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4號
被 告 田重輝
田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372號、103年度偵字第7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重輝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田儒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田重輝與田儒為父子關係,渠等共同經營法○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法○公司),係以引進外籍勞工給有需要之雇主為主 要事業內容,並以田儒為登記負責人。田重輝與田儒自始無 替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雇主繳納渠等僱用之外勞之勞保 費及健保費之真意,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時間,或由 田儒或指派不知情之夏○○(綽號阿柑)、林○○(綽號阿 娟)前往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雇主之住處,向附表一編號 1 至52所示之雇主佯以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之 名義收取費用,致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雇主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金額欄之金額。二、田重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因職務關係而得查詢外勞之逃逸前科及居留證號碼等 資料。田重輝明知僅得因公務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以電 腦系統連線查詢外勞之逃逸前科及居留證號碼,而該資料均 屬應秘密之資料,竟為了法○公司經營外勞業務之便利性, 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17時55分許,因靠行於法○公司之仲介蔡○○以電話 聯繫田重輝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請其查詢外勞有無逃 逸前科,田重輝乃向蔡○○詢問該外勞之護照號碼、姓名作
為查詢條件,並將查詢結果洩漏給蔡○○。復於同年8 月10 日14時56分許,因法○公司員工周○○(綽號大砲)以電話 聯繫田重輝上開行動電話,告知雇主林○國之外勞須取得居 留證號碼始能申請退出健保,田重輝乃承接上開犯意,向周 ○○詢問該外勞之護照號碼作為查詢條件後,即將查詢結果 洩漏給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惟因被告田重輝、田儒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65 頁反面),且本院審酌卷 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 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田重輝、田儒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田重輝、田儒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 田重輝辯稱:公司是我的小孩田儒在經營的,他的事業我不清 楚云云(院二卷第40頁);被告田儒則辯稱:我有向附表一編 號1 至20、22至26、28至46、48至52所示之雇主收取外勞每月 應自付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之原因是因為雇主不願意替外勞繳納 勞健保,在我做這行的認知是這一筆錢本來就是強制要繳納的 ,所以我預扣外勞之勞健保自付額,等到雇主被強制催繳時, 我就可以把外勞之勞健保自付額拿出來給雇主一起繳納. . . 依照規定雇主一定要為外勞加保勞健保,若雇主支付薪資給外 勞後,很難再向外勞索取勞健保自付額,或外勞離境後,無法 向外勞收取勞健保自付額,因此預先扣取外勞之勞健保自付額 是權宜作法. . . 我沒有幫外勞繳納當月勞健保自付額,是因 為勞健保的相關規定有明示,雇主必須要向外勞收取外勞自付 額的部分,勞健保的部分都是,勞健保局他們沒有辦法將外勞 自行負擔的部分及雇主應負擔之部分分別開單繳納,所以當雇 主他們如果不願意拿出他們那部分去繳納的話,我們就不能幫 外勞繳納他們應自行負擔的部分,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我 沒有向附表一編號21、27、47(原起訴書附表二船主編號26、 34、58)之雇主收取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云云(
偵三卷第152 頁、第195 至196 頁、院二卷第42至43頁)。經 查:
1.被告田儒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時間,以外勞每月應 自付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之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雇 主,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金額欄之金額:⑴被告田儒為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田儒有於附表一編號 1 至20、22至26、28至46、48至52所示之時間,以外勞每月應 自付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之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26 、28至46、48至52所示之雇主,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 26、28至46、48至52所示金額欄之金額一事,業據被告田儒自 承在卷(院二卷第42至43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 26、28至46、48至52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資料查詢(調查卷一第169 之1 )可證,首堪認定。⑵被告田儒雖否認有向附表一編號21(原起訴書附表二船主編號 26)之雇主收取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乙情,惟證 人即雇主曾○智證稱:該張薪資明細表是外勞「1 萬(I00N) 」到我這邊工作時,阿柑拿給我的,每個月領薪資時我會將薪 資明細表拿給外勞「1 萬(I00N)」簽收,我有保留薪資明細 表. . . 我都是照夏○○交給我的薪資表,發給漁工薪水,如 警卷所述的薪資表,依照TERIMA的欄位給付薪資給漁工,其他 就是扣掉給漁工的薪水,全部給夏○○,例如警卷所附的薪資 表,薪資為G00I欄是17880 ,扣除漁工的薪資2096,其餘的錢 都拿給夏○○. . . 薪資是每個月我親自拿現金給漁工,也是 拿現金給夏○○等語(偵六卷第240 頁、第270 至271 頁), 核與證人夏○○證稱:雇主給外勞後,剩下的錢就是給我,我 再轉交給仲介公司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08 頁、院二卷第168 頁正反面)。復佐以證人曾○智於100 年10月23日起,共有12 個月,每月給付其外勞I00N之薪資中,均有扣除健保費用244 元及勞保費用225 元,此有薪資單1 份在卷可佐(偵六卷第24 9 頁)。是以,證人曾○智自100 年10月23日起至101 年10月 22日止,每月給付其外勞I00N之薪資中,均有扣除健保費用24 4 元及勞保費用225 元,且證人曾○智證稱每月均係依照證人 夏○○提供之薪資表中TERIMA欄位給付薪資給外勞後,扣掉給 外勞之薪資,全部均交給證人夏○○乙情,亦與證人夏○○證 稱之一般交易模式相符,足認證人曾○智自100 年10月23日起 至101 年10月22日止,將每月從外勞I00N薪資中扣除健保費用 244 元及勞保費用225 元後,均有交付給證人夏○○,證人夏 ○○再將之交給法○公司至明。是被告田儒此部分之辯稱,顯 非可採。
⑶被告田儒雖否認有向附表一編號27(原起訴書附表二船主編號
34)之雇主收取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乙情,惟證 人即雇主呂○得證稱:該張薪資明細表是外勞阿魯(SU0000O )到我這邊工作時,阿柑拿給我的,反正就是依照阿柑寫的薪 資表最後一欄「TERIMA」表列金額去付錢,阿魯(SU0000O ) 領完薪資後,我有讓阿魯(SU0000O )簽字. . . 每個月我會 直接支付給阿魯(SU0000O )如薪資表「TERIMA」欄的金額交 給阿魯(SU0000O )薪資後,就請他在薪資表上簽名,然後阿 柑不一定時間向我收取其他的款項就是薪資表「G00I」欄扣除 「TERIMA」欄的金額. . . 仲介公司每個月扣除之項目有勞健 保費,加起來好像500 多元等語(偵四卷第23至24頁、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呂○得之妻林○茹證稱:我們要付兩筆錢, 一筆是我們直接拿給外勞,另一筆是法○公司那邊收走. . . 法○公司收走費用部分,有跟我們講說該筆費用裡面有包含勞 、健保費用等語相符(院二卷第188 頁正反面)。復佐以證人 呂○得於100 年11月12日起,共有12個月,每月給付其外勞SU 0000O 之薪資中,均有扣除健保費用244 元及勞保費用225 元 ,此有薪資單1 份在卷可佐(偵四卷第38頁)。是以,證人呂 ○得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1日止,每月給付其外 勞SU0000O 之薪資中,均有扣除健保費用244 元及勞保費用22 5 元,且證人呂○得證稱每月均係依照證人夏○○提供之薪資 表中TERIMA欄位給付薪資給外勞後,扣掉給外勞之薪資,全部 均交給證人夏○○乙情,亦與證人夏○○證稱之一般交易模式 相符。再參諸證人呂○得、林○茹均明確證稱法○公司每月收 取之費用均有包含勞健保費用乙情,足認證人呂○得自100 年 11月12日起至101 年11月11日止,將每月從外勞SU0000O 薪資 中扣除健保費用244 元及勞保費用225 元後,均有交付給證人 夏○○,證人夏○○再將之交給法○公司至明。是被告田儒此 部分之辯稱,顯非可採。
⑷被告田儒雖否認有向附表一編號47(原起訴書附表二船主編號 58)之雇主收取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乙情,惟證 人即雇主郭成○證稱:我是透過林○○幫忙,透過她認識高雄 的法○公司介紹印尼漁工給我,也是她親自帶「阿南」來給我 . . . 反正就是依照林○○寫的的薪資表去付錢,「阿南」每 月實領薪資,如同薪資表欄位最後一欄「TERIMA」之表列,「 阿南」領完薪資後,也會在該欄位後簽字. . . (問:我國基 本薪資於101 年1 月1 日以前為1 萬7880元,以後為18780 元 ,是否扣除每月交給外勞的金額(如TERIMA欄位),剩下全數 交給仲介公司人員?)是的等語(偵七卷第190 至191 頁、第 194 至195 頁),核與證人林○○證稱:(問:你每個漁工每 個月要跟雇主收多少錢怎麼算?)就是薪資表上最低基本工資
,扣掉給漁工的薪資,剩下的就是繳回法○公司的錢等語相符 (偵五卷第42頁)。復佐以證人郭成○於101 年3 月13日起, 共有10個月,每月給付其外勞NA000 之薪資中,均有扣除健保 費用236 元及勞保費用225 元,此有薪資單1 份在卷可佐(偵 七卷第220 頁)。是以,證人郭成○自101 年3 月13日起至10 2 年1 月12日止,每月給付其外勞NA000 之薪資中,均有扣除 健保費用236 元及勞保費用225 元,且證人郭成○證稱每月均 係依照證人林○○提供之薪資表中TERIMA欄位給付薪資給外勞 後,扣掉給外勞之薪資,全部均交給證人林○○乙情,亦與證 人林○○證稱之一般交易模式相符,足認證人郭成○自101 年 3 月13日起至102 年1 月12日止,將每月從外勞NA000 薪資中 扣除健保費用236 元及勞保費用225 元後,均有交付給證人林 ○○,證人林○○再將之交給法○公司至明。是被告田儒此部 分之辯稱,顯非可採。至起訴書記載之每月應扣款健保費用為 「244 」元,與上開薪資單之記載「236 」元不符,顯屬誤載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2.被告田儒於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時間,以外勞每月應自付 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之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雇主, 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金額欄之金額後,並未替渠等僱用 之外勞繳交勞保費及健保費:
⑴被告田儒於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26、28至46、48至52所示 之時間,以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之名義,向附表 一編號1 至20、22至26、28至46、48至52所示之雇主,收取附 表一編號1 至20、22至26、28至46、48至52所示金額欄之金額 後,並未替渠等僱用之外勞繳交勞保費及健保費一事,業據被 告田儒自承在卷(院二卷第42至43頁)。
⑵本院曾就附表一所示之外勞於99年1 月起至102 年6 月間有無 投保勞保之紀錄詢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該局函覆略以:除MA 000 (即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0)、WA00AM(即原起訴書 附表二外勞編號58)外,其餘外勞於上開時間皆無勞工保險投 保紀錄等語(院二卷第136 頁)。而觀之外勞MA000 (即原起 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0)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 (院二卷第137 頁),該外勞投保生效日期為「101 年11月28 日」,而被告田儒向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雇主收取該外勞每月 應自付之勞保費之期間為「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1 年10月20 日止」,顯見外勞MA000 投保生效日係於被告田儒收取時間之 後。又觀之外勞WA00AM(即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58)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院二卷第137 頁反面),該 外勞投保生效日期為「101 年11月5 日」,而被告田儒向附表 一編號36所示之雇主收取該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勞保費之期間為
「100 年8 月30日起至101 年9 月30日止」,顯見外勞WA00AM 投保生效日亦係於被告田儒收取時間之後。足認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雇主渠等僱用之外勞,於被告田儒於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收取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勞保費期間內,均無投保勞 保之紀錄,既無投保之紀錄,自無繳費之可能。從而,被告田 儒於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時間,以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勞保 費之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雇主,收取附表一編號 1 至52所示金額欄之金額後,並未替渠等僱用之外勞繳交勞保 費無疑。
⑶又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雇主渠等僱用之外勞,於被告田儒 如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收取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健保費期間 內,除了外勞SU00DIN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9 )、C00I DI(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3)、C00MANI (原起訴書附表 二外勞編號14)、R00TONO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6)、 W00NO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8)、S00IKIN (原起訴書 附表二外勞編號22)、ADI WI000O(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 32)、ODIK(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40)、S00A NTO(原起 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41)、SU0000O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 號44)、S00DI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50)、J00RI (原 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59)、W00UDIN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 編號68)、W00SIKIN(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73)、D00AT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78)、A00D(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 編號80)、A00RIYANTO(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81)等17名 外勞之外,均無投保健保之紀錄,此有健保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院三卷第46至132 頁、第41頁正反面),而既無投保紀錄, 自無繳費之可能。從而,被告田儒以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健保費 之名義,收取此等外勞(即附表一編號1 至52所示之雇主渠等 僱用之外勞,扣除上開有投保健保紀錄之17名外勞)每月應自 付之健保費後,並未替此等外勞繳交健保費至明。⑷又針對上開有投保健保紀錄之17名外勞部分,根據此等外勞之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資料(院三卷第161 至177 頁), 多有出現加保日期與退保日期為同一日之情形,就此本院曾函 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何以會有此種情形,該署回覆略 以: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 條、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略以,保 險對象應自符合加保之日起以其服務機關、雇主為投保單位辦 理投保。為輔導外籍漁工依法完成加保手續,本署依查得資料 ,為未依規定為聘僱外籍漁工投保之漁船業主逕予辦理加保。 惟於104 年2 月4 日漁業法增訂第69條之2 條文規定,自98年 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漁業人僱用之外國籍漁船船 員未領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之期間,不受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
條之限制。故本署依上述規定,重新處理外籍勞工異動資料, 致產生多筆同日加、退保或與原申報資料不符之情事。本署僅 提供投保單位主動申報異動申報表,未提供部分係屬本署逕予 處理之資料等語(院二卷第181 頁),並提供投保單位主動申 報異動申報表為證。
⑸而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提供之資料可知,就上開有 投保健保紀錄之17名外勞中,外勞S00EDIN (原起訴書附表二 外勞編號9 )、R00TONO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6)、WA 00O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8)、S00IKIN (原起訴書附 表二外勞編號22)、ADI WI00WO(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32 )、SU0000O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44)、J00RI (原起 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59)、W00SIKIN(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 號73)、D00AT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78)等9 名外勞, 於被告田儒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期間內,並無雇主主動加保之 申報表(院三卷第183 頁、第199 頁、第201 頁、第204 頁、 第209 頁、第222 頁、第233 頁、第243 頁、第246 頁),揆 諸上開函文意旨,顯係該署逕自加保至明。而外勞W00UDIN (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68),固有雇主(大○○號)主動加 保及退保之申報表(院三卷第238 至240 頁),惟雇主(大○ ○號)主動加保時間為「101 年4 月5 日」、主動退保時間為 「102 年9 月15日」,而被告田儒向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雇主 收取該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健保費之期間為「100 年11月8 日起 至101 年3 月7 日止」,顯見外勞W000DIN 有投保紀錄之期間 係於被告田儒收取時間之後。從而,外勞S00EDIN (原起訴書 附表二外勞編號9 )、R00TONO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6 )、WARNO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8)、S00IKI N(原起 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22)、ADI WI00WO(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 編號32)、SU0000O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44)、J00RI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59)、WA00IKIN(原起訴書附表二 外勞編號73)、D00AT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78)、外勞 W00UDIN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68)等10名外勞,於被告 田儒如附表一所示之收取期間內,均無主動投保健保之紀錄, 此亦可彰顯被告田儒以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健保費之名義,收取 此10名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健保費後,並未替此10名外勞繳交健 保費之事實。
⑹至CARIDI(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3)、C00MANI (原起訴 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4)、O00K(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40) 、S00ANTO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41)、S00DI (原起訴 書附表二外勞編號50)、A00D(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80) 、AND00YANTO(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81)等7 名外勞,雖
有雇主主動加保及退保之申報表(院三卷第186 頁、第188 頁 、第190 至192 頁、第212 至214 頁、第218 至220 頁、第22 5 頁、第227 至228 頁、第250 至253 頁、第255 至257 頁) ,而可認定該7 名外勞係雇主主動投保,均有投保健保之紀錄 。本院曾針對該7 名外勞之繳費狀況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該署回覆略以:本署保險費繳納資料僅有投保單位繳 費情形,並無第一類投保單位向其所屬被保險人扣、收繳自付 保險費之明細資料等語(院四卷第99頁)。因此,本院乃就該 7 名外勞之投保單位(即附表一編號9 、23至24、33、49至50 所示之雇主)之繳費狀況,再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該署回覆略以:源滿0號(即附表一編號23)、原0滿號( 即附表一編號24)、旺0010號(即附表一編號49)等3 家投 保單位有繳納保險費之資料,另新00號(即附表一編號9 ) 、順00號(即附表一編號33)、金00號(即附表一編號50 )等3 家投保單位,查無貴院函詢繳費期間之保險費繳納資料 等語(院四卷第102 頁)。從而,就附表一編號9 、33、50所 示之雇主渠等僱用之外勞C00IDI(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3 )、C00MANI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14)、S00DI (原起 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50)、A00RIYANTO(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 編號81),被告田儒以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健保費之名義,收取 此4 名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健保費後,並未替此4 名外勞繳交健 保費至明。
⑺而針對源滿36號(即附表一編號23)、原00號(即附表一編 號24)、旺0010號(即附表一編號49)等3 家投保單位,固 有繳納健保費之資料(院四卷第103 至105 頁),惟此資料僅 提供各投保單位於一段期間內繳納之總額,無法特定係為何外 勞繳納,自無法依此資料認定附表一編號23、24、49所示之雇 主渠等僱用之外勞O00K(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40)、S00A NTO (原起訴書附表二外勞編號41)、A00D(原起訴書附表二 外勞編號80)確有繳納健保費之事實。又證人O00K證稱:我沒 有健保卡等語(偵六卷第18頁),證人A00D證稱:我沒有健保 卡等語(偵七卷第159 頁),證人即原順滿號(附表一編號24 )雇主許○和證稱:我的外勞(S00ANTO )有健保卡,我第1 年都有收到外勞健保繳納單,有到超商去繳款,第2 年就沒有 收到外勞健保繳納單等語(偵六卷第103 頁)。是以,針對外 勞O00K、A00D部分,倘確實有繳納健保費,則外勞O00K、A00D 應會領用健保卡,然外勞O00K、A00D卻稱並無健保卡,顯見被 告田儒以外勞每月應自付之健保費之名義,收取外勞O00K、A0 0D每月應自付之健保費後,並未替外勞O00K、A00D繳交健保費 至明。另針對外勞S00ANTO 部分,證人許○和證稱係其親自去
超商繳納健保費,亦可知悉被告田儒並未替外勞S00ANTO 繳交 健保費至明。
3.被告田儒雖以前詞置辯,而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⑴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 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 險人: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前二項所稱勞工,包 括在職外國籍員工。」、「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 ,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 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 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 向保險人繳納。」勞工保險條例6 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 第15條第1 款、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 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 補助。(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 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 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第十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 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 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 明文。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9 日健保承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有關外勞之繳費狀況,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 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 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故渠等每月保險費皆由 僱用公司(投保單位)扣收後彙繳本署等語(院二卷第110 頁 )。
⑵可知外勞之勞保費及健保費均分為雇主應負擔部分及外勞應負 擔部分,依法應係雇主每月向外勞收取外勞應自行負擔部分, 連同雇主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是以,繳納勞保費 及健保費之義務人均為雇主,與仲介公司無關,縱使日後被催
繳勞保費及健保費,對象亦係「雇主」,與仲介公司無涉,被 告田儒所經營之仲介公司不會因此有何不利益存在,故被告田 儒實無向雇主收取外勞勞健保自付額之必要。
⑶又被告田儒辯稱:勞健保局他們沒有辦法將外勞自行負擔部分 及雇主應負擔部分分別開單繳納,所以當雇主他們如果不願意 拿出他們那部分去繳納的話,我們就不能幫外勞繳納他們應自 行負擔的部分云云(院二卷第43頁)。被告田儒既然知道勞保 費及健保費之繳納均須將雇主應負擔部分及外勞應負擔部分一 同繳納,而無法割裂僅單獨繳納外勞應負擔之部分,則被告田 儒縱使向雇主收取外勞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亦無法 替外勞繳納費用,卻仍以此名義向雇主收取外勞每月應負擔之 勞保費及健保費,實已啟人疑竇。被告田儒雖另辯稱:因為勞 健保費都是依法必須由雇主或外勞負擔,不論雇主是否願意幫 外勞繳納勞健保費,本公司先扣除外勞自付額,主要因應以後 被催繳,以及等待轉換雇主期間的勞健保費支出,本公司即可 以該筆費用支應,否則可能要本公司支付外勞的勞健保自付額 云云(偵三卷第152 頁反面)。惟如前所述,繳納勞保費及健 保費之義務人均為雇主,與仲介公司無涉,縱使日後被催繳勞 保費及健保費,對象亦係「雇主」,被告田儒所經營之仲介公 司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存在,是被告田儒以此為由向雇主收 取外勞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顯非可採。⑷又被告田儒自承:法○公司資本額是900 萬元,由我擔任負責 人,我和易○○實際出資僅各40或60萬元,詳細金額我已忘記 ,公司登記地址是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但是 我們各自經營業務,互不干涉,易○○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12樓營業,我自己則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後來搬到高雄市○○○路000 號10樓之1 接單營業. . . (問 :當初幫外籍漁工加入健保,雇主地址是留哪裡?)全部都是 留法○公司○○區○○○路00巷00號12樓的地址. . . (問: 易○○收到外籍漁工催繳健保費的通知,是否有告知你?你如 何處理?你是否有跟易○○講說不用管它?)易○○的員工有 跟我講過,我的確是跟她說先不要管它,把催繳單丟掉就好了 。(問:你為何叫易○○的員工丟掉健保費的催繳單?)我的 確有告知船主說要繳這筆錢,每個月我們公司都會收到催繳通 知單,如果船主不繳,就會累積到下個月,因為船主不願意負 責,我就叫易○○的員工丟掉,因為催繳單留著也是沒有意義 的等語(偵三卷第144 頁反面至145 頁、偵四卷第223 至224 頁),復佐以證人即法○公司合夥人易○○證稱:(問:後來 是法○公司有收到外籍漁工的勞健保催繳單?)是,法○公司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這邊有收到,大部分都
是健保費的繳費通知及催繳通知,但我們沒有去打開看內容, 我們有聯絡田儒來領繳納健保的通知,田儒有跟我們小姐說不 用理健保局的繳費單,直接丟掉就好等語(偵八卷第114 頁) 。可知被告田儒係將健保投保單位(即雇主)之地址記載為證 人易○○之辦公室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2樓之址 ,而非被告田儒實際經營之辦公室即高雄市○○區○○街00號 、高雄市○○○路000 號10樓之1 ,倘被告田儒所辯其預扣外 勞之勞健保自付額,係欲等到雇主被強制催繳時,再將外勞之 勞健保自付額拿出來給雇主一起繳納一事為真,則被告田儒應 當將地址記載為自己實際經營之辦公室,以期能順利掌控催繳 狀況,而可在一收到催繳單時,就立即通知雇主,但被告田儒 卻捨此不為,反將地址記載為證人易○○上開辦公室,則被告 田儒於向雇主收取外勞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時,是 否真有繳納外勞勞保費及健保費之真意,顯非無疑。況且,被 告田儒在得知健康保險局已寄來催繳通知單時,竟未馬上通知 雇主,卻指示證人易○○之員工將催繳單丟掉,足見被告田儒 自始即無繳納外勞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意,卻向雇主收取外勞每 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致雇主陷於錯誤而交付外勞每月 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⑸至被告田儒雖辯稱其已將收取之外勞勞健保自付額歸還給雇主 云云(院二卷第58頁),並提出結清證明及明細表為證(偵三 卷第199 至207 頁、偵八卷第144 至第188 頁、院二卷第83至 87頁)。惟被告田儒自始即無繳納外勞勞保費及健保費之意, 卻向雇主收取外勞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致雇主陷於 錯誤而交付外勞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被告田儒於取得雇主所交付之外勞每月應負擔之勞保 費及健保費時,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已成立,至被告田儒事後 有無將雇主所交付之款項返還雇主,均無解於其詐欺取財犯行 之成立,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田儒為有利之認定。4.被告田重輝雖辯稱:公司是我的小孩田儒在經營的,他的事業 我不清楚云云(院二卷第40頁)。惟查:
⑴證人即法○公司員工周○○(綽號大砲)證稱:由於我免服兵 役,於100 年7 月自大學畢業後任職於法○公司,於101 年1 月離職. . . 田儒是我義守大學財經系的同班同學. . . 我任 職期間田儒正在當兵,他有告訴我公司的事情如果找不到他, 可以問田重輝,因此我常常會就外勞的事務詢問田重輝. . . (問:經查你於100 年下半年期間,就外勞之相關業務與田重 輝聯繫頻繁,平均而言,一天約有數通電話,是否如此?)確 實是這樣。(問:就外籍漁工之相關事務,田重輝會交代你做 的有哪些?)就我負責的整套業務田重輝都會交代我做,包括
與公家機關的文件往來、船員證申辦、體檢、送工等. . . 田 儒及田重輝他們兩個人都會交代我做公司的事等語(偵三卷第 208 頁至209 頁),核與證人即法○公司員工朱○○(綽號砲 妹)證稱:我、周○○及田儒是大學同學,在田儒的介紹下, 我與周○○先後到法○公司工作,在100 年7 月間,我會在工 作之餘去找周○○,他有時候忙不過來會請我去郵寄申請外勞 的表格給移民署、勞委會等單位,之後我在100 年10、11月間 進入法○公司工作,我和周○○的業務內容大致相同,需負責 填寫前述申請外勞表格並寄送、聽從田儒父親田重輝的指示到 銀行匯款至TINA(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指定的帳戶內,讓印尼 地區田重輝指定之對象可以取得印尼盾,另外還有管理公司零 用金的支出。我和周○○有時會陪同田儒去小港機場接送外勞 ,一直到101 年1 月間離職. . . 法○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田儒 ,我在法○公司工作期間,因為田儒正在服役,所以除了在田 儒放假時聽從他指示處理公司業務外,其他還是需依田重輝指 示從事公司業務. . . 我在法○公司工作期間,大部分都是依 照田重輝指示,並對田重輝負責,偶爾在田儒放假回來時,也 會聽從田儒指示處理公司業務. . . (問:你在法○公司期間 ,實際負責何業務,與周○○間如何分工?)大部分是作行政 、文書業務,跟周○○沒有明確的分工,都是作田儒交代的工 作,田儒不在,就向田重輝請示工作. . . (問:田儒不在公 司時,遇到事情是否均向田重輝請示?)是,有時候田重輝也 會到公司來。田儒是偶爾會進來等語相符(偵四卷第203 頁至 204 頁、第215 頁正反面)。依照證人周○○、朱○○證述可 知,渠等之工作均係由被告田重輝或被告田儒指示,亦係對被 告田重輝及被告田儒二人負責,顯見被告田重輝亦有參與公司 之運作,而非如被告田重輝所辯其對法○公司之經營均不清楚 。
⑵又證人夏○○證稱:(問:是否認識田重輝ROGER ?何時、如 何認識?金錢往來等關係為何?)我只知道他叫田先生(經查 係田重輝),98年經澎湖縣西嶼鄉外垵某船主(詳細姓名我不 清楚)介紹認識田先生,我主要是告訴田先生那些船主需要外 籍漁工,負責的業務為幫田先生之「法○公司」收取外籍漁工 的薪資,偶爾外籍漁工發生打架事件,船主會來電跟我聯絡幫 忙處理,也幫忙過外籍漁工前往署立澎湖醫院辨理體檢。與田 先生沒有金錢借貸往來. . . (問:田重輝付你月薪若干?如 何給付?)我幫忙田重輝介紹雇主,每1 名外籍漁工,田重輝 一個月會給我600 元的佣金,我每月每收1 名外籍漁工的薪資 ,會每人從中扣掉600 元,剩餘的錢我會電匯到田儒的帳戶. . . 雇主需要外籍漁工,我除了會跟田先生聯絡外,也會打電
話跟田重輝聘請跑件的業務人員大砲(即周○○)聯絡,再由 田先生去處理仲介外籍漁工,但大砲現在已經不在田重輝的公 司工作,我偶爾會跟田儒聯絡. . . (問:你是否協助或陪同 田重輝向雇主收取月薪後轉發給外勞?)都是田重輝交代我收 取薪資簽收表上TOTAL 欄的錢後,扣除600 元的佣金,再將剩 餘款項匯到田儒的帳戶,船主只付TERIMA欄的金額直接交給外 籍漁工簽收. . . 外勞支付的費用有辦理入境後的體檢費2000 元、居留證費用1000元、服務費第1 年1800元、第2 年1700元 、第3 年1500元,健保自付額244 元、勞保自付額225 元,每 年1 次居留證約1500元,每6 個月1 次體檢約2000元,其他不 可扣,以上款項田重輝都要我從外勞的薪資扣掉。(問:所以 你們有將外勞自付的健保244 元、勞保225 元扣掉?)是的。 包含在前開所有扣款再轉帳給田重輝. . . 我是依據田重輝給 我的簽收單去收. . . 我在98年夏天開始幫田重輝介紹漁工才 認識田重輝的,我是先與田重輝在澎湖西嶼的外垵見面,我印 象中當時只有田重輝來和我見面,他有給我一張他公司的名片 ,他要我幫他介紹需要漁工的船主,跟他說需要幾個漁工,他 就可以幫船主找漁工來,接下來我都與田重輝接洽漁工的業務 ,錢則是匯到田儒的銀行帳戶,田重輝叫我有事情和大砲及砲 妹聯絡,但是有重要的事情,我都是與田重輝聯絡。(問: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