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5年度,32號
KSHV,105,家上,32,201606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金義 
被上訴人  洪速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0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婚字第41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7 月13日結婚後屢生口角, 被上訴人甚至上訴人工作地點鬧事,上訴人迫於無奈下於93年 離家出走,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嗣上訴人於96年間罹有血癌, 被上訴人不僅毫無關心之意,甚至交代管理員禁止上訴人進出 住處,被上訴人行為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且雙 方分居已逾10年,彼此間已無感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擇一請 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求為判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審 理中捨棄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91年間即自行離家,兩造分居已逾 10年,被上訴人雖欲尋找上訴人返家同住,但因無從知悉上訴 人聯絡方式而未果;又被上訴人從未更換住處門鎖,亦未交代 管理員禁止上訴人進出住處,並曾向長子打探上訴人下落,及 向警方報案協助尋找上訴人,被上訴人絕無惡意遺棄上訴人, 兩造婚姻尚可維持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79年7 月13日登記結婚,婚後未設共同戶籍地,約定以 被上訴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為婚 後住所,且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上訴人於93年間自婚後住所離去後分居迄今。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兩造是否有以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若是,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於96年間知悉上訴人罹患血癌,卻不予聞問?兩造分居已達12年,互不聞問,已形同陌路? 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 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次按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 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於 重大事由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經查:
兩造於79年7 月13日登記結婚,婚後未設共同戶籍地,約定以 被上訴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為婚 後住所。嗣上訴人於93年間自婚後住所離去後分居迄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戶籍謄本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足認上訴人係自行離開婚後住所 ,且迄今已有12年。
上訴人罹患血癌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及子女一情,為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如此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96年 間知悉上訴人罹患血癌,卻不予聞問。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母 親曾打電話要通知她們,長子接聽,且出院後曾返回高鳳路住 處,被上訴人竟然說「這個人是誰,怎麼到我家」。當天我還 有拿離婚協議書要跟被上訴人談,但她都不理,所以我就離開 了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見 本院卷第30頁)。益徵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罹患血癌。佐以 上訴人自承未曾留下聯絡電及住址與被上訴人,雖曾返家,均 係為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事宜(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上 訴人確不知上訴人於96年間罹患血癌,且因上訴人自行離開婚 後住處,未曾留下聯絡方式,始致被上訴人無從關心聞問。是 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未能於上訴人罹患血癌期間關懷照 顧,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係因上訴人自行離家毫無音訊 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等語,自無足採。
上訴人係自行離開婚後住所,且迄今已有12年,且分居期間上 訴人僅曾與長子聯絡,不曾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曾尋找上 訴人行蹤,並以電話向上訴人父母詢問上訴人住處,惟均未能 尋獲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陳芳君(即洪芳君)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6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佐以前揭上訴人自承未曾留下聯絡電及住址與被上訴人, 雖曾返家,均係為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事宜一情,及上訴人分 居期間均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8頁), 放任被上訴人獨自扶養子女,長期未予聞問,足認兩造確形同 陌路,毫無互動,且係因上訴人自行離家又不願聯絡被上訴人 所致。
至上訴人主張:其離家係因被上訴人經常無故與其口角,且至 上訴人工作地點鬧事,無法專心上班,就與被上訴人協議分居 ,各自生活,未談及何時回家復合,又離家後曾找被上訴人幾 次,希望離婚,但是被上訴人不願意。回家時都需找兒子開門 ,因為鑰匙被被上訴人收走。被上訴人自90年左右就未回過嘉 義我父母家,讓父母非常失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上訴人自行離開婚後住所 有正當事由。如此益徵上訴人係因不願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 而長期迴避與被上訴人共同面對雙方關係,且無意維繫婚姻共 同生活。足認兩造確已長達12年未同居一處,且分居期間因上 訴人不願聯繫,致兩造形同陌路。而兩造同居期間縱曾有紛爭 ,惟為解決該等紛爭之方法眾多,非必以口角及離家他去為之 ,而被上訴人除消極向親友詢問上訴人行蹤外,雖知上訴人仍 與子女有聯絡,卻未思經由子女聯絡上訴人返家,難謂毫無可 歸責之處。惟上訴人未反思其長期不照顧家庭,又不給付生活 費,乃嚴重戕害夫妻感情及婚姻圓滿生活,僅為避免再與被上 訴人發生紛爭,竟逕自離家他去,且於離家期間不願與被上訴 人見面聯絡,僅為離婚始尋見被上訴人,任由時間經過致分居 達12年,加劇動搖兩造婚姻之誠摰基礎,終使兩造婚姻滋生破 綻。而夫妻長期分居兩處,固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惟究其原因,乃係上訴人自行 離開婚後住所所致,否則應不致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繫,從而 上訴人可歸責之程度應較被上訴人為重。是以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即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