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為達
何為宏(原名何斤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被 告 楊升賓
黃漢賓
黃思晴(原名黃士芳)
劉映彤(原名劉丹妮)
陳姿佑(原名陳韋蓁)
簡宇君
陳亭嘉
陳志傑
林岳新
陳義霖
陳俊延
朱駿逸
葉輔源
蕭景名
劉興能
余政翰
關文傑
彭文鎮
許智傑
陳阜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莊哲豪
柯偉澤(原名柯富閑)
解維哲
鍾宇鑫
江銘偉
康富翔
吳柏穎(原名吳健忠)
陳杰宏
謝國稔
黃聰明
楊長鎰
古桎禎
徐寶清
蔡鐘毅
黃利誠(原名黃信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91
6 、29566 號、103 年度偵字第9665、11373 、12470 、1985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為達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何為宏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楊升賓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漢賓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興能、陳阜舟、柯偉澤、蔡鐘毅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黃思晴、劉映彤、陳姿佑、簡宇君、陳亭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余政翰、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宇鑫、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稔、黃聰明、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黃利誠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何為達、何為宏(二人為兄弟關係)、楊升賓及黃漢賓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3 年 2 月間共組「跨境詐欺集團」,於103 年2 月14日至同年4 月1 日止針對中國大陸地區人民詐騙錢財。由何為達(綽號
水哥)擔任該詐欺集團幕後首腦,負責出資建立詐欺集團; 楊升賓(綽號大賓、賓哥)則為該集團在臺幹部,負責在國 內招攬進駐境外詐騙機房之話務人員,並負責辦理境外詐騙 機房成員出入境簽證、訂購機票及何為達所交辦其他詐欺犯 罪事務,其等規劃將詐欺機房分設於菲律賓(址設菲律賓Pa -ranaque市Shsnadoah 路24號)及中國大陸地區(址設中國 海南省海口市龍華區國貿金融花園D 座1703號)二地,並交 由何為宏、黃漢賓2 人分別負責管理2 處境外詐騙機房。並 以「0000000000」、「0000000000」(何為達持用)、「00 00000000」、「0000000000」(楊升賓持用)、菲律賓門號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何為宏持用〉、 大陸門號「00000000000 」(黃漢賓持用)等人頭卡門號, 作為相互聯絡詐騙機房運作之用。
(一)何為宏於103 年2 月14日前往菲律賓,在該國Paranaque 市Shenadoah 路24號別墅,籌設管理何為達出資設置境外 詐欺機房之網路、通訊設備及詐騙語音群發系統之建置, 於同年2 月間起開始運作。並持用「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菲律賓門號與何為達所持之「00000000 00」門號聯繫,聽從指示經營詐騙機房運作。何為宏以詐 騙機房內電腦之SKYPE 通訊軟體,付費委請不詳之網路語 音群發系統商,利用網際網路設定於GATEWAY (網路閘道 器)以遠端操控方式,經由網路接通中國移動通訊公司之 通訊系統發送語音簡訊,內容以中國郵政局名義通知被害 人有包裹尚未領取為由,誘使被害人回撥詐騙簡訊內所留 之詐騙機房電話進行詐騙,並在詐騙機房內分設1 、2、 3 線等詐騙話務分工。1 線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郵政局 話務員或客服人員身分,以被害人名下因貸款利息未繳, 係遭人冒貸而有刑責問題,需轉由公安局處理為由進行詐 騙(1 線話務成員姓名、分工、入出境及參與詐欺集團之 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5 至30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6 之張 誼嫻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害人受騙後,再由1 線 話務成員轉由2 線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公安局警官身分 ,以被害人涉及刑案須公證名下財產為由接續進行詐騙( 2 線話務成員姓名、分工、入出境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 詳如附表一編號31至38所示),何為宏為該機房3 線話務 人員,偽裝中國大陸法院公證處科長或主任身分進行詐騙 (1 、2 、3 線話務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如詐欺得手,分別可抽5%、8%、7%之分紅)。(二)黃漢賓經由楊升賓之引薦,承何為達之意在大陸海南省海 口市龍華區國貿金融花園D座1703房設置1線話務詐騙機房
,負責該機房網路、通訊、電腦等設備之購置、架設、並 在當地招募、訓練詐騙話務成員及管理詐騙機房運作等事 務(黃漢賓月薪為人民幣1 萬元),而相關詐騙機房營運 之開銷,係由何為達指示楊升賓利用不詳之管道匯款至黃 漢賓在大陸所申請之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供其所需,黃漢賓則以所持之「00000000000 」 大陸門號與何為達所持之「0000000000」門號及楊升賓所 持「0000000000」門號聯繫詐騙機房運作相關事務。該處 詐騙機房大陸地區人民李峰、李寶明、劉運甫(大陸地區 人民3 名月薪為人民幣5 千元,由大陸地區追訴審判)等 5 人擔任1 線詐騙話務人員,偽裝中國大陸郵政局話務員 或客服人員,被害人受騙後,再轉接至菲律賓機房之2 、 3 線人員進行詐騙。菲律賓及大陸上開2 處詐騙機房人員 自103 年2 月14日起至103 年4 月1 日查獲日,利用詐騙 機房網路電信設備,對中國大陸民眾進行詐騙,待被害人 起疑,再將通話利用網路轉由菲律賓詐騙機房上開2 線話 務人員以偽裝中國大陸公安局警官身分續行詐騙,誘使被 害人提供名下帳戶存款金額,再轉由3 線話務成員何為宏 ,偽裝法院公證處科長或主任身分繼續詐騙。
(三)前開2 處機房運作後,有大陸地區人民高秀真等10人(渠 等受騙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指示將名下存款匯 入何為宏指定的大陸銀行人頭帳戶內(俗稱大車,該人頭 帳戶係由下述之外務商【俗稱拖水公司】提供),另有如 附表三所示黃柏華等84名大陸地區人民遭受詐騙尚未匯款 ;就高秀真等10人已得手部分,何為宏即以Skype 網絡通 訊軟體付費委託代號「赤兔馬」、「ICASH 」、「麻煩一 下」、「達美樂」、「賓利」、「蘭桂坊」、「必勝客」 等多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外務商,將得手之贓款,以「 大車」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器(俗稱U盾)轉帳至臺 灣地區提款車手所持之大陸銀聯卡帳戶內(俗稱小車), 再由何為宏以菲律賓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等2 支號碼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務商, 由外務商安排不詳車手取款及告知何為宏交付贓款之時間 地點,再由何為宏告知楊升賓前往領取贓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為達、何為宏、楊升賓、黃漢賓、黃思晴、劉映彤、 陳姿佑、簡宇君、陳亭嘉、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 延、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劉興能、余政翰、關文傑、
彭文鎮、許智傑、陳阜舟、莊哲豪、柯偉澤、解維哲、鍾宇 鑫、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稔、黃聰明、 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蔡鐘毅、黃利誠(下稱被告何為 達等37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為達等37人及共同被告張誼嫻於 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現場照片各1 份(警一卷第220 至 224 頁、警十卷第100 頁、警一卷第225 至249 頁)、如附 表二所示既遂轉單10張、如附表三所示未遂轉單84張(本院 二卷第149 至194 頁)、被告何為宏、黃漢賓、徐寶清、陳 杰宏、黃思晴、張誼嫻、劉映彤、陳姿佑、簡宇君、陳亭嘉 、陳志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逸、葉輔源、蕭 景名、劉興能、余政翰、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謝國稔 、陳阜舟、莊哲豪、柯偉澤、黃聰明、解維哲、楊長鎰、鍾 宇鑫、江銘偉、蔡鐘毅、古桎禎、康富翔、吳柏穎、黃利誠 等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 份(警一卷第265 至266 頁、第323 頁、警二卷第561 頁、第601 頁、第645 頁、第730 頁、第 770 至772 頁、第813 頁、第850 頁、第891 頁、第931 頁 、第980 頁、第1021頁、第1097至1099頁、警三卷第1186頁 、第1220頁、第1257頁、第1290頁、第1338頁、第1374頁、 第1403頁、第1429至1430頁、第1464頁、第1499至1500頁、 警四卷第1528頁、第1560頁、第1585頁、第1624頁、第1562 頁、第1678頁、第1712頁、第1727頁、第1753頁、第1781至 1782頁、偵八卷第50頁、偵九卷第18頁、偵十一卷第41至42 頁背面)、在菲律賓Paranaque 市Shenadoah 路24號別墅之 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218 張(警一卷第268 至291 頁、警七卷第2706至2722頁、偵十一卷第106 至123 頁)、 在菲律賓機房查扣詐欺使用相關文件及稿件1 份(警二卷第 563 至566 頁、第596 至600 頁、第693 頁、第774 、775 頁、第933 至937 頁、第968 至972 頁、第1024至1042頁、 第1101至1103頁、第1144至1154頁、警三卷第1188頁、第12 15至1219頁、第1291至1306頁、第1340至1345頁、第1432頁 、第1466頁、警四卷第1587至1598頁、第1626頁、第1654頁
)、菲律賓機房查扣電腦內資料列印文件1 份(警七卷第25 25至2688頁)、刑事警察局科技研發科103 年4 月1 日現場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 份(警七卷第2689至2705頁)、菲律賓 詐欺機房之蒐證照片64張(警七卷第2706至2722頁)、被告 何為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 一卷第105 至131 頁、警一卷第357 至382 頁)、被告何為 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 第61頁)、台灣大哥大公司2014年4 月28日法大字00000000 0 號書函暨所附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申辦資料各1 份(警六卷第2354至2358、2410至2412頁背 面),堪信被告何為達等3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三、上開被告係加入詐騙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財產犯罪,應以其等在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遭其等與前 揭共犯以上開分工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個數,作為其 所犯詐欺罪數之認定。被告何為達負責出資建立本案詐騙集 團、被告何為宏負責菲律賓機房運作、聯繫散播詐騙訊息之 語音群發系統商、轉帳及通知車手取款之外務商、被告楊升 賓負責在台招募機房人員、被告黃漢賓負責大陸地區機房, 均為集團重要幹部,知悉整體犯罪計畫,自應對全部詐欺犯 行負責,不以親身處於詐騙機房為必要;至於如附表一編號 5 、7 至38所示被告黃思晴等話務人員,其等在機房時間均 涵蓋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自應就附表二、三各次 犯行負責。至附表三編號1 至2 、5 至35、76至81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時間雖不詳,然從被告何為宏於偵查中供稱:沒有 記帳的帳戶,對完帳如果正確,資料就撕掉了等語可知(偵 十一卷第52頁),機房運作成員並不會保留詐欺得手之證據 資料,反而會儘速銷毀以免遭追查,此從員警於103 年4 月 1 日搜索菲律賓機房時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有記載日期末 日之轉單均為同年3 月30、31日或4 月1 日益徵上情,故上 開日期不詳之轉單應係被害人已遭著手詐欺犯行,仍有持續 詐欺以遂犯行之可能,始有留存於機房內之必要,故不論被 告何為達等37人何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認被告何為達等 37 人 遭查獲前均處於著手詐欺上開被害人之行為繼續中, 應同負其責。
四、至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指明及補充理由表示為附表 二所載10次詐欺既遂犯行、附表三所載84次詐欺未遂犯行( 本院卷二第128 頁、本院卷五第184 頁),上開既遂犯行之 時間係發生於103 年3 月17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犯罪所得 自發生於103 年3 月17日以後;故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 何為達、何為宏、楊升賓、黃漢賓自102 年7 、8 月間開始
共組詐欺集團、何為宏於102 年5 、6 月間籌設菲律賓機房 等情,至多僅能認係謀議、預備階段,無法認定該段期間產 生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為本案詐欺犯行實施之時點,均應 予更正;另起訴書中記載:此案緣於共同被告即車手龔堂賢 (本院另行審結)於102 年10月16日遭查獲提領贓款、復於 102 年12月18日查獲共同被告即車手吳柏諄、周憲賓、黃淑 雲、李翔弘、詹文平(本院另行審結)及扣案贓款,自共同 被告周憲賓持用之手機門號中,查得被告楊升賓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而偵破本案詐欺集團等語。然檢察官 對於102 年10月16日至103 年3 月16日以前,被告何為達等 37人為如何之詐欺犯行,並未記載相關人、事、時、地及各 次詐騙金額,卷內亦無證據可佐,對照檢察官於審判中指明 之起訴範圍,顯見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僅屬查獲背景之描述, 尚非起訴被告何為達等37人之特定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書 中將102 年10至12月間查獲車手提領之贓款,計入本案起訴 範圍之103 年3 月17日後始發生之犯罪所得,顯屬誤算,併 予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何為達等37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罰金刑提 高至50萬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 被告何為達等37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何為達等37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何為達等37 人於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何為達等37人與 共同被告張誼嫻、大陸地區人民李峰、李寶明、劉運甫、 不詳外務商及車手間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 犯。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 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 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 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 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 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何為達等37人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示各次行騙之對象各異,堪認其詐騙之行為並不相 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 上開說明,各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①被告楊升賓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 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劉興能前於98年間因 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62 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③被告陳阜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 年度聲字第61號定應執行2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 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④被告柯偉澤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度苗簡字第9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被告蔡 鐘毅前於102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何 為達等37人於附表三編號1 至84所為犯行,未達既遂之程 度,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上開被 告楊升賓、劉興能、陳阜舟、柯偉澤、蔡鐘毅所犯附表三 所示犯行,均應予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為達等37人均為青 壯年,竟不知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於受應徵後知悉 其等所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民眾之不法行為,而現今社會 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 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仍組織及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所為均非可取,而其等經查獲詐騙大陸地區 被害人10人得手(總計新臺幣736,873 元),未遂部分有 84次,且本案機房分設大陸地區與菲律賓,遭查扣之網路 、電話設備數量非少、規模非小,及被告何為達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出資者,被告何為宏負責菲律賓機房運作、聯繫 散播詐騙訊息之語音群發系統商、轉帳及通知車手取款之 外務商、被告楊升賓負責在台招募機房人員、被告黃漢賓 負責大陸地區機房,均為運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幹部, 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位居主導地位,自不應從低度刑量起; 另被告黃思晴、劉映彤、陳姿佑、簡宇君、陳亭嘉、陳志 傑、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延、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 、劉興能、余政翰、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陳阜舟、 莊哲豪、柯偉澤、解維哲、鍾宇鑫、江銘偉、康富翔、吳 柏穎擔任菲律賓機房之1 線話務人員;被告徐寶清、陳杰 宏、謝國稔、楊長鎰、黃聰明、蔡鐘毅、古桎禎、黃利誠 擔任菲律賓機房之2 線話務人員及其等如附表一所示加入 時間等犯罪情狀,且被告何為達等37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上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221 至224 頁 、本院卷五第141 頁、本院卷六第283 至285 頁、本院卷 七第174 至175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及附 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何為達等37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 103 年3 至4 月間,且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何為達等 37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何為達等37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故本案被告何為達等37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0、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其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黃思晴、劉映彤、陳姿佑、簡宇君、陳亭嘉、陳志傑 、林岳新、陳義霖、陳俊廷、朱駿逸、葉輔源、蕭景名、 余政翰、關文傑、彭文鎮、許智傑、莊哲豪、解維哲、鍾 宇鑫、江銘偉、康富翔、吳柏穎、陳杰宏、謝國稔、黃聰 明、楊長鎰、古桎禎、徐寶清、黃利誠等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被告在本案機房內 擔任1 線、2 人員,對於本案機房運作皆屬相當重要,再 參酌近年來集團性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立法者因此針 對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獨立規範加重處罰,雖其等自白犯 行,本院審酌上情後,仍難認有對其等宣告刑為緩刑諭知 之必要。
六、沒收
(一)附表四(一)編號1 至17、35、附表四(三)編號1 至16 所示之物為被告何為達所有,預備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 附表四編號(一)48為被告何為達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 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 則,於被告何為達等37人如附表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一)編號73至74、80至83所示金額 共計新臺幣297,166 元,為被告何為達所有之犯罪所得, 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何為達已將本件詐騙所得分配予其 他被告或共犯,且衡情所得先進先出,後詐騙所得金額較 有可能尚留存,故依附表二編號由後往前逐次認列其各次 犯罪所得之扣案金額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僅於被告何為達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附表四(五)編號1-1 至5-5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何為 宏、解維哲、吳柏穎、余政翰等人在菲律賓機房為本件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顯係各該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何為達等37 人如附表二、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五)編 號7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何為宏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 共同原則,於被告何為達等37人如附表二、三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附表四(五)編號6-1 至6-76、12所示之物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何為 宏於審理中自稱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戶名 :洪志朋,帳號:000000000000),將犯罪所得新臺幣4 萬元交付予其母劉梅玉等情(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何為達分 配之本件詐欺所得,僅能認為係被告何為宏為了犯罪,而 獲得被告何為達從自身財產支付之犯罪報酬,警一卷第20 3 頁、偵六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此部 分所得未扣案,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為免執行 困難,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四(六)編號1 至5 、(七)編號5 、(八)編號1 、9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升賓所有,供本件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何為達等37人如附表二、三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附表四(六)編號6 、(七)編號1 至4 、(八)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四(九)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漢賓所有,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何為達等37人如附表二 、三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於中國大陸、菲律賓機房之角色分工及入出境時間┌─┬───────┬──────────┬────────┬─────────┬──────┐
│編│被告姓名(綽號)│於集團中扮演之角色 │出境至菲律賓、中│ 加入時間 │退出時間 │
│號│ │ │國大陸之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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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為達(阿水)│出資由幹部籌設機房設│【卷內無入出境資│103年2月18日 │103 年 4 月 │
│ │ │備、聘僱人員 │料】 │(警一卷第8頁) │1 日遭查獲 │
├─┼───────┼──────────┼────────┼─────────┼──────┤
│2 │何為宏(阿宏)│3 線人員、菲律賓機房│103 年 2 月 14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原名何斤櫳)│之管理人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9頁) │ │
├─┼───────┼──────────┼────────┼─────────┼──────┤
│3 │楊升賓(大賓)│在臺幹部,負責在國內│【卷內無入出境資│102年11月間某日 │同上 │
│ │ │招攬機房人員 │料】 │(聲羈三卷第8頁) │ │
├─┼───────┼──────────┼────────┼─────────┼──────┤
│4 │黃漢賓(小賓)│中國大陸機房之管理人│102 年 9 月 15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至 103 年 5 月│(警一卷第303頁) │ │
│ │ │ │5 日(中國大陸)│ │ │
├─┼───────┼──────────┼────────┼─────────┼──────┤
│5 │黃思晴(小芳)│菲律賓機房1線人員 │103 年 3 月 12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原名黃士芳)│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九卷第17頁) │ │
├─┼───────┤ ├────────┼─────────┼──────┤
│6 │張誼嫻(小嫻,│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另行審結)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七卷第113頁) │ │
├─┼───────┤ ├────────┼─────────┼──────┤
│7 │劉映彤(小Y )│ │103 年 3 月 17 │103年2月23日 │同上 │
│ │(原名劉丹妮)│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二卷第703頁) │ │
├─┼───────┤ ├────────┼─────────┼──────┤
│8 │陳姿佑(龍龍)│ │103 年 2 月 24 │103年2月24日 │同上 │
│ │(原名陳葦蓁)│ │日出境至菲律賓 │(警二卷第741頁) │ │
├─┼───────┤ ├────────┼─────────┼──────┤
│9 │簡宇君(小君)│ │103 年 2 月 23 │102 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58頁) │ │
├─┼───────┤ ├────────┼─────────┼──────┤
│10│陳亭嘉(奧迪)│ │103 年 2 月 18 │103年2月底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117頁) │ │
├─┼───────┤ ├────────┼─────────┼──────┤
│11│陳志傑(阿傑)│ │103 年 2 月 23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2│林岳新(大寶)│ │103 年 2 月 23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3│陳義霖(阿楊)│ │103 年 2 月 23 │102 年 9 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4│陳俊延(阿俊)│ │103 年 2 月 15 │102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 ├────────┼─────────┼──────┤
│15│朱駿逸(大朱)│ │103 年 2 月 16 │102年8、9月間某日 │同上 │
│ │ │ │日出境至菲律賓 │(偵八卷第41頁背面│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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