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撤上字,105年度,1號
KSHV,105,撤上,1,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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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孫可久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昌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撤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蔡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準用第500 條第1 、2 項規定, 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開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上訴人主張:其自78年3 月起 即在美國洛杉磯購置不動產定居,於104 年2 月6 日返國後 ,經閱覽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確定判決(下稱211 號 確定判決),始悉被上訴人陳永昌於102 年間曾起訴請求確 認其與被上訴人蔡明秀間就門牌號碼為台南縣西港鄉○○村 0 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作成102 年度訴字 第655 號確定判決(下稱655 號確定判決)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購置不動產資料及自89年起在美國境內之公司任職之 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6至132 頁),應認真實。又21 1 號確定判決正本於103 年11月24日始送達上訴人在我國之 最後戶籍址「台南市○里區○○路000 巷0 號」,由訴外人 即其母孫王狩猛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有送達回證為憑 (見本院103 年度上字第211 號卷第99頁),參以入出境紀 錄顯示,上訴人於103 年3 月8 日出境後,迨104 年2 月6 日始行入境(見原審卷㈡第86-1頁)等情,可知211 號確定 判決送達其在我國最後戶籍址時,上訴人仍定居在國外,上 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2 月6 日回國以前,並無以上開戶籍地 為住所之意思,自無從知悉211 號確定判決內容乙節,尚屬 非虛。是自104 年2 月6 日上訴人返國之日起算法定30日不



變期間,上訴人應於104 年3 月8 日以前提起第三人撤銷訴 訟。故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原審 卷㈠第1 頁),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堪認定。貳 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永昌向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富昌公司)購買改制前台南縣西港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號645 號房屋(即系爭 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84年9 月 7 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約定陳永昌應於82 年8 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時,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 360 萬元予富昌公司。又富昌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孫渭真(於102 年7 月7 日死亡)新臺幣(下同) 922 萬元工程款,遂於84年9 月26日將該公司對陳永昌之買 賣價金債權21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孫渭真。詎陳永 昌屆期未給付買賣價金,孫渭真遂訴請陳永昌給付買賣款,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 號判決孫渭真勝訴確定在案(下稱1389號確定判決),孫渭 真嗣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永昌之財產 ,惟未獲償。詎陳永昌另對被上訴人蔡明秀提起確認系爭房 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以:伊與蔡明秀間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因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拍定,而有給付不能情事,經 伊依法解除契約為由,請求確認其與蔡明秀間之系爭房地買 賣關係不存在,上情並經高雄地院於102 年7 月10日以655 號確定判決認定陳永昌之訴為有理由,陳永昌隨即持655 號 確定判決,起訴請求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經本院以211 號確定判決認定陳永昌之請求為部分有 理由。前開211 號確定判決結果已影響上訴人繼承孫渭真之 財產範圍及價值,惟上訴人因未受通知參加655 號確定判決 之審理程序,致無從在該案審理程序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攻防方法,並因孫渭真非655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而無 從循法定程序就該確定判決結果提起救濟,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自得就655 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 撤銷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655 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㈡陳永昌提起前項聲明所示訴訟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陳永昌則以:上訴人非655 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其不具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且上 訴人未於211 號確定判決送達其同居人之時起算30日不變期 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又陳永昌孫渭真之 間本無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孫渭真陳永昌自無價金請 求權可言,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孫渭真而取得對陳永昌之價



金債權。再者,陳永昌並未與富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 約,上情業經655 號確定判決審理至明,並有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台南地院91 年執字第11964 號執行事件附表、西港鄉公所86年所裁字第 10923 號函文、債權讓與契約書、台南地院84年全字第1891 號裁定、84年促字第1124號支付命令等資料足為佐據,上訴 人猶以不存在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主張孫渭真已自蔡明秀 受讓系爭債權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蔡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655 號確定判決應予撤銷。㈢陳 永昌提起如第2 項聲明所示訴訟應予駁回。陳永昌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為655 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65 5 號確定判決,並駁回陳永昌提起之前開訴訟,有無理由? 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92年9 月1 日修訂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5 編之1 「第三人 撤銷訴訟程序」章節,並於該法第507 條之1 明定「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 ,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 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 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則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 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 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 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 訂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 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 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 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 請求救濟者,應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 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甚明。準此,第三人撤銷之訴, 係由第三人對於他人間之確定判決提起,必須確定判決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始得提起,並以該第三人與確定判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為要件。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則指第三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僅有



道義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 ㈡經查:
陳永昌於101 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確認其於82年8 月26日與 蔡明秀間針對系爭房屋所訂買賣契約,因系爭房屋遭抵押權 人聲請法院拍賣,致蔡明秀無法交屋而陷於給付不能,經其 向蔡明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其間就系爭房屋已 無買賣關係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台南縣西 港鄉公所86年12月2 日86所財字第10923 號准予註銷系爭房 屋契稅申請函、89年2 月24日西港郵局存證信函為憑(見高 雄地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798號影卷第15頁,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影卷第23、24頁),上情並經高雄地院於 102 年6 月10日判決確認陳永昌蔡明秀於82年8 月26日就 系爭房屋所訂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蔡明秀未於法定期間 聲明不服,該判決業於102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 存在事件全部卷證,核閱無訛,應認實在。上開655 號確定 判決之訴訟標的既在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其既判力僅及於被上訴人之間,並不及於上訴人或 擴張及於上訴人,655 號確定判決之審判程序本非上訴人所 得參加,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655 號確定判決受 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民 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自不得就655 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 ⒉上訴人雖主張:陳永昌於取得655 號確定判決後,隨即持上 開確定判決訴請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及富昌公司於 84年9 月26日讓與孫渭真之債權均不存在,經本院援引655 號確定判決結果,認定富昌公司對陳永昌之債權額逾82萬元 部分不存在,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讓與孫渭真之債權逾 82萬元部分不存在,並作成211 號確定判決在案,可見655 號確定判決已然影響211 號確定判決結果,而上訴人為孫渭 真之繼承人之一,上訴人因繼承取得孫渭真遺產之範圍及價 值即受211 號確定判決所影響,可見上訴人係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 0 頁)云云。但查:
⑴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欲撤銷者乃655 號確定判 決,並非211 號確定判決,是關於上訴人是否為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之1 規定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 應以上訴人就655 號確定判決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判斷基 準,而與211 號確定判決無涉,合先敘明。
⑵又孫渭真自富昌公司受讓該公司對陳永昌之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債權,而對陳永昌有價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認 定無訛(下稱138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14頁),可見孫 渭真因受讓取得對陳永昌之債權有效與否及其數額,端視富 昌公司為前開債權讓與行為時,該公司究對陳永昌取得若干 買賣價金債權而定,而與蔡明秀可得讓與孫渭真之債權金額 無涉,亦即孫渭真之於被上訴人間系爭房屋買賣關係存否, 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孫渭真於102 年7 月7 日孫渭真 去世後(見高雄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88號卷第56頁除戶戶籍 謄本),上訴人雖因繼承而取得孫渭真自富昌公司受讓而來 之債權,惟孫渭真就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買賣既無法律上 利害關係,上訴人即無可能因繼承而成為前開房屋買賣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增訂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 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欲保護 之對象,其自不因繼承孫渭真之權利義務,而得以法律上利 害關係人之地位,對655 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 ⑶再觀諸211 號確定判決理由欄載稱:「蔡明秀係與謝同進合 建系爭房屋,蔡明秀為富昌公司負責人,委任林世宏代理簽 署該讓與書,依經驗法則,堪認已同意以土地暨房屋價金債 權提供予富昌公司抵償對孫渭真之工程款債務。從而,上訴 人(按:指陳永昌)既承認已受通知,堪認上訴人已認知系 爭債權已移轉予富昌公司,並由富昌公司以之讓與孫渭真供 抵償工程款債務之事實。該讓與書既將土地與房屋之價金合 併計算,表明對上訴人之債權額僅為210 萬元,其餘款項應 認上訴人已為支付(即上訴人已支付150 萬元)。上訴人僅 支付150 萬元,尚餘82萬元之債務未履行」、「而蔡明秀或 富昌公司迄未履行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 按:指陳永昌)係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業如前述,則蔡明秀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確已陷於給 付不能,並經上訴人於89年2 月24日以存信函向蔡明秀解除 房屋買賣契約,亦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確定判 決(按:即655 號確定判決)可查,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 上訴人自無再給付房屋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此部分事證為 原確定判決作成之後所發生,自不受原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 。從而,應認富昌公司及孫渭真就系爭債權,於超過82萬元 範圍內,已不存在」等語,可知上訴人因繼承孫渭真自富昌 公司受讓而來之債權額,由於655 號確定判決認定陳永昌無 庸再給付蔡明秀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而為扣減,是以655 號 確定判決結果對上訴人而言,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究非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752 號判



決要旨)。況上訴人既為211 號確定判決當事人之一,倘上 訴人認為211 號確定判決結果係有違法不當,非不能對該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以為救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但書 規定,上訴人依法既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即不應許 其利用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度,求予撤銷655 號確定判決。 ㈢從而,上訴人並非655 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上 訴人欲改變211 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應循該判決之法定訴 訟程序以為救濟,不應許其利用第三人撤銷訴訟制度為之。 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請求撤銷655 號確 定判決,並駁回陳永昌提起之前開訴訟,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請求撤 銷655 號確定判決,並將陳永昌所提起之前開訴訟駁回,係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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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