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金義
被上訴人 洪速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 月13日結婚後屢生口角, 被上訴人甚至上訴人工作地點鬧事,上訴人迫於無奈下於93年 離家出走,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嗣上訴人於96年間罹有血癌, 被上訴人不僅毫無關心之意,甚至交代管理員禁止上訴人進出 住處,被上訴人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且雙 方分居已逾10年,彼此間已無感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擇一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 理中捨棄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91年間即自行離家,兩造分居已逾 10年,被上訴人雖欲尋找上訴人返家同住,但因無從知悉上訴 人聯絡方式而未果;又被上訴人從未更換住處門鎖,亦未交代 管理員禁止上訴人進出住處,並曾向長子打探上訴人下落,及 向警方報案協助尋找上訴人,被上訴人絕無惡意遺棄上訴人, 兩造婚姻尚可維持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79年7 月13日登記結婚,婚後未設共同戶籍地,約定以 被上訴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為婚 後住所,且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於93年間自婚後住所離去後分居迄今。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兩造是否有以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若是,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於96年間知悉上訴人罹患血癌,卻不予聞問?兩造分居已達12年,互不聞問,已形同陌路? 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 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 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經查:
兩造於79年7 月13日登記結婚,婚後未設共同戶籍地,約定以 被上訴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為婚 後住所。嗣上訴人於93年間自婚後住所離去後分居迄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戶籍謄本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足認上訴人係自行離開婚後住所 ,且迄今已有12年。
上訴人罹患血癌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及子女一情,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 間知悉上訴人罹患血癌,卻不予聞問。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母 親曾打電話要通知她們,長子接聽,且出院後曾返回高鳳路住 處,被上訴人竟然說「這個人是誰,怎麼到我家」。當天我還 有拿離婚協議書要跟被上訴人談,但她都不理,所以我就離開 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 本院卷第30頁)。益徵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罹患血癌。佐以 上訴人自承未曾留下聯絡電及住址與被上訴人,雖曾返家,均 係為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事宜(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上 訴人確不知上訴人於96年間罹患血癌,且因上訴人自行離開婚 後住處,未曾留下聯絡方式,始致被上訴人無從關心聞問。是 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未能於上訴人罹患血癌期間關懷照 顧,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係因上訴人自行離家毫無音訊 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自無足採。
上訴人係自行離開婚後住所,且迄今已有12年,且分居期間上 訴人僅曾與長子聯絡,不曾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曾尋找上 訴人行蹤,並以電話向上訴人父母詢問上訴人住處,惟均未能 尋獲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陳芳君(即洪芳君)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6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佐以前揭上訴人自承未曾留下聯絡電及住址與被上訴人, 雖曾返家,均係為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事宜一情,及上訴人分 居期間均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8頁), 放任被上訴人獨自扶養子女,長期未予聞問,足認兩造確形同 陌路,毫無互動,且係因上訴人自行離家又不願聯絡被上訴人 所致。
至上訴人主張:其離家係因被上訴人經常無故與其口角,且至 上訴人工作地點鬧事,無法專心上班,就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居 ,各自生活,未談及何時回家復合,又離家後曾找被上訴人幾 次,希望離婚,但是被上訴人不願意。回家時都需找兒子開門 ,因為鑰匙被被上訴人收走。被上訴人自90年左右就未回過嘉 義我父母家,讓父母非常失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自行離開婚後住所 有正當事由。如此益徵上訴人係因不願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而長期迴避與被上訴人共同面對雙方關係,且無意維繫婚姻共 同生活。足認兩造確已長達12年未同居一處,且分居期間因上 訴人不願聯繫,致兩造形同陌路。而兩造同居期間縱曾有紛爭 ,惟為解決該等紛爭之方法眾多,非必以口角及離家他去為之 ,而被上訴人除消極向親友詢問上訴人行蹤外,雖知上訴人仍 與子女有聯絡,卻未思經由子女聯絡上訴人返家,難謂毫無可 歸責之處。惟上訴人未反思其長期不照顧家庭,又不給付生活 費,乃嚴重戕害夫妻感情及婚姻圓滿生活,僅為避免再與被上 訴人發生紛爭,竟逕自離家他去,且於離家期間不願與被上訴 人見面聯絡,僅為離婚始尋見被上訴人,任由時間經過致分居 達12年,加劇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摰基礎,終使兩造婚姻滋生破 綻。而夫妻長期分居兩處,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惟究其原因,乃係上訴人自行 離開婚後住所所致,否則應不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從而 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重。是以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