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1521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華志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 觀上能預見酒後因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逕 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造成受傷甚至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亦無意致人 於死,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21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 路援中港橋下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380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受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 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 ,適有呂連貴騎乘958-PTE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由西往 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應依標線行駛且左轉彎 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提前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東往西)欲搶先左轉進入380 巷,林華志所騎乘機車之左前 車頭,與呂連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於上開交岔路口前發生撞 擊,致呂連貴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8 日15時47分不治死亡。林華 志嗣亦因傷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對林華志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0MG/DL,即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0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5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呂連貴之父呂瑞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其效力及於全部者,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 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 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檢察官原僅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人於死」雖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時所認定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犯罪時地 、被害人均相同,惟加重結果有別,即屬實質一罪之關係, 其加重結果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規定,本院 自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即包括原起訴酒後駕 車及酒後駕車致死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 告林華志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 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 95號卷(下稱交訴卷)第9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 第19頁、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父呂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6 至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相字第817 號卷(下稱 相驗卷)第37至38頁;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212 號
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復有證人即在場之曾群捷、 戴依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17 、18至20頁;交訴卷第71頁反面至83頁),並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104 年5 月4 日一般生化檢驗單(林華志)、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 理站104 年10月23日高監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車 籍查詢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2、36至39、45至51頁;交訴卷第33至35頁),且被害人因 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 驗員相驗屬實,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5 月8 日診字 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暨住院診療摘要、高雄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6 張存卷 可考(見警卷第24至30頁;相驗卷第39、41至48、75至7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明定行為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立法理由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明定酒精濃度標準 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 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本件被告供承其於104 年5 月4 日21 時許,在楠梓區右昌街援中港橋下飲用數瓶啤酒至23時許結 束後駕車上路,嗣於翌日0 時47分許,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高 達百分之0.17,有前揭一般生化檢驗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2頁),已逾上述「百分之0.05」之標準,推其開始騎車時 ,體內之酒精濃度必然更高,被告明知其飲用之酒類份量非 低,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駕駛前述機車 ,其主觀上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甚 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 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 駕駛機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自無不知之理。查本件案發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案發後血 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其注意
力、控制力、駕駛操控力因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且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發生事故前沒看見對方、不知道撞擊點位於路口 何處等語(見警卷第3 頁),顯見被告因酒精影響其監視注 意四周之能力,協調功能亦有降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而未及時發覺被害人之機車對其迎面而來,隨時採取煞停或 閃避等必要措施,以致發覺時為時已晚,遂撞擊被害人騎乘 機車之車頭,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 傷害而不治死亡。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執意駕車,復因輕忽而未預見被害人可能因其酒駕肇事而 發生死亡之結果,於行駛中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違反注意義務,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因違反交通規則肇 事致人死傷之可能,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常識,且因此類案 例屢屢發生,廣經媒體報導,輿論更不斷倡議修法加重刑責 ,通常人均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因而肇事致他人死傷之結果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 社會經驗,足認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亦無意致人於死 ,然其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飲酒致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百分之0.17時,仍駕車上路,果因酒後應變、操控能 力降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 亡,則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至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固均認定被 告於肇事前之行向為沿德賢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380 巷之交岔路口左轉往北時,與沿德賢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被 害人機車發生撞擊(即與本院認定之被告、被害人行向相反 ),因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 示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4 年7 月30日第00 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5 年2 月4 日高市府交 交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覆議意見書可憑(見交訴 卷第12頁及反面、40至41頁反面)。然被告堅稱:伊於案發 前是沿德賢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被害人才是沿德賢路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前欲搶先左轉而逆向行駛對向車道 等語。經查:
1.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 前段、第102 條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係有標記行車分向線即劃設黃虛線 用以區分東西向往來車輛行駛之道路,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一卷第45至51頁)。
2.被害人騎乘之紅色機車於前揭時、地沿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駛至該路與380 巷口前,與被告騎乘之黑色機車車 頭發生撞擊乙事,據證人即在場之曾群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在德賢路與380 巷口之全家超商外,看到紅色機車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與黑色機車迎面撞上等語(見交訴卷第 71頁反面至77頁);證人即在場之戴依靖證稱:伊當時站在 德賢路全家超商對面之圓石飲料店外與朋友聊天,看到紅色 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即就兩台車撞在一起,紅色車撞 到另一台機車左前方車頭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77頁反面至 83頁),且有其等當庭測繪之Google街景圖可證(見交訴卷 第87、88頁),又被害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 紅色,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為黑色,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至 54頁),足認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行向確係沿德賢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3.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之 刮地痕起點在德賢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距行車分向 線有1.1 公尺,刮地痕往西方向延伸1.9 公尺後,停止在機 車車底下;而本件撞擊點應係在該刮地痕往東一點,被害人 機車倒地之後就產生刮地痕,滑行1.9 公尺後停止,此係因 被害人機車於撞擊後倒地並向後滑行之物理現象所致,依照 該撞擊位置,研判被害人沿德賢路由西往東行駛,欲左轉38 0 巷,遂搶先駛入對向車道,方與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之被告發生碰撞,被害人機車撞擊點在車頭,被告之機車 撞擊點則在左側車頭乙節,據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交通分 隊警員許棨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99頁反面 至105 頁),核與證人曾群捷、戴依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一致證稱:紅色機車(即被害人機車)沿德賢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欲左轉380 巷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6至17、19頁;交 訴卷第75、78頁反面)。是被害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係沿 德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欲左轉380 巷口,乃搶先跨越 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乙節,堪以認定。
4.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乙節, 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警卷第 3 頁;偵卷第11頁;交訴卷第112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警
員唐建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地點對面大樓監視器面對 德賢路,有看到一台機車由東往西快速行駛,過去沒多久, 一堆人跑出去等語(見交訴卷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並 據本院當庭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 見交訴卷第107 頁),參以證人許棨堤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之機車撞擊點在左側車頭等語,堪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係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甫經過該路與380 巷之交 岔路口後,旋即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5.準此,本件兩車發生撞擊前,被害人確實沿德賢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因欲左轉380 巷,疏未注意依標線行駛且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跨越 行車分向線,占用對向車道,欲搶先左轉,適被告駕駛前揭 機車,沿德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因酒後駕車致注意力 降低,閃避不及而肇事等情,堪以認定,前揭鑑定報告之認 定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採認,一併敘明。從而,被害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然此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 責。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其修法之立法 理由「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 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 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 ,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1 年以下之 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 項。查有 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 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 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 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 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 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 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
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保障 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 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 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 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 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 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 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 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 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 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 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 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 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 27 6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 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 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 更起訴法條,復已於105 年6 月2 日當庭告知應適用法條及 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該條項已就行為人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 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無 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避免刑法過度雙重評價。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 條亦定有明文。上開2 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形」,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係 因102 年6 月13日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社會上發生重大酒 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引起社會物議,進而由立法委員提案競 相重刑化,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此類案件之發生。此類酒駕 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所不容,然就個案審酌上,仍 非不能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 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1.本案被告坦承犯行,且未有任何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96 頁)。另被告於肇事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事宜,雙 方已調解成立,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 償金外,被告並已自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此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交訴卷第25頁 )。此外,被害人之父呂瑞泰亦表明除強制險之外,被告業 已賠償200 萬元,希望被告以此為誡(見交訴卷第84頁), 堪認被告事後已極力彌補所犯過錯。
2.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固因酒後駕車致注意 力、控制力下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害人駕駛機車亦 疏未注意應依標線行駛,且行至交岔路口,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貿然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欲搶先左轉,被害人 自身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 屬可議,亦應嚴予譴責,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乃
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 ,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 憫恕之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稍嫌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審酌餘地,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與財產安全,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 害及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復已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此有前述高雄市楠 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積極修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態度尚 稱良好,並兼衡被告前未有遭判罪科刑之記錄,素行尚稱良 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 汽車美容師傅,每月收入約3 萬元(見交訴卷第114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全部之賠償, 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害人之父呂瑞泰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見交訴卷第84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乃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其日後 應審慎行事及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交通安全,避免再犯,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