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04年度,3號
KSDM,104,原附民,3,2016061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高廷瑋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世忠
      陳果因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黃仟暐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漢僑
      侯玉娟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原易字第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 104年度原易字 第 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原告 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件: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影本各壹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