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7號
KSDM,104,交易,7,2016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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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琳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
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昌琳(已歿)於於民國10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澄清 路7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 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闖越 紅燈欲通過澄清路,適告訴人邱奕明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723巷由西往東綠燈行駛,突遭劉昌 琳所騎乘上開機車自左側車身撞擊,致邱奕明人車倒地,受 有左腳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5年5月12日死亡乙節,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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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