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70號
KSHV,105,抗,70,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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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 第20327 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陳傅金格等所有 ,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0 號土地,及其上第 6 、8 、12建號建物,即門號碼牌屏東市○○路00巷00號( 下稱保存登記建物)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然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向債務人承租系爭 土地後出資興建,且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所有 ,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亦不得為查封、拍賣 等強制執行為,因認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侵害其權益,應予 撤銷。又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依 民法第426 條之2 及土地法104 條規定,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購權,亦認上開執行程序侵害其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其 異議之聲明。經其抗告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 非可取。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定 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15條第 1 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以為救濟,尚非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次按對拍 定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購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就此問題倘 有爭執,即應另行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否之訴,要非聲明 異議所得解決。復按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 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 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 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陳傅金格等所有前開土地及保存登



記建物,並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業經原審法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27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且為 獨立建物,其為所有人等情,為相對人否認。嗣經司法事務 官命抗告人陳報興建系爭建物之範圍、位置、構造,並使用 情形及出資起造等資料。惟抗告人迄未表明出資興建之特定 建物範圍、位置、構造,亦未提出起造資料等情,同為原審 法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查抗告人所提房屋稅籍資 料之記載,純為利於課稅稽核,與所有權之取得、歸屬無涉 ,不能執以憑認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有。又系爭建物於構造 上,與傅金格等保存登記建物多屬相連,有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測量成果圖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與保存登記建物 一體作為廠房使用,即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抗告人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司法事務官及原審就執行資料,系爭 建物與保存登記建物之位置、構造及其使用情形等,從形式 上審查,認系爭建物為上開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而依 相對人之聲請實施查封,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相對人否認, 而優先承買權有無之爭執,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僅得從形 式上審查認定。從而,司法事務官依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 有使用情形等為形式上調查後,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並 敘明拍賣公告就優先承買權有無之記載,無實體法上之效力 ,抗告人如就優先承買權存否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則 司法事務官依此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於法並不合,且 抗告人於本院未提出其他形式上證據及補充理由。是抗告人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史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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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旺金屬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