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2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金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鋤頭柄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德金與劉騰順、劉德旺分別為叔姪與堂兄弟關係,其於民 國103 年10月1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住處,因細故與劉騰順發生爭執,並持鋤頭柄欲上前理論, 劉德旺見狀即欲搶下劉德金手持之鋤頭柄,詎劉德金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爭搶過程中,以鋤頭柄毆傷劉德旺 ,致其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德旺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亦有明文。查卷附告訴人之國軍高 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均係負責診斷傷勢、照 顧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聞、職務上獲悉而為之紀錄文書, 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 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即得為證據。至被告雖於準備程 序中質疑其真實性,惟被告僅空言告訴人之傷勢非其造成云 云,尚未達釋明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尚難認其辯解可信,是上開文書自得採為證據。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德金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鋤頭柄追劉騰順及 作勢揮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沒 有打劉德旺,而係遭劉騰順、劉德旺及其子劉柏青毆打,劉 德旺並未受傷,驗傷單與實際發生時間不符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於103 年10月11日18時4 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 急診室就診,檢驗結果為右手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劉德 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易字卷第10-13 頁),堪認 告訴人確於103年10月11日經診斷有上開傷害為實。(二)復經告訴人劉德旺證稱:其見聞被告正追打其父劉騰順而 上前在2 人中間阻擋,被告以鋤頭柄揮打時為其以右手阻 擋,其被鋤頭柄打到右手掌時,整個手都麻掉,之後其順 勢抓住鋤頭柄丟在旁邊,並與被告在地上扭滾等語(易字 卷第231-232 頁),及經證人劉騰順證稱:被告持鋤頭柄 追其,劉德旺跑出來擋住被告後其先躲入住處,隨後又再 出來現場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場扭滾等語互核相符,再與被 告自承有追逐並作勢揮動鋤頭柄乙情相互勾稽,亦堪認被 告確有朝告訴人及證人揮動鋤頭柄為實。又觀之卷附照片 ,被告所持之鋤頭柄具有一定長度且以雙手持之,若非趁 被告往前揮動之際,實難奪下該鋤頭柄,況被告亦不否認 該鋤頭柄係於揮動時遭奪下,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右 手挫傷,亦核與告訴人所述以右手阻擋並奪下鋤頭柄乙情 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揮打鋤頭柄時所造成 無訛。再衡諸告訴人欲奪下被告所持之鋤頭柄時,其身體 必然位於鋤頭柄揮打可及之處並有因此受傷之可能性,然 被告知此而仍朝前揮動鋤頭柄,顯見其具傷害人身體之故 意甚明。
(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驗傷時間不符,且其係遭告訴人毆打 云云。然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同日傍晚即已前往醫院急診室 就醫,檢驗結果為右手挫傷,故實無被告所述驗傷時間與 案發時間不符情事。再者,本件爭執起始之初,係被告兒 與劉騰順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即持鋤頭柄追趕並揮舞, 嗣後始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奪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供陳( 易字卷第212 頁),是本件爭端實由被告所挑起,縱令劉 騰順與告訴人有如被告所指摘之以物品擋路乙情,然於被 告揮動鋤頭柄前,告訴人與劉騰順2 人均無攻擊被告之舉 動,被告尚無防衛之必要。綜上,被告所辯均顯不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為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且與告訴人及證人劉騰順間均具親 屬關係,卻僅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尋求其他解決方 式,反持鋤頭柄追趕證人劉騰順並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 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行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 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復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戒。扣案鋤頭柄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