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52號
KSHV,105,抗,152,201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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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林曉晃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86年3 月起承 租訴外人林美惠所有屏東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屏東 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經營育 生醫院,花費大量資金改造系爭建物及周圍設施,在育生醫 院周圍建造磚造圍牆、院區大門設置軌道式白鐵門、伸縮白 鐵門、裁種昂貴植栽美化院區環境(南洋杉、大葉欖仁、福 建茶、棍棒椰子、小葉欖仁、麻竹、黃椰子、樟樹等),屋 側建造涼棚採光罩、頂鐵架、且為育生醫院經營而設置中央 冷卻系統、消防設備、發電機設備、電梯等設備。嗣近日始 發現原法院104 年度6903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公告,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標別2 土地部分編 號6 之地上作物及地上物、標別2 建物部分編號2 、4 之 2251建號之增建物及附著物,列為拍賣標的(下合稱系爭執 行標的物),損害相對人之財產權,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之事由,經調取第三人異議之 訴(原審105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及 系爭執行卷宗查閱後,審酌若不停止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系爭 執行程序,將來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為由,因認有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酌定 擔保金額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系爭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標別2 之屏東市○○段00000 ○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及 系爭建物係債務人林美惠所有,又系爭執行標的物係長期附 著於系爭不動產,並有助於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使用價值,應



屬系爭不動產之一部,故系爭拍賣標的物應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之拍賣及點交範圍。而相對人係在系爭不動產二次拍賣底 價流標後,始主張對系爭建物存有租約關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3 項規定,應由執行法院排除之;且相對人與林美 惠為夫妻,理應知悉系爭不動產拍賣情形,竟事後陳報二人 間存有租賃關係,復未提出交付租金之證據及系爭執行標的 物係其所有之證據,難認其主張屬實,應屬意圖阻礙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況縱認其主張屬實,惟伊於104 年5 月 13日即對借款之主債務人林美惠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取得 原審104 年度司促字第25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並對林美惠之系爭不動產及相對人之薪資聲 請強制執行,復向原審以相對人所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其 所有,如形式上認屬真實,亦併追加執行,故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執行拍賣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 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 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 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 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 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 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 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 ,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 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固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係其出資設置或興建 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審諸附表所示標別2 編號6 之系爭土地上地上作物 及地上物,核或屬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或屬已與系爭土地附



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者,由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林美惠 取得所有權;又標別2 編號2 系爭建物之增建物,與系爭建 物相連,且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有卷附照片可參, 應為附屬建物,難認得為獨立物權之客體,故縱認係相對人 出資設置或興建,均難認已由相對人取得單獨所有權,並得 排除系爭執行,則依形式審查之結果,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 已難謂有據。況縱認系爭執行標的物確屬相對人出資並單獨 所有,惟林美惠及相對人均係抗告人之債務人,並經抗告人 向執行法院對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抗告人以如法院認定 系爭執行標的物形式上屬相對人所有,亦併追加執行相對人 所有之系爭執行標的物,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民事追加執行申請狀補正狀及所附追加執行 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1至31-7、32至37頁),則不論 系爭執行標的物係相對人或林美惠所有,抗告人既均執系爭 支付命令執行二人所有之財產,足見系爭執行程序之繼續進 行,並未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權利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尚無停止之必要,是相 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系爭執行程序,與法不符,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雖以其為系爭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所有權人 為由,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本院認系爭執行事 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標別:2
┌─────────────────────────────────────────────────┐
│104年度司執字第6903號 財產所有人:林美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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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
├─┼───┼────┼───┼───┼──────┼─┼─────┼──────┼────────┤
│6 │屏東縣│屏東市 │溝美 │ │222-1、223-5│無│0.0 │全部 │116,000元 │
│ │ │ │ │ │、223-6、222│ │ │ │ │
│ │ │ │ │ │-3、223-2 │ │ │ │ │
│ ├───┼────┴───┴───┴──────┴─┴─────┴──────┴────────┤
│ │備考 │地上作物及地上物:南洋杉,大葉欖仁,褔建茶,棍棒椰子,小葉欖仁,麻竹,黃椰子,樟樹,磚│
│ │ │造圍牆,伸縮白鐵門,軌道式白鐵門等全部。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2 │2251│屏東縣屏東市溝│ │ │ │ 全部 │96,000元 │
│ │增建│美段222-1、223│ │ │ │ │ │
│ │ │-6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含增建:1層屋側涼棚採光罩,頂鐵架全部。 │
├─┼──┼───────┬───┬───────────┬─────┬────┬─────────┤
│4 │2251│屏東縣屏東市溝│ │ │ │ 全部 │5,888,000元 │
│ │附著│美段222-1、223│ │ │ │ │ │
│ │物 │-6地號 │ │ │ │ │ │




│ │ │--------------│ │ │ │ │ │
│ │ │屏東市中正路62│ │ │ │ │ │
│ │ │0號 │ │ │ │ │ │
│ ├──┼───────┴───┴───────────┴─────┴────┴─────────┤
│ │備考│附著物:中央冷卻統1套(含管線及冷卻水塔),消防設備1套(含管線),發電機設備1套(含管線 │
│ │ │),電梯2部等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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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