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李正順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公號福德祠與陳堅民、陳家鴻、陳柏甫、陳
柏青、陳顯裕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即參加人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屏東縣潮州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相 對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且前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19號裁定(下稱行政法院裁定),准許獨立參 加相對人陳堅民、陳家鴻、陳顯裕、陳毓彬(於民國104年9 月29日歿,陳柏甫及陳柏青為其繼承人)等人(下合稱陳堅 民等人)與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下稱潮州鎮公所)間之訴訟 。抗告人並於101年10月29日向潮州鎮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足見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85號即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相對人公號福德祠法定代理人 李振武以合意停止訴訟未聲請續行視為撤回之方式暗助陳堅 民等人,為避免李振武為不利益公號福德祠之訴訟行為,依 法聲請參加訴訟。系爭訴訟之當事人自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 迄今,均未提出異議或聲請駁回,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於系爭 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依職權裁定駁回參加訴訟之聲 請,與行政法院裁定為相反認定,認事用法顯然錯誤,為此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他人之訴訟與自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一造起見 而參加於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 該案訴訟繫屬中為之,若案經終結即無參加之可言(最高法 院44年台聲字第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即原告公 號福德祠業於105年5月18日撤回起訴,相對人即被告陳堅民 等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系爭訴訟已經終結(本院卷第42、43頁),是依前開說明 ,系爭訴訟繫屬既已消滅,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