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7號
KSDM,104,交易,7,2016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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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琳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選任辯護人欄內關於「洪儀婧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 ,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劉昌琳原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委任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洪儀婧律師為本件辯護人,惟於104年1月21日 ,已合意終止洪儀婧律師為本件辯護人,有解除委任狀1 紙 在卷可稽,故原判決選任辯護人欄記載「洪儀婧律師」係誤 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 得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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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