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 告 人 廖見隆
相 對 人 廖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
105年5 月11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三年度事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伊與案外人洪宏記、洪宏記之子洪皙瑋及抗告 人(下稱抗告人等3人)於民國97年1月共同出資成立浩晟環 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晟公司),4 人股份各占百分 之25,並約定以洪皙瑋為負責人,洪宏記為實際決策者;浩 晟公司營運期間,洪皙瑋陸續投資或借貸予他公司,抗告人 等3 人知情而皆向伊傳遞不實資訊,並巧立名目不當縮減伊 所能領回之投資款新台幣(下同)6,284,200 元,伊已對抗 告人等3 人提起業務侵占等刑事告訴,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 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准就抗告人 等3 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審法院於 103 年8 月1 日以103 年度事聲字第178 號裁定廢棄該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准相對人以210 萬元為抗 告人等3 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等3 人之財產於6,284,200 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10 3 年度抗字第355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80 號駁 回抗告人及洪皙瑋之抗告及再抗告而確定)。相對人遵系爭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於103 年8 月15日聲請查封抗告人及 洪皙瑋名下之房地、薪資或租賃所得(原審法院103 年度司 執全字第677 號)。洪皙瑋於103 年10月17日聲請限期命起 訴,經原審法院於103 年11月3 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071 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 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業於103 年10月29日對抗 告人等3 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等3 人於法定期限 內聲明異議而視同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1 7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受理。其後,相對人於105 年1 月 25日具狀撤回對抗告人之起訴,經抗告人於105 年2 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之表示(見該件卷三第47、49頁)。抗 告人於105 年3 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3 項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承辦司法事務官駁回後,抗 告人聲明異議,主張得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4 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 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假扣押 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 假扣押即為不當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程序僅為保全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而設,其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 確定;且惹起保全程序之當事人應有就其所保全請求之爭執 循訴訟或與訴訟有同一效力之途徑加以確定之義務,始符程 序上之公平正義,如該當事人終止或不續循訴訟等途徑確定 其所保全之請求存在,應認假扣押狀態之存續係屬不當。經 查:
㈠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並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後, 固曾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 117 號),然嗣經撤回,並得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抗告人同 意,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自生撤回之 效力。又相對人既撤回本案訴訟而未繼續求為確定其對抗告 人有所保全之請求存在,且系爭假扣押裁定係認相對人所提 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就其所主張抗告人等3 人無法就其所 得領回之浩晟公司投資款為明確交待、經其催告後亦無回應 等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准其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為 假扣押(見本院卷第6 頁);惟抗告人自前揭本案103 年12 月24日繫屬後迄至105 年1 月長達1 年餘期間均委有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進行本案答辯,而無逃匿之情事。綜此,足認相 對人對抗告人求為假扣押之前提要件,於裁定後有所變更, 如續為假扣押有所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情形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 項「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 要件。
㈡至相對人聲請准為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固僅洪皙瑋聲請限期 命相對人起訴,抗告人並未為此聲請。惟相對人既已對抗告 人提起本案訴訟,嗣並撤回且經抗告人同意,如謂抗告人須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限期命起訴、未據相對人 提起訴訟後,始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押,顯與兩
造前所表達終止本案訴訟之真意相違,且造成訴訟程序之重 複及浪費。況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4 項規定之立法旨 趣,無非促使假扣押債權人及早提起本案訴訟以確定與債務 人間所保全請求之爭執,以免債務人之財產無端遭受凍結而 無由解除。故於債權人撤回本案訴訟後,倘債務人須再為聲 請命限期起訴並待債權人未依限起訴後始得求為撤銷假扣押 裁定,無異延長債務人之財產遭受假扣押禁閉之時日,反有 悖於前揭規定儘速解決兩造權利未定狀態之立法意旨。三、據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假扣 押裁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 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