認定。 4、再查,被告3人前均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認犯行,並均詳述案情如上,嗣於證人黃○○、劉○○ 為上開證述後,被告3人方否認犯行,惟未聲請調查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以認定其等抗辯為真,是認其等 空言抗辯均無憑據。綜上所述,被告劉育誠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林建銘、龔洺鋒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事實欄二(即被告劉育誠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劉育誠就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雄警一卷第 7、9頁、偵一卷第96頁及背面、本院卷院一卷第52頁背面 、院二卷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龔洺鋒於 警詢、偵訊時(見雄警五卷第11頁、偵三卷第6、33、39 -40頁)、林建銘於偵訊時(見偵一卷第100頁及背面、第 101頁、第263頁及背面),及證人塗○○於警詢(見雄警
一卷第73頁)時證述之內容一致,堪認被告劉育誠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劉育誠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即被告劉育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訊據被告劉育誠就事實欄三持有大麻之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雄警一卷第5-6頁 、偵一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本院院一卷 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院二卷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其妻黃○○於警詢、偵訊時(見雄警一卷第26頁、偵一 卷第109頁背面)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中午12時45分至下午1時30分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雄警一卷第134-13 8頁、偵一卷第 24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劉育誠所持有附表三編號九所 示大麻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該等送驗煙草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93公克(驗餘 9.92公克,空包裝重2.32公克)乙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03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足憑(見偵一卷第245頁),及附表三編號九所示扣案物 大麻1包可資佐證。
2、訊據被告劉育誠固坦承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之 事實(見雄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94頁背面),惟辯稱 :那不是海洛因,是麻黃素等語(見雄警一卷第6頁、偵 一卷第97頁),然查,被告劉育誠所持有附表三編號八所 示白色塊狀物,係經員警於103年5月7日自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住處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雄警一卷第134-13 8頁、偵一卷第240頁)足證,且該物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鑑定後,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074 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乙節,有該院103年6月3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288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244頁),及附表三編號八所示扣案物海 洛因1包可資佐證。而被告劉育誠並未提出其何以誤認之 緣由或憑據,本院自難以為之調查,是認其所辯應屬無據 。
3、綜上,被告劉育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事實欄四(即被告劉育誠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部分)
訊據被告劉育誠就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劉育誠於警詢、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雄警一卷第5頁、本 院卷院一卷第53頁、院二卷第137頁背面),核與證人黃 ○○於警詢、偵訊時(見雄警一卷第26頁、偵一卷第109 頁背面)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 月7日中午12時45分至下午1時30分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雄警一卷 第134-138頁)可稽,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後,檢視該物外觀為塑膠夾鍊袋,內部填裝黑色粉末,總 重約94.4公克,經取樣粉末0.5公克(含夾鍵袋約重1.2公 克),送驗結果檢出硝化甘油(NG)、硝化纖維(NC)、 Diphenylanmine等成分,是認該物係雙基發射火藥,依內 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屬爆 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該局103年7月22日刑偵五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3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86)台內警字第86 70683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可憑(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718號卷(下稱偵八 卷)第53、55-57、80-81頁)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 示雙基發射火藥1包可資佐證,可認被告劉育誠確實持有 可供製作炸彈、爆裂物之雙基發射火藥無訛,是被告劉育 誠前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劉育誠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炸彈、爆裂物)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即被告林建銘持有第一級毒品部份) 訊據被告林建銘就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雄警一卷第5-6頁、偵一卷第 99頁背面、第101頁、第263頁背面、本院卷院一卷第53頁 背面),核與證人黃○○於警詢時(見雄警一卷第2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誠於警詢時(見雄警一卷第4頁、 偵一卷第96頁背面)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上午9時20分至10時25分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雄警一卷 第123-127頁、偵一卷第24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林建銘 所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海洛因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後,該等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淨重11.14公克(驗餘11.10公克,空包裝重 1.01公克)乙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27日調 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50
頁),及附表二編號三十所示扣案物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林建銘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林建銘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實屬明確,應予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經 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4年1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 舊法為高,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之 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非法持有 或轉讓。
1、事實欄一(即被告劉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林建銘、 龔洺鋒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次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該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除須有幫助之行 為外,尚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即對於他人有犯罪之 意思與行為、自己之行為係幫助行為及他人之行為因自己 之幫助而易於實行或助成其結果等,均有所認識或有認識 之可能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8 號判決意旨闡述綦詳。換言之,幫助犯之成立,客觀上除 須具備幫助行為,主觀則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據上 ,本件被告林建銘、龔洺鋒主觀上明知同案被告劉育誠從 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客觀上仍以為其持 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包,或為其駕駛車輛至購毒者之住 處,均係就同案被告劉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提 供助力無疑。綜此,被告林建銘、龔洺鋒明知同案被告劉 育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客觀上確有 幫助行為,且主觀上亦有幫助之故意明確,均應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幫助犯。核被告劉育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林建銘、龔洺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3人於販賣及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2、事實欄二(即被告劉育誠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00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復經衛生福利部於97年8月21日以衛藥字第000000000 0號函釋示明確。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優 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103年度台上字第 12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劉育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逾10公 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且被告劉育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林建銘(見上 開年籍資料)、龔洺鋒(見上開年籍資料)、塗○○(見 雄警一卷第67頁),均係成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劉育誠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是 核被告劉育誠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被告劉育誠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為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 劉育誠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上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至被告劉育誠之辯護人提 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0月28日FDA管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院一卷第114頁),據以主張此 部分犯罪事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等 語,然本院於審判時,係依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不受行政 機關函文內容之拘束,乃屬當然,本院已依本案情形適用 法律如上,自不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見解之拘束 ,附此敘明。
3、事實欄三(即被告劉育誠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1)核被告劉育誠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劉育 誠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吸收,惟本院認被告劉育誠並不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詳下述丙、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然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劉育誠 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本在起訴範圍內,縱檢 察官所認之高度販賣行為部分不成立犯罪,亦無須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併說明之。 (2)核被告劉育誠持有大麻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4、事實欄四(即被告劉育誠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部分)
核被告劉育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
5、事實欄五(即被告林建銘持有第一級毒品部份) 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數:
1、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育誠分別基於同一轉讓禁藥兼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