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美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4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美娟犯如附表一至六「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罪,共伍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美娟因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經濟陷入窘境,欲以招募 民間合會週轉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3 月25日起至102 年間,分別招 募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共6 組互助會並虛列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人頭會員(均採外標制,各互助會之會期、會款、開標日期 、虛列會員、冒標名單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下依序稱A 、 B 、C 、D 、E 、F 合會),各互助會均由連美娟擔任會首 ,開標地點係在連美娟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 00號之「漾流行服飾店」內,並由連美娟負責主持開標及收 取會款等事務。詎連美娟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會期之期間,利 用會員與會員彼此間並非全部相識,每次標會時活會(指未 得標會員、下同)會員不可能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擅自在 空白紙上填具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虛列人頭會員及尚未得標會 員之署名及標息,偽造足以表示係由附表一至六所示之虛列 會員或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 準私文書(均未留存),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 附表附表一至六所示之互助會活會會員,連美娟且向活會會 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各該互助會之 活會會員於錯誤,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連美娟收執(被 冒標會員、冒標時間、標息、詐取及未收取合會會款,均詳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人及各互助會活 會會員。嗣於102 年11月間,附表三C 合會活會會員蔡育菁 欲標取如附表三所示之合會金時,連美娟向蔡育菁稱該會增 加會員,且於102 年12月底即避不見面並停止所有互助會, 蔡育菁因而心生懷疑,與高○○、曾○○、邱○○等活會會 員互相查證後,發現渠等參加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及得標會 員名單與實際上訪查之結果不符,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曾○○、邱○○、高○○、蔡育菁、謝黃金省、吳○○
、蔡曾○○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如附表一至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 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2168號卷〈下稱他卷〉第36至37、 47至53頁、103 年度偵字第14637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 8 、11至13、46至50、54至55、67至68頁、本院卷第36、62 、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106 至107 、154 頁)。 ㈠附表一A 合會部分(關於A 合會冒標之時間、標息及各活會 會員遭詐取會款之認定):附表一A 合會含被告(會首)共 計21會(會期起迄期間、標制、會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A 會單原列參與會員16會,嗣追加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會員( 數) 5 會在卷,並供稱由告訴人曾○○(即 編號14會員○○)提出之附表一A 合會會單記載各會期得標 金額、時間均係伊所告知等語(見他卷第52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曾○○證稱:A 合會會單及其上記載之得標金額、日 期為被告寫好傳真給渠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3頁),及A 合會會單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則A 合會實 際參與會員( 會數) 含會首應共21會(16+5=21)無訛。被 告供承於102 年4 月25日有冒A 合會編號14會員「○○」( 即告訴人曾○○) 之名義冒標投標3,200 元並收取得標會款 等情,是依A 合會會期運作日期計算,被告係於第14會期為 冒標1 次之犯行,而自101 年3 月25日起至102 年11月25日 止,A 合會共21會實際參與會員(剔除被告1 會),原有20 會活會,是以被告第14會期冒標時,尚餘8 會活會(關於因 冒標遭詐騙之活會人員人數及詐欺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一 ㈡計算式所示)。
㈡附表二B 合會部分(關於B 合會會員名稱、會數、冒標之時 間、標息及各活會會員遭詐取會款之認定):
⒈附表二B 合會含被告(會首)共計26會(會期起迄期間、標
制、會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二B 合 會編號2 張○○、編號3 林○○、編號4 、5 魏○○(二會 )、編號6 張○○、編號7 李○○、編號18「婉琳」、編號 19「○○」等8 會員為其虛列會員無訛(見偵卷第12頁、54 頁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高○○、邱○○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及陳述綦詳(見他卷第50頁、51頁反面至52頁 、53頁、偵卷第48頁),及被告與告訴人高○○、邱○○各 提出B 合會會單資料計3 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20頁、 偵卷第56頁〈正本附偵卷外放證物袋〉)。則實際參與會員 (會數) 含會首應係18會(26-8=18)。上開B 合會會單資 料2 張內容記載關於①編號15曾○○( 即美而美早餐) 所加 入會數、②編號21、23之會員為張○○或陳○○、以及編號 22、24之會員為「邱老師」( 即告訴人邱○○) 或李○○等 部分略有差異,被告已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邱○○提出之B 合會會單比較正確等語明確(見他卷第51頁反面),是本院 以告訴人邱○○提出之會單為憑,認該會單編號15登載會員 姓名為「曾○○」外,並於旁註明「跟3 會」字樣(見他卷 第13頁),應認係會首與會員間之有意約定而列為合會會單 之編號25、26,至編號21、22、23、24會員依序為張○○、 「邱老師」、陳○○、李○○。
⒉被告供承伊除以上述虛列8 會員名義冒標外,另有冒B 合會 編號9 之高○○( 即告訴人) 、編號12「○○」、編號14韓 ○○、編號16「邱老師」( 即告訴人邱○○) 、編號21張○ ○( 與被告各出資0.5 會) 、編號22「邱老師」( 即告訴人 邱○○) 、編號23陳○○等7 實際參與會員之名義標得會款 等情,依此計算,被告應有冒標15次之犯行,又B 合會止會 前依會單約定逢每3 、6 、12月之10日加標1 次、逢每9 月 之10日採彈性制可加標或不加標,則截至102 年12月10日止 ,含101 年9 月10日、102 年9 月10日加標,則B 合會止會 時適為第26期尾會,會期開標26次,剔除會首1 會、被告以 上述虛列會員( 會數) 名義共冒標8 次、以實際會員名義冒 標7 次後,應有10位實際會員為得標死會(指得標會員、下 同)人數。再依被告於偵訊中陳明:編號2 張○○是102 年 2 月1 日標1,500 元、編號3 林○○是102 年8 月1 日標 1,50 0元、編號4 魏龍詳是102 年10月1 日標1,500 元、編 號5 魏龍詳是102 年5 月1 日標1,500 元、編號6 張○○是 102 年3 月10日標1,500 元、編號7 李○○伊忘記冒標日期 ,但標金為1,500 元、編號18婉琳是102 年11月1 日標 1,500 元、編號19○○是102 年7 月1 日標1,200 元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上述8 次以虛列會員名義冒標得標日
期已可特定(即附表二編號1 、2 、3 、5 、8 、9 、12、 13所示日期)。其餘以實際會員名義冒標7 次部分,採以對 被告較有利之方式,將上述10位實際得標死會會員視為在B 合會會期進行之前階段得標,以102 年12月10日會期結束時 第26會完會時之日期為基準,逐月回溯15次會期,以此方式 往前推算被告各次冒標會款之日期,如遇有上述被告供認冒 標詐欺得標之日期,則再繼續往前推計,認被告以實際會員 名義冒標7 次部分得標時間如附表二編號4 、6 、7 、10、 11、14、15所示,並認被告應係於第12會期為第1 次冒標之 犯行。又編號21張○○僅加入0.5 會,其餘0.5 會實際上則 由被告合資入會,此經被告坦承無訛,是被告於B 合會冒標 15次所詐得編號21會員部分,皆扣除被告所加入之0.5 會部 分即依出資比例計算之5,000 元。(關於B 合會因冒標遭詐 騙之活會人員人數及詐欺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二㈡計算式 所示)。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期詐得會款之計算方式及內 容與上述本院所認尚有未合之處,為本院所不採。 ㈢附表三C 合會部分(關於C 合會會員名稱、虛列及實際會數 、冒標之時間、標息及各活會會員遭詐取會款之認定): ⒈附表三C 合會含被告(會首)共計26會(會期起迄期間、標 制、會額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原於偵查中自承附表三C 合會編號6 「○○」( 即告訴人曾○○) 、編號24「○○」 、編號25「○○」( 即告訴人吳○○) 、編號26「○○」( 起訴書漏列) 等4 會員為其虛列會員等語(見他卷第36頁反 面至37頁、47反面至48頁、50頁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54 頁),嗣證人即告訴人蔡育菁具狀詳述附表三C 合會原為22 會,之後被告再向蔡育菁佯稱虛增4 會,並接續在交與蔡育 菁之會單寫入編號23邱老師( 即告訴人邱○○) 、及上述編 號24「○○」、編號25「○○」、編號26「○○」等情(見 他卷第1 頁反面),並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確有該情不諱( 見他卷第36頁),則勾稽上開被告供訴與告訴人蔡育菁陳報 內容,C 合會虛列會員顯應合計為5 會(即編號6 、23 、2 4、25、26會員),至起訴書附表三虛列名單部分認列共3會 部分,尚有誤會。是認實際參與會員( 會數) 含會首共21會 (26-5=21)。此外,尚有證人蔡育菁、謝黃金省、邱○○ 、高○○、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見他卷 第38、48、53頁、偵卷第21至22、29至31、48至49頁),及 被告與告訴人蔡育菁等分別提出C 合會會單資料計5 張等件 (見他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57頁〈正本附偵卷外放證物袋 〉)可供佐證。又經本院綜合比對告訴人蔡育菁、謝黃金省 、邱○○、高○○提起告訴時各檢附C 合會會單各1 件內容
,可知各編號會員詳如附表三C 合會所載,惟編號2 之會員 為為莊梅娟或余巧莉、編號5 之會員為陳○○或陳素梅、以 及編號21之會員為李○○或賈玉玲或王俊欽,上述C 合會會 單記載略有不同,然此不影響本件被告冒標詐欺次數、各次 詐取活會人數會款之認定;又編號10、16、17、18會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陳素梅用王俊欽、陳素梅、蕭仲君之 名義加入;編號16蕭仲君、編號17王俊欽、編號18張國逢旁 邊寫上「育菁」是因為蕭仲君、王俊欽、張國逢不跟由蔡育 菁吃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此部分核與 證人蔡育菁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38頁),並斟酌 「邱老師」( 即告訴人邱○○) 共2 會原係記載於告訴人蔡 育菁提出之會單編號20、22等資料,是可確認編號10、16、 17、18原加入會員依序為「阿菊」(即陳素梅)、蕭仲君、 王俊欽、張國逢,嗣均由告訴人蔡育菁承接,及編號20、22 會員為告訴人邱○○之事實。
⒉被告供承伊除以上述虛列會員編號6 「○○」(即告訴人曾 ○○)、編號23「邱老師」(即告訴人邱○○)名義冒標外 ,另有冒C 合會編號3 林勤娟(與被告各出資各出資2500元 參加0.5 會)、編號2 余巧莉、編號13「○○」、編號15蔡 育菁、編號20「邱老師」(即告訴人邱○○)、編號8 高○ ○、編號4 陳○○、編號7 黃○○等8 實際參與會員之名義 冒標並均取走得標會款等情,依此計算,被告應有冒標10次 之犯行(關於C 合會因冒標遭詐騙之活會人數及詐欺會款之 計算,詳如附表三㈡計算式所示)。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 期詐得會款之計算方式及內容與上述本院所認尚有未合之處 ,為本院所不採。
⒊另C 合會編號10、15、16、17、18會員蔡育菁共計5 會應繳 會款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迭以上開編號會員蔡育菁應繳之 會款,蔡育菁實際均未繳納會款,均係以伊向蔡育菁所另積 欠之債款利息沖抵為辯(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88頁), 惟此部分被告針對抗辯內容,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且證人蔡育菁於偵查中證稱渠參加5 會,有被冒標等語(見 偵卷第21頁),亦均未針對被告有無以積欠債款利息抵充會 款及渠有無實際繳納會款過程說明,上開被告所辯均無具體 憑證,且被告以冒標方式實施詐欺如附表三所示活會會員犯 行,已如前述,縱認此部分合會會員蔡育菁未實際繳納之會 款而以被告欠款利息抵充,亦無礙被告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
㈣附表四D 合會部分,會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 1 日止,每會1 萬元,採外標制,會首加會員共26會,除第
1 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1 日開標,又每逢3 、6 、9 、12月10日加標1 次。含被告之擔任之會首共計已開標21會 ,被告確有冒標共計20會等事實(關於D 合會會員名稱、虛 列及實際會數、冒標之時間、標息詳附表四所示),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且自承謝黃金省以謝○○、謝惠婷名義參加2 會,其均有冒標之情無訛(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46頁 反面至47頁),並與證人邱○○、高○○、曾○○、吳○○ 、謝黃金省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見偵卷第30、31、 47頁),告訴人謝黃金省並到庭陳稱渠還是活會為被告冒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有D 合會會單資料2 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頁、偵卷第41頁);至起訴書於「 5.『各期詐得會款』欄論列被告共22次冒標犯行」,業經公 訴檢察官以誤載為由而更正,是以D 合會由最後一期開標日 作為被告冒標20次逆算之基準日,並因D 合會有告訴人謝黃 金省( 分以謝○○、謝惠婷名義) 共2 會活會,則計算被告 冒標之人數及詐欺金額如附表四所示(關於因冒標遭詐騙之 活會人員人數及詐欺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四㈡計算式所示 )。
㈤附表五E 合會部分(關於E 合會會員名稱、虛列及實際會數 、冒標之時間、標息及各活會會員遭詐取會款之認定): 附表五E 合會部分,會首加會員共計27會(會期起迄期間、 標制、會額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於偵查中即坦稱:「伊 虛列編號2 林○○、3 、4 魏○○、5 張○○、6 李○○、 10高惠芬、11○○、12謝惠婷、13謝○○、14曾○○、15、 16邱老師、17○○、22陳○○、23李○○等會員」等語(見 偵卷第50頁),於審理時已自承:「我有虛列15位會員」、 「我確認附表五部分應該是開標18次」、「除告訴人吳○○ 外,其餘10位實際會員(編號7 陳○○、編號8 「○○」、 編號9 徐○○、編號18「○○」、編號19王○○、編號21張 ○○、編號24周○○、編號25洪○○、編號26「○○茶行」 、編號27「美而美早餐」)均有標到會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E 合會會單及告訴人吳○○提 出之互助會簿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正本附 偵卷外放證物袋〉、他卷第15至18頁),是認E 合會中有會 員編號7 陳○○、編號8 「○○」、編號9 徐○○、編號18 「○○」、編號19王○○、編號20吳○○( 即告訴人) 、編 號21張○○、編號24周○○、編號25洪○○、編號26「○○ 茶行」、編號27「美而美早餐」共計11實際會員,而截至10 2 年12月5 日止會時,共進行18會次,扣除告訴人吳○○以 外之其餘10實際會員確均於止會前有得標,被告實際應有7
次冒標詐欺會款犯行之事實(18-1〈即會首〉-10= 7),告 訴人吳育蓁所稱繳納21期會款與被告此部分所供未臻相符之 處(詳下述),尚難僅以其單一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則計算被告冒標之人數及詐欺金額如附表五所示(關於因冒 標遭詐騙之活會人員人數及詐欺會款之計算,詳如附表五㈡ 計算式所示)。
㈥附表六F 合會部分,會期自102 年6 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 5 日止,每會1 萬元,採外標制,會首加會員共17會,其中 被告虛列8 位人頭會員(含告訴人吳○○,詳附表六所示) ,除第1 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5 日開標,含被告之擔 任之會首共計已開標7 次(含會首在內,截至102 年12月5 日止),被告確有以告訴人吳○○名義冒標1 會之事實,業 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證稱其未曾參加此合會等情相符(見偵卷第49頁反面), 並有告訴人蔡曾○○提出F 合會互助會簿資料1 份在卷可佐 (見他卷第31至34頁);又編號16「○○」部分係指告訴人 蔡曾○○,其與被告(以○○名義)共同出資( 各出5,000 元) 參加此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與證人蔡曾○○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20頁),是告訴人蔡曾○○以0.5 會計算其 會數,則計算被告冒標之人數及詐欺金額如附表六所示(關 於因冒標遭詐騙之活會人員人數及詐欺會款之計算,詳如附 表六㈡計算式所示)。
二、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均 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前揭各次詐欺、偽造及行使偽造得標標單之準私 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茲因修正後關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刑度,由「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 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 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多次在標單上偽造附表一 至六實際入會及虛列會員名義之署名,並填載表示標息之數 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該競標者係以該標息競標之一定用意 之投標單準私文書,旋即持以行使競標而得標,以此方式冒 用實際入會及虛列會員之名義得標,足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 之會員及各次到場參與開標之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 確性。被告自承經濟困窘,曾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而長期身 陷債務之中,遂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至六所示期日成立上開六個合會,自任會首,並以 行使偽造會員名義投標單之方式,持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但六個合會成立時間有別,參與之成員亦不盡相同,被告 成立各合會應係考量財務困窘程度始決意另啟召募,尚無從 證明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決意組成六個合會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自分係個別起意,各依被告各次冒標詐欺行為為斷。又起 訴書關於附表五E 合會之被告所為冒標名單及各期詐得會款 均記載「無」云云(見起訴書第22頁),雖未具體敘明被告 自101 年12月5 日起至102 年12月底被告止會時所為E 合會 各期冒標詐欺會款之行為及過程,惟其基本事實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均已敘明被告涉犯冒標詐欺會款之被害人 包含附表五活會會員等情,與其他附表一至四、六所示犯罪 不致混淆,又被告實際在E 合會共計7 次冒標詐欺之犯行, 除告訴人吳○○指訴外,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 業如上述,經核與卷證相符,且已予被告辨明、辯護之機會 ,亦未妨礙或剝奪被告防禦權行使,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檢察官復未予以爭執並表示無意見,是按足以表明其起訴之 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有誤認,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 以認定(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則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地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 犯罪事實均已為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含括,本院自得加以 審究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其各次冒用附表一至六所示合會會員名義偽造 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實際入會及虛列會員之署名、標息部分,為偽造準私文書行 為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每次偽造標單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所犯如附表一至 六所示多次冒標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 各出於為取財而冒標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該當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附表一至六合會所示各次冒標部 分)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至六所犯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共54次(附表一A 合會部分1 次、 附表二B 合會部分15次、附表三C 合會部分10次、附表四D 合會部分20次、附表五E 合會部分7 次、附表六F 合會部分 1 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按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事後無論任一會員得標及其 願出之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之會款,縱為會首施用 詐術,以他會員名義冒標,並向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該等 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予會首,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會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 正常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對活會會員負連帶給付責 任之各期會款,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尚難認為其詐欺 取財所得。至①起訴書附表一雖以:「詐欺金額:告訴人曾 ○○( 即編號14之○○) :1 會*2萬*19 期=38 萬元」云云 (見起訴書第8 頁),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僅有於A 合會之10 2 年4 月25日以編號14會員「○○」名義冒標詐欺1 次之事 實,本院亦確認被告冒標1 次應係於第14會期,且被告以「 ○○」名義對告訴人曾○○施以詐術必係佯稱其他會員得標 已如前述,基上,僅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曾○○冒標詐欺1 次而收取之會款為2 萬元,其餘告訴人曾○○繳交與被告之 18期會款合計36萬元,與本件被告冒標次數、詐欺活會會數 及金額之認定無涉。②起訴書附表二以:「被告詐欺金額: ⑴邱○○( 即編號16、22之邱老師) :2 會*1萬元*24 期=4 8 萬元。⑵高○○( 即編號8 會員) :1 會*1萬元*23 期=2 3 萬元。」云云(見起訴書第10頁),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僅 有於B 合會冒標詐欺15次之情,復經本院確認如前述被告冒 標詐取會款15次,應詳如附表二㈡所示15次之會期及金額等
節,基上,僅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邱○○2 會冒標詐欺15次 而收取之會款為30萬元、對高○○1 會冒標詐欺15次而收取 之會款為15萬元,其餘告訴人邱○○繳交與被告之9 期會款 合計18萬元、告訴人高○○繳交與被告之8 期會款合計8 萬 元,與本件被告冒標詐欺活會數次犯行及詐欺金額之計算無 涉。③起訴書附表三以:「被告詐欺金額:⑴蔡育菁:1 會 *5000 元*17 期=8萬5000元。⑵謝黃金省:0.5 會*5000 元 *17 期=4萬2500元。⑶邱○○:2 會*500 0元*18 期=18 萬 元。⑷高○○:2 會*5000 元*17 期=17 萬元。」云云(見 起訴書第13頁),惟經本院確認如前述被告冒標詐取會款10 次,應詳如附表三㈡所示10次之會期及金額等節,基上,僅 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蔡育菁1 會冒標詐欺10次而收取之會款 為5 萬元、對告訴人謝黃金省0.5 會冒標詐欺10次而收取之 會款為2 萬5,000 元、對告訴人邱○○、高○○各2 會冒標 詐欺10次而收取之會款各為10萬元,其餘告訴人蔡育菁等支 付逾上開被詐欺會款外之金額,均與本件被告冒標詐欺活會 數次犯行及詐欺金額之計算無涉。④起訴書附表五記載「4. 詐欺金額:( 1)吳○○:1 會*1萬元*21 期=21 萬元。」( 見起訴書第22頁),檢察官雖依告訴人吳○○所陳其繳納21 期會款云云,而認其遭被告詐騙21萬元之金額,惟被告實際 冒標詐欺會款次數業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五所示7 次,並為論 罪科刑,對告訴人吳○○1 會冒標詐欺7 次而收取之會款為 7 萬元,其餘告訴人吳○○支付逾上開被詐欺會款外之金額 ,同上開見解,與本件被告冒標詐欺活會數次犯行及詐欺金 額之計算無涉。⑤至起訴書附表六4.記載被告詐欺蔡曾○○ 詐欺金額為3 萬5,000 元部分,僅以告訴人蔡曾○○為活會 會員,於此部分合會期間繳納共7 期會費(計算式:5000× 7=35000)為受詐騙金額,然本案係以被告藉他人名義(或虛 列人頭)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為本件被告數次詐欺 取財犯行使用之手法,無從證明被告於第一會即有詐欺會金 之情事,基上,僅可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蔡曾○○因冒標詐欺 1 次而收取之會款為5,000 元,其餘告訴人蔡曾○○繳交與 被告之其餘6 期會款合計3 萬元部分,尚與本件採認被告冒 標次數、詐欺活會會數及金額之認定無涉。是以,被告有冒 標虛構得標事實已證明如前,而除上述附表五E 合會被告冒 標次數與起訴書尚有差異部分已說明如上之外,其餘起訴書 附表一、二、三、四、六所載被告冒標名單(次數),與本 院所認如後附表一、二、三、四、六所示被告冒標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次數相符無違,則起訴書所載上開 告訴人等被詐欺金額記載,逾越上開計算金額部分,顯僅係
檢察官誤載而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民間互助會之機會,罔顧民眾參與民間 互助會,多為儲蓄或在有急需時得藉此籌措財源,其為圖己 利,明知自身已陷於經濟狀況窘迫,無能維持互助會,竟利 用參與會員對其信任,陸續以他人名義冒標會款,破壞民間 互助會運作之信賴及安全,進而詐取告訴人等實際參與合會 會員之繳納會金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金額, 總金額高達2,545,000 元,造成多數活會會員遭受相當數額 之金錢損失,案發後雖願面對活會會員之追討債務而非躲避 不清償,且已與告訴人蔡曾○○達成和解,告訴人蔡曾○○ 並具狀陳報不願繼續訴究之意,有和解書及陳報狀各1 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與告訴人蔡育菁、曾○○、高 ○○經本院調解成立,分就詐欺活會會款及虛列並冒名競標 侵害財產等權利而成立和解,且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蔡育菁 、曾○○、高○○等如調解書所示之金額,尚見其於犯後將 以實際行動減輕該等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告訴人蔡育菁 、曾○○、高○○復均表示不願訴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 調解筆錄、陳述狀各3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143 至144 、146 至148 頁),尚見其有積極彌補上開被 害人損失之舉,可見悔意,然就其餘遭被告冒名虛列入會及 冒名競標詐取會金而受損害之告訴人吳○○、謝黃金省及邱 ○○等,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8 頁),復考量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收入不定、經濟狀況非佳,且身心狀況甚差(涉及個 人隱私,詳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經濟狀況困窘 、採用冒名冒標詐取會金等犯罪手法、內容及招集本件各合 會存續之期間、所生危害及牽涉上開合會被害人之具體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各次犯罪手 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 ,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 ,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 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 性,爰就被告所犯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㈥至被告就附表一A 合會編號1 、附表二B 合會編號1 至15、 附表三C 合會編號1 至10、附表四D 合會編號1 至20、附表 五E 合會編號1 至7 、附表六F 合會編號1 所示冒標時偽造 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於其行使得 標後,均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 面),核與一般標會,會首就當期標單皆予丟棄之慣例相符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標單仍然存在,足認各 該標單業已滅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標單上所偽造 之被冒標會員署押部分,亦因各該標單滅失而隨之不存在,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提出之互助會 單正本3 份與其他告訴人提出之互助會單,均屬本案證據性 質,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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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A合會訂定之契約內容(同起訴書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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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首 │連美娟 │會期 │自101年3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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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標 │每月25日中午12時 │開標 │連美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所經營之「漾流 │
│時間 │ │地點 │行服飾店」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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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款 │20,000元 │底高標│底標1,500元、高標2,500元,競標標金相同者抽籤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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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款 │外標制:活會繳2萬元, │會員 │含會首連美娟在內,共計21會 │
│方式 │死會則應繳2萬元加計標金 │(會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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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會時│21會(含會首在內,截至102年11月25日會期結束止) │
│共進行│ │
│會數 │ │
├───┼───┬────────┬───┬────────┬───┬─────────────┤
│實際參│編號1 │連美娟 │編號2 │徐○○ │編號3 │麗珍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