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附民字,104年度,16號
KSDM,104,侵附民,16,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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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女(代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C男(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告 劉俊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B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C男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原告A女、B女、C男係基於被告對原告A女為 犯妨害性自主罪行之事實,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根據上開規定,本院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予以保密,詳細身分 識別資料均詳卷所載。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8日15時許、同年月29日14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我家商務旅館」及高雄市 ○○區○○路000 號「丹麥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原告 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原告A女口腔及陰道而為性交行 為各1 次,原告A女年僅13歲,係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之 行為已造成原告A女身心之傷害,影響原告A女之人格發展 ;而原告B女、C男為原告A女之母親、父親,對原告A女 有保護教養義務,被告對原告A女為上開不法之侵害行為, 已侵害原告B女、C男關於保護教養A女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故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B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給付原告C男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承認有對原告A女為性交行為共2 次,但伊經 濟能力有限,無法負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3年11月8日15時許、同年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我家商務旅館」及高雄市○○區○○ 路000 號「丹麥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原告A女之意願 ,以其陰莖進入原告A女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各1次。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 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六、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於原告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害事實, 除以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一節外,其餘被告並不爭執,而 被告因上開2 次以陰莖進入原告A女口腔之不法侵害事實, 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經本院以 104 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判處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在案,至於被告是否有以陰莖插入原告A女陰道,本院上開 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惟被告以陰莖進入原告A女口腔仍屬對 原告A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 告A女未滿14歲,仍對其為性交行為共2次,堪予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貞操權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 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又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 及「身體控制權」,被告對原告A女於103 年11月間所為之 性交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



侵權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父 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 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明知原告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對原告A女為性交 行為,被告除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人格權,原告A女 之母親、父親即B女、C男對原告A女之監護權亦同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A女、B女、C男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A女、B女、C男分別依據上開民法 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四)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A女於遭受上開不法侵害之時為未滿 14歲之女子,就讀國中一年級;原告B女104 年度所得為27 萬2,416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95萬580元 ;原告C男104年度所得為38萬4,970元,名下有汽車一部, 其為源○塑膠有限公司(公司名詳卷)負責人,出資額350萬 元,有原告B女、C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20頁);被告則高職畢業, 104 年度所得19萬3,123元,財產總額2,700元,亦有被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至24 頁)。原告A女遭受不法侵害時其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對於 性行為之後果猶欠缺評估及預測之能力,被告之行為,對於 尚在成長發育中之原告A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傷害, 影響原告A女健全人格之發展,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 原告B女、C男,為原告A女之母親、父親,對原告A女所 負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院 認為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原告B女、C男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5 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 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0至12頁),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A女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B女、C男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5 萬元之損害 賠償,及均自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事項,核與判 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十、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於主文欄內未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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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