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577號
KSDM,104,聲,3577,2016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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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昱至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8月2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 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 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 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執行之人,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 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 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 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 官嗣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 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26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於104年10月1日將裁定正本送 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 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04 年10月6日前提起抗告,始稱適法,乃抗告人竟遲至 105年4 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 可按,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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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