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貴議
林貴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貴議、 林貴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貴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地下1 樓「姊妹情小吃部」之實際負責人,僱請被告林貴 美擔任採買雜役、居間介紹顧客及福建省寧德市同鄉至該小 吃部消費等工作,其二人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 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 104 年6 月間某日起,僱用王品云、林咪、黃錦秀、林桂茶 4 人在「姊妹情小吃部」擔任伴唱、陪酒之工作。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巿調查站(下稱高雄調查站)於104 年6 月17 日下午4 時40分許,於上址查獲王品云、林咪、黃錦秀、林 桂茶4 人,而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 1 項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嫌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無非係以被告侯貴議、林貴美於調查站及偵訊時供 述;證人王品云、林咪、黃錦秀、林桂茶於調查站及偵訊時 之證述,及該4 人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現場相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侯貴議固坦承伊為「姊妹情小吃部」之登 記及實際負責人且僱請被告林貴美於該小吃部工作,高雄調 查站人員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該小吃部 臨檢,王品云、林咪、黃錦秀、林桂茶等4 人在場為調查局 人員逮捕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犯行,辯稱:伊並未僱用王品云等4 人擔任該小吃部之陪酒小姐,當時該4 人恰巧到小吃部找朋 友而被查獲,其中王品云有時會由其他客人帶來店裡消費, 但伊並沒有給王品云薪水,也沒有僱用她等語;被告林貴美 固坦承伊受僱於侯貴議於「姊妹情小吃部」工作,高雄調查 站人員於上揭時、地前來臨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犯行,辯稱:伊 並未與被告侯貴議共同僱用王品云等4 人擔任該小吃部之陪 酒小姐。辯護人另以:被告林貴美係受僱於被告林貴美,而 在姊妹情小吃部工作,並未與被告侯貴議共同僱用王品云等 4 人擔任該小吃部之陪酒小姐,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林貴美有起訴書所指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侯貴議為「姊妹情小吃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 林貴美受僱於被告侯貴議在該小吃部工作,高雄市調查站人 員於104 年6 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前往姊妹情小吃部進 行臨檢時,有大陸地區人民王品云、林咪、黃錦秀、林桂茶 4 人在場等情,業據被告侯貴議、林貴美於調查站、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市調查處高市○○○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調查卷〉第86-88 、109-110 頁反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67 號卷〈下稱偵卷 〉第26-30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卷〈下稱審易 卷〉第62-64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44 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姊妹情小吃部股東鄭國基於調查 站時證述(見偵卷第13-15 頁)、證人即調查官陳俊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易字卷第80-86 頁),大致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6 日高市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姊妹情小吃部之商業登記申請資料、現場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見調查卷第3-22、90頁)。又王品云、林咪、黃錦秀 、林桂茶4 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林桂茶於104 年4 月23日 以探親事由入境臺灣地區,於104 年7 月30日自行補辦單出
證出境;林咪於104 年4 月15日以探親事由入境臺灣地區、 王品云於104 年5 月7 日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黃錦秀 於104 年4 月26日以探親事由入境臺灣地區,其3 人均於 104 年8 月14日遣送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3 月 10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記錄、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易字卷第58-72 頁反面)。上開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2 人自調查站詢問時起及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均否 認有共同僱用王品云等4 人於姊妹情小吃部工作,且辯稱王 品云等4 人當時係恰好來找小吃部內之親友,因而於調查局 人員前來臨檢時在場等語,是本案大陸地區人民王品云、林 咪、黃錦秀、林桂茶等4 人是否由被告侯貴議、林貴美共同 僱用,而於「姊妹情小吃部」工作,攸關被告2 人是否構成 犯罪,厥為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⒈本案臨檢經過:
高雄市調查站人員於104 年6 月17日前往姊妹情小吃部檢查 時,發現證人王品云、林咪、黃錦秀、林桂茶等4 人在場之 過程,業據證人即調查專員陳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伊負責帶隊高雄市調查站人員與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警員前往姊妹情小吃部臨檢查緝 ,大概距離該小吃部還有15至20公尺的時候,在門口有人通 風報信,查緝人員就全部衝入位於地下室之小吃部,當時小 吃部內的人全部往外跑,場面混亂,查緝人員將小吃部內全 部人集中在櫃臺邊,逐一確認居留證或工作證,如果是以探 親名義來台者就帶回去詢問。當時有詢問王品云等4 人於小 吃部使用之之綽號與置物櫃,但渠等均否認有在小吃部工作 ,亦無法得知渠等在小吃部之綽號,臨檢當時因為情況緊急 ,來不及就臨檢過程進行錄影,也沒有見到渠等伴唱、陪酒 之情形,亦不確定在小吃部何處發現王品云4 人等語(見易 字卷第80-86 頁)。依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述,調查人員既未 見到王品云4 人於臨檢時有何在包廂內陪酒、伴唱或擔任坐 檯小姐工作之情形,亦查無王品云等4 人在該小吃部內使用 之綽號,雖臨檢時王品云4 人在上開小吃部內,然其4 人於 本件臨檢時在場,可能原因多端,如何遽指渠等係在該小吃 部內從事陪酒、伴唱之工作,自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資為證明 ,不得以臆測方式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⒉證人王品云等4 人證述部分:
⑴證人王品云於調查站詢問時稱:伊這次104 年5 月7 日入境 探望胞姐王品玲,由伊另一位胞姐王碧琴來接機,並居住於
在台工作之大陸同鄉陳玲住處,陳玲在姊妹情小吃部上班, 綽號叫「小雲」,當天伊因為陪同陳玲到六合夜市逛街,陳 玲說要回姊妹情小吃部上班,伊陪同陳玲去上班處所,因而 於臨檢時在場,伊沒有在姐妹情小吃部上班。伊在該小吃部 並沒有置物櫃,當天因為小吃部內很熱,伊將外套脫掉,調 查員抵達時,伊到後面將外套穿上等語(見調查卷第43-44 頁)。
⑵證人林咪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4 年4 月15 日以探親名義,來臺探望姑姑林幼彬,後來住在大陸同鄉陳 小燕位於高雄之住處。伊因去姊妹情小吃部找大陸同鄉林貴 美及陳小燕而被調查處人員逮捕,伊並未在小吃部內工作及 陪酒,被查獲時也沒有在包廂內。伊在小吃部並沒有置物櫃 或私人衣物,調查局人員所拍攝照片(見調查卷第3 、4 頁 )中之置物櫃是陳小燕在姊妹情小吃部工作使用之置物櫃等 語(見調查卷第23-25 頁、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
⑶證人黃錦秀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4 月26日 以探親名義,來臺探望姑姑黃菊梅。伊沒有在姊妹情小吃部 上班,伊當天因去找在姊妹情小吃部擔任煮飯、清潔人員之 姑姑黃菊梅,伊在小吃部要去上廁所時,遭調查站人員逮捕 。調查局人員拍攝之照片(見調查卷第5 頁)中置物櫃是伊 姑姑黃菊梅使用,並非伊使用,另照片中(見調查卷第6 頁 )之拖鞋及私人衣物,亦非伊所有等語(見調查卷第65-67 頁、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⑷證人林桂茶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04 年4 月23 日以探親名義,來臺探望胞姐林桂桃。伊沒有在姊妹情小吃 部上班,也沒有置物櫃,因林桂桃在姊妹情小吃部上班,伊 受林桂桃指示,將林桂桃包的粽子拿到姊妹情小吃部,而在 小吃部遭調查站人員逮捕等語(見調查卷第1-2 頁反面、偵 卷第36頁正、反面)。
證人王品云、林咪、黃錦秀、林桂茶均未證述渠等於姊妹情 小吃部工作,且臨檢時並非正在包廂內陪酒、伴唱,且渠等 就當天出現在姊妹情小吃部之緣由證述綦詳,所述臨檢時在 場緣由,並非全然無稽,尚難僅憑渠等於高雄調查站人員至 小吃部臨檢時在場,遽謂渠等係在小吃部工作。 ⒊檢察官雖以證人王品云於偵訊時證述:伊經胞姐王碧琴介紹 到姊妹情小吃部工作,王碧琴於該小吃部之綽號叫「寶貝」 ,小吃部內小姐工作內容為唱歌、陪酒,坐櫃1 次新臺幣( 下同)300 元等語(見偵卷第33-36 頁),及調查員現場拍 攝照片,認被告2 人確有共同僱用王品云等4 人於姊妹情小
吃部工作。惟證人王品云偵訊時所述其在姊妹情小吃部工作 云云,不僅與其在調查站所為證述,前後不一,存有瑕疵, 復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屬有疑。且其偵訊時又未明確指 證被告侯貴議、林貴美僱用,更難僅憑證人王品云偵查中瑕 疵之證述,作為唯一之證據。至於調查站人員所拍攝證人林 咪、黃錦秀分別在置物櫃前之照片(見調查卷第3-6 頁), 其2 人均證稱乃借用他人暫放自己物品等語,又照片中關於 姊妹情小吃部之坐檯班表及小姐綽號名條等照片(見調查卷 第14-16 頁),證人陳俊宏已證稱姊妹情小吃部小姐陪酒時 均稱呼綽號,但不知王品云等4 人於該小吃部有何綽號,無 從自前揭照片辨識為照片所示小姐坐檯班表及綽號名條之人 ,業如前述,自難僅憑林咪、黃錦秀曾短暫使用該小吃部內 之置物櫃,遽認渠等當時係在該小吃部工作,證人王品云上 開偵訊證述,除與其先前於調查站所述前後不一,存有明顯 瑕疵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自不足為不利被告2 人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既不足證明王品云 等4 人在姊妹情小吃部從事伴唱、陪酒等工作,更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2 人有何僱用行為,自難遽認被告2 人共同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 款不得僱用大陸 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而逕以同 條例第83條第1 項相繩,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本院依現存卷 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